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彩雲
送
相 對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年度重小調字第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查相對人之住所係在高 雄市○○區○○街十一巷二一弄三之七號,此有附於原審卷內之法務部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一份可稽。抗告意旨雖以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北縣八里鄉關 渡橋端,管轄法院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而相對人所承攬之工程與所推展之業務 ,皆係於大台北近郊,且訴訟代理人之工作地點與生活重心,亦均屬於台北地區 ,而原審依職權裁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由,請鈞院將原審裁定廢棄,將本 件訴訟移送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云云。
三、惟本件訴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有管轄權(普通審判 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因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管轄權(特別審判籍),然 同一訴訟有數法院管轄權競合時,並無特別審判籍優先普通審判籍適用之效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 中一法院起訴」之規定自明。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第一審 訴訟,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陳財旺
~B法 官 趙義德
~B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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