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相 對 人 崇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彥州
龔育帆
董鳳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及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 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德馨憶於民國95年2 月15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 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合併消滅之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交通銀行) ,存續期間自95年2 月15日起至135 年2 月14日止,債務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95年9 月1 日經 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於95年2 月15日向交通銀行借款1300萬 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其後,於96年9 月30日將上開 不動產所有權出賣與相對人,並於96年11月1 日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詎案外人自100 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588 萬7,242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 無效,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 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經濟部經授商字第 09501181190 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 子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 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 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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