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1年度,1號
PCDV,91,勞訴,1,200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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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甲○○律師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任職於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至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退休,服務工作年資計二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請求之退休金如下:1、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分別為:
⑴九十年四月份: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元。 ⑵九十年三月份: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元。
⑶九十年二月份:九萬零七百五十元。
⑷九十年一月份: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
⑸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 ⑹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二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元。2、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四千二百一十九元七角八分。 ﹙53,940+53,940+90,750+225,440+63,651+276,060﹚÷181日=4,219.7 8 元。
3、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基數計四十三個月﹙即2×11+2×4+1×13=43﹚,可 領退休金為: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六元﹙4,219.78×30×43=5,443,516 元﹚。
(三)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僅給予原告退休金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尚積欠 原告退休金三百一十萬九千零四十六元,被告拒付。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協調,經該局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召開協調會,被告仍拒付,致調解不成 立。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查工資內涵包括因工作而獲得之各種報酬,不因雇主自訂之名義如何而影響給付 計算之標準,此係我國向來解釋原則,亦為各國通例(內政部⒋台內勞字第 一四九三一七號函參照)。又工資包括各種經常性給與,前經本部迭次解釋在案



,效率獎金為勞工因工作而獲之報酬,雖非固定性但屬經常性給與,故應併入工 資計算(內政部⒎台內勞字第六三九九九三號函參照)。再工資包括生產獎 金(政部⒏1台內勞字第六四五五五八號函參照)。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屬工 資範圍(內政部⒏台內勞字第三九○六一號函參照)。效率獎金、職務加給 、特支費均屬工資(內政部⒎3七十一台內勞字第九五八七三號函參照)。2、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該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 」之經常性而言。根據企業內之制度﹙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團體協約、企業內 習慣﹚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的給與,因為在既定制 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 務,就此層面來看,就具有「經常性給與」之特質(學者劉志鵬所著勞動法理論 與判決研究乙書第四七九至四八○頁)。
3、本件販賣獎金屬經常性給與,自係工資之一部分: 被告謂本件原告薪資明細表內「販賣獎金」並無經常性給與之事實,不屬工資之 範圍云云。惟:
⑴查上開販賣獎金,被告公司設有「金車購買ELF案」,就有關販賣條件(折讓、 業代獎金...等)載列甚詳,已屬被告公司之制度自不待言。⑵有關業代獎金(即販賣獎金),每台車為三千五百元,原告因販賣汽車,而被告向 客戶收得款項於后列時間核發予原告販賣獎金: 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萬元(即3,500元/台車×60台車=210,000元) ②九十年一月: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即3,500元/台車×49台車=171,500元)。 ③九十年二月:三萬五千元(即3,500 元/台車×10台車=35,000元)。4、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前為業務銷售,嗣於該日起任業 務副理。惟販賣獎金仍係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非被告公司恩惠性之給與 ,揆諸前揭內政部函釋,自屬經常性之給與,而為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之範圍 。
5、再原告於被告公司所任職務、工作範圍如后: ㈠業務-銷售汽車及一般行政工作。
㈡業務副理-銷售指導、業績進度管制、據點販賣活動管理、販賣汽車等。 ㈢另就被告提出之被證一-業務類擔當職掌表載「對應各據點支援販賣」,愈明支 援及販賣亦屬原告之工作範圍。又原告販賣汽車所領得之販賣獎金與一般業務員 之販賣獎金計算標準均相同。
原告之工作範圍既包含販賣汽車,所領得之販賣(業代)獎金即屬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被告謂該獎金非屬原告工作之代價,顯無可採。三、證據:提出左列文件為證:
原證一: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二:薪資明細表影本六紙。
原證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一件。
原證四: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原證五:內政部函釋一件。
原證六:劉志鵬著作影本一件。




原證七:金車購買ELF案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按「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為「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資,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因此勞動基準法之 「工資」性質上為經常性給與,「平均工資」亦同,此觀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十條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之理由,主張彼之「日平均工資」為四千二百一十九元七角八分 ,依此被告應給付彼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六元,實係誤解「工資」之定 義所致,略述如左:
1、「工資」之性質既屬於經常性之給與,則薪資明細表內「販賣獎金」並無經常性 給與之事實,自不屬於「工資」之範圍。
2、另被告公司發放「販賣獎金」之對象,限於業務代表、販賣組長、銷售副理、銷 售經理等外勤人員,因上述人員之薪資及職等均較內勤人員低,「販賣獎金」正 可彰顯其能力與貢獻度,此即是各大汽車公司所謂「高獎金低底薪」之策略。然 原告長久於被告公司任內勤職務,退休日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擔任二級管理 師、副理,職務為主辦業務管理,因此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取「販賣獎金」全然與 所任職務無關,依其性質應較近似「佣金」。
3、職此,原告據以主張之「販賣獎金」既與原告所任職務無關,亦非經常性給與, 自不可列入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工資」或「平均工資」之範圍。三、證據:提出原告在職之擔當業務職掌表、員工人事命令、原告與被告公司專責販 賣汽車人員之薪資差異比較表、勞工撥付退休金清單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止退休,服務工作年資計二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基 數計四十三個月,退休前六個月每日平均工資為四千二百一十九元七角八分,故 原告共得向被告請領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六元之退休金,然因被告在計算 原告退休前六個月每日平均工資時,未將原告所領取之「販賣汽車之獎金」計算 在內,故被告僅給予原告退休金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尚積欠原告退休 金三百一十萬九千零四十六元,被告拒付。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發放「販賣獎金」之對象,限於業務代表、販賣組長、銷售 副理、銷售經理等外勤人員,因上述人員之薪資及職等均較內勤人員低,「販賣 獎金」正可彰顯其能力與貢獻度,此即是各大汽車公司所謂「高獎金低底薪」之 策略。然原告長久於被告公司任內勤職務,退休日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擔任 二級管理師、副理,職務為主辦業務管理,因此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取「販賣獎金 」全然與所任職務無關,依其性質應較近似「佣金」。職此,原告據以主張之「 販賣獎金」既與原告所任職務無關,亦非經常性給與,自不可列入勞動基準法及 其施行細則之「工資」或「平均工資」之範圍。故原告將之列為計算退休金之「



