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郁玫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君雄
胡閏祺
被 告 台灣先正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漢瑞Henry.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自民國98年1 月5 日起受僱於被 告,嗣被告於99年7 月28日以維護部門發展為由資遣原告, ,惟尚積欠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030 元及加班費 179,108 元、未休婚喪假工資19,686元,並應賠償原告育嬰 津貼158,04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嗣原告於100 年 7 月20日提出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主張被告惡意資遣原告 ,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9 頁),惟經本院以追加 之訴不合法為由,於100 年8 月30日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 並已確定(本院卷第139 頁)。其後,原告復於100 年9 月 15日再次提出民事訴之撤回暨追加狀,除撤回資遣費之請求 外,仍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69 頁)。然查,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追加,業經被告表示反對之 意(本院卷第178 頁),且原告於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與其起訴時主張之
基礎原因事實(即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未給付加班費,及 拒絕原告申請婚假、喪假、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之情事), 並非同一,另核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亦無一相同 ,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無法繼續援用,自難認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又原告雖於100 年9 月15日之民事 訴之撤回暨追加狀中,撤回資遣費之請求,然其撤回資遣費 之請求後,僅其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之事實不致矛盾而已 ,惟仍難認兩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前已詳述,本件 追加之訴自不因原告撤回資遣費之請求,而符合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之要件。再者,因原告所提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原 因事實及爭點均不相同,本件就原訴所進行之相關調查及整 理,亦無法於追加之訴繼續援用,亦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 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揆諸首 開規定,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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