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0年度,23號
SLDV,100,司他,23,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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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黃應斌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駱萬能駱榮君胡承祖、邱
宏基、羅金鴻石朝城邱安富周永德莊龍彥鄒枝和、何
相堂、石世宇石筱婕、石乃文、石芸瑄陳秋玉間清償委任債
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委任債務事件,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5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82號、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31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 3萬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第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裁判費各為68,919元。另查第一審原告曾聲請傳訊證人 張珈甄,並已繳納證人旅費530元,該部分費用雖由原告負 擔,惟其已於第一審繳納,非由法院代繳,故不予列計。第 二審及第三審由被告駱榮君胡承祖邱宏基羅金鴻、石 朝城莊龍彥鄒枝和何相堂等人上訴,並由其繳納上訴 費用,該部分費用應另由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是原告暫 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5,946元,依上開說明,應即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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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