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88號
SLDM,98,易緝,88,201110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0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金良闕麗卿(另經本院以92年度易 字第343 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21 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 人係夫妻關係,2 人共同經營育 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采公司),被告為公司負責人 ,闕麗卿為該公司會計人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概括犯意,明知渠等2 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 ,竟自民國85年初某日起,以育采公司營運良好,需週轉資 金為由,開始向告訴人郭國周小額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 至50萬元不等,嗣後則以每月附加2 分利息償還,用以取信 郭國周,使郭國周陷於錯誤,陸續借貸被告金額越來越大, 至86年間,已積欠郭國周1,900 萬元,嗣郭國周向被告、闕 麗卿二人催討時,被告則以其本人或以育采公司名義,陸續 開立本票或支票多張,承諾於支(本)票到期日時必全部攤 還;惟於支(本)票屆期時,被告又佯稱育采公司貨品均已 出口,惟未收到貨款,如郭國周前往提示上開票據,育采公 司必無法經營為由,再向郭國周借貸現款,至86月5 月間育 采公司因故倒閉,被告為掩飾其無償債能力並防止郭國周前 往銀行提示上開票據,竟即簽發票據號碼004101號、004102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30,632,000元、1,466,000 元,發票日 均為86年5 月18日之本票2 紙交由郭國周,用以擔保其欠郭 國周之債務,嗣郭國周於屆期欲向被告、闕麗卿2 人提示請 款時,被告、闕麗卿2 人均逃逸無蹤,不知去向,郭國周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 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施 行刑法刪除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以數罪論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先 予說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而連續犯者,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 意,於時間、場所密接下連續數行為,觸犯同一之罪名,故 屬裁判上一罪。是以行為人所為連續犯罪,其中部分犯罪業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餘連續犯罪未經審酌部分,凡在確定 判決基準時點(最後事實審判決時)前所犯者,基於既判力 擴張效力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有罪認定,僅得判決 免訴。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曾被訴於85年3 月起至89年1 月間連續詐 欺,犯罪事實為「被告自85年3 月間起,夥同王發來、張淑 華(更名為張書琴)、陳文彬、詹明裕劉天仁(另案偵辦 )或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為渠等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 聯絡,謀議藉由假買賣真貸款方式,詐取許淑茶、冠誠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求,下稱冠誠公司)、陳卿隆(已 更名陳嘉橋)等人之不動產,以謀取真貸款與假買賣所支付 部分價金間的差額,而分別實行下述行為:㈠被告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趁許淑茶、汪月琴林真義急於出售附表不動 產之際,夥同不同共犯,以附表所示詐術,詐取許淑茶、汪 月琴及林真義所有附表編號1 、2 不動產。被告明知林真義 所有附表編號3 不動產已移轉所有權予邱鴻益,仍於報章刊 登廣告,致張秋美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交付60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虛設吉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忻公司),於86年3 月21日,佯稱向林水德買受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26 巷1 號10樓房、地,而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1,120 萬 元,同時交付訂金120 萬元,並開立吉忻公司面額共1,000 萬元、發票日均為86年5 月10日的支票3 張,使林水德陷於 錯誤,而交付過戶相關資料。上述房地於86年4 月11日移轉 登記於林金順(另案不起訴處分),且於同年4 月18日設定 840 萬元抵押權予臺北市內湖區農會,並於5 月10日向蔡文 達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300 萬元,而前述吉忻公司簽發的總 額1,000 萬元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㈢85年5 月6 日以代銷 售許淑茶所有彰化縣二林鎮3 棟建物為由,與不詳姓名成年 人謀議藉由假買賣真貸款方式,詐取許淑茶不動產所有權, 而謀得3,100 萬元。㈣86年3 月間,夥同王發來以購買人頭 戶方式,分別向內湖農會貸得600 萬元、彰化商業銀行貸取 1,000 萬元,任由人頭無力繳納貸款。㈤86年初,夥同陳文 彬、王發來,以人頭吳坤復等8 人,購買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冠誠公司所有房屋17棟,分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 行,以其中14戶貸得3 千萬元;另3 戶由王發來經由人頭戶 丁家樺向上海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貸990 萬元,再任由人頭無 力繳款。