平均工資」之範疇,自有未洽,爰請判決如答辯聲明等語。三、原告主張原告自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 退休,服務工作年資計二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且原告係屬於被告公司之勞工,原 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基數計四十三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 原證一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與原證三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上情並為被告所自認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信為真實。
四、再原告主張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分別為: ⑴九十年四月份: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元。
⑵九十年三月份: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元。
⑶九十年二月份:九萬零七百五十元。
⑷九十年一月份: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
⑸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 ⑹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二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元。故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四千二百一十九元七角八分。﹙53,940+53,940+90,750+225,440+63,651+276,060﹚÷181日=4,219.7 8元,是原告可領退休金為: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六元﹙4,219.78×30×43=5,443,516元﹚等情,業據提出卷附原證二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六紙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薪資明細表係其所製作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稱上開薪資明細表中「販賣獎金」欄所列之數額,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疇。另被告主張原告只可領退休金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元,而原告主張原告可領退休金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六元,兩造對於原告可領退休金數額之差距,均自承係在於前開薪資明細表中之「販賣獎金」是否得列入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範疇所致(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易言之,如將該「販賣獎金」列入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之範疇,則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即為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六元,但如不將「販賣獎金」列入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範疇,則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僅為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元。是本案兩造之爭執要點,應係計算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是否得將「販賣獎金」列入計算?
五、經查:
(一)按「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為「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資,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從本條條文可以得 知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應係包括下列條件:⑴由雇主給付勞工。⑵勞 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⑶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 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即根據企業內之制度﹙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團體協 約、企業內習慣﹚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的給與, 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 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就此層面來看,就具有「經常性給與」之特質(參照劉志 鵬著『勞動法理論與判決研究』-論勞基法上的「經常性給與」、中華民國元 照出版社、二000年五月初版第一刷、第四七九至四八0頁)。



(二)再根據被告所提出之卷附業務類擔當職掌表所載,原告所任職務、工作範圍如 后:
⑴據點銷售指導。
⑵業績進度管制。
⑶教育訓練業務。
⑷『據點販賣活動管理』。
⑸各區督導業務管制。
⑹整合營業幕僚整體資源、『對應各據點支援販賣』。從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職掌表觀之,原告之工作範疇實與販賣汽車有關。況被告亦自認被告公司之每個員工之工作內容、性質多少都跟賣車或支援賣車有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工作性質既與賣車或支援賣車有關,則原告販賣汽車所得之獎金,自屬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而非被告公司之恩惠性給與,且根據被告公司之制度,原告於賣車達一定之標準時,被告即有給付「販賣獎金」予原告之義務,則該等給與當為經常性的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就此層面來看,就具有「經常性給與」之特質,已如前述,則原告所領取之「販賣獎金」自屬其工資之一部分,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之工作性質不包含賣車,且「販賣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故原告所領取之「販賣獎金」並非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云云,委無足取。六、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退 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再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同法第八十四 條之二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自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九十年 四月三十日止退休,服務工作年資計二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則其於主張依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以工作年資已達二十五年為由,向被告申請給付退休金 ,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原告之退休金基數有四十三個,為被告所自認明確,堪 以採信。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即以核准退休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再乘以三十日,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與第二條 第四款之規定自明。因「販賣獎金」亦屬原告工作之代價,且係屬於經常性給與 ,故亦屬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之範疇,爰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卷附原證二之 薪資明細表影本六紙之記載,析述原告可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如左:1、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分別為:
⑴九十年四月份: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元。
⑵九十年三月份: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元。




⑶九十年二月份:九萬零七百五十元。
⑷九十年一月份: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
⑸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 ⑹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二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元。2、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四千二百一十九元七角八分。 ﹙53,940+53,940+90,750+225,440+63,651+276,060﹚÷181日=4,219.7 8 元。
3、退休金基數計四十三個月,可領退休金為: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六元﹙ 4,219.78×30×43=5,443,516元﹚兩造對於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已給予原告退休金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一節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三百一十萬九千零四十六元(即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六元與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之差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退 休,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當時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工 作已滿二十五年之要件,故依前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被告除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三百一十萬九千零四十六元外,尚應給付原告自九 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僅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 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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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