㈥86年3 月初,被告以人頭陳三奇林金順,購買 張淑美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及復興南路房屋,藉以向 彰化商業銀行貸得1,000 萬元、向內湖農會貸得600 萬元及 以人頭支票調現詐欺取財500 萬元。㈦86年8 、9 月間,趁 冠誠公司與曾敏佳、王木等(下稱乙方)急於出售渠等所有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101 巷24號等17戶房、地之際,夥 同王發來、張淑華等人:⒈由張淑華出面透過不知情的不動 產仲介賴益璋居中,被告與自稱「李世民」的王發來佯扮買 家,共同出面虛與乙方授權的代理人陳曉強洽商買賣上述不 動產相關事宜,致使乙方信以為真。86年9 月10日,於臺北 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356 號10樓冠 誠公司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商定由被告(下稱甲方)以4, 285 萬元價格,向乙方購買上述不動產,並約定:定金50萬 元,簽約金600 萬元,稅單核定後,甲方應再付350 萬元, 餘款3285萬元價金(俗稱尾款),於上述不動產移轉過戶於 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丁加驊、蔡聰益、陳小娟、吳坤復、王 寶瑜、黃國義楊震中林梨旺(另案偵辦)等人之後,由 甲方自行申辦銀行貸款,並於2 週內,付清全部尾款,甲方 並指定張淑華申辦貸款。⒉乙方依約將上述不動產移轉過戶 於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並將所有權狀交由張淑華續辦貸款。 張淑華尚未依約申辦貸款之時,被告及王發來卻另基於偽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共同犯意聯絡,偽造冠誠公司與其代理 人陳曉強及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間的不實買賣契約,連同上 述不動產所有權狀,由王發來偕同甲方指定的登記名義人, 持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設定抵押權,分別貸得4,930 萬元及990 萬元,致生損害於 乙方及上述貸款銀行。隨即朋分並避居逃匿,致使乙方追索 尾款無著,至此才知受騙。㈧被告又於87年6 月間,趁陳卿 隆(即陳嘉橋,下稱丙方)急於出售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19巷5 號1 樓建物及基地(即 中和市○○○段南勢角小段124 之70、124 之39地號,應有 部分5 分之1 )之際,夥同詹明裕劉天仁、張淑華等人: ⒈先由張淑華於87年7 月28日出面仲介,佯稱被告事業繁忙 ,無暇看屋,先行預付3 萬元訂金;之後由被告與詹明裕佯 扮買家,共同出面虛與丙方洽商買賣上述不動產事宜,致使 丙方信以為真。87年8 月28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洽定 由被告(下稱甲方)以665 萬元價格,向丙方購買上述不動



產,並約定:定金及簽約金199 萬5 千元,尾款465 萬5 千 元,另由被告與詹明裕共同開立票號TH0000000 號、到期日 87年10月13日、面額465 萬5 千元本票,交付丙方供擔保以 取信於丙方。上述不動產於移轉過戶於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 (原約定為詹明裕,實際過戶時登記為劉天仁)之後,由甲 方自行申辦銀行貸款,並將核撥的貸款,先償還甲方金主( 即章素珍及張榮人),餘額續付丙方尾款,丙方再配合甲方 向銀行申辦L/C 信用狀額度,支付其餘尾款,並於45日內付 清,如有差額,以現金補足。⒉章素珍明知該買賣契約付款 方式異於常情,仍基於幫助甲方順利詐取丙方不動產及貸得 款項的未必故意,代理雙方擬定、簽妥上述買賣契約,使得 被告等得以順利詐取丙方不動產及貸款金額。⒊丙方依約交 由章素珍將上述不動產移轉過戶於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之後 ,甲方即委由不知情的代書留永川持向臺新銀行板橋分行申 請抵押貸款,87年10月7 日,由該銀行核撥貸得的450 萬元 。章素珍明知於償付金主200 萬元外,餘款應支付丙方充作 尾款,竟不通知丙方到場領款,反而於當天即在銀行內將餘 款領走,任由甲方將餘款以轉帳及提領現金等方式朋分完畢 。甲方一干人等,隨即避匿致丙方追索尾款無著,才知受騙 」(下稱前案),被告所涉前案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 月28日以99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 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4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核閱無誤。經核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連續詐欺取財 犯罪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前案犯罪時間為85年3 月至89年 1 月,本案犯間時間為85年初至86年5 月間,2 案之犯罪時 間緊接,前案詐騙手法有佯稱代銷房地產,騙取被害人不動 產,及刊登銷售房地產之錯誤廣告,致被害人交付價金,與 虛設公司,佯稱購買不動產,假買賣取得房地產後,向金融 機構貸款而取得貸款,或以人頭戶向金融機構貸款及簽發虛 設公司之支票,暨被告簽發無支付能力之個人支票供作擔保 等詐騙手段,而本案之手段則為虛設育采公司,佯稱營運良 好而向被害人借款,再簽發均無支付能力之育采公司為發票 人之支票、被告個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本票供作擔保,益徵 2 案之犯罪手段相若,且2 案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前案高院審理時,均供稱前案與本案係基於 詐欺取財概括之犯意而為之乙節,可以採信,前案與本案應



論以詐欺取財之連續犯一罪,在法律上為同一案件。依照首 開說明,同一案件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被告被訴詐欺 取財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 │被害人│不動產標示 │犯罪行為(即詐術) │
│ │ │ │ │ │
├──┼─────┼───┼─────────┼─────────────┤
│ 1 │民國85年3 │許淑茶│(1) 彰化縣二林鎮後│被告以代銷售上述房地為由,│
│ │月18日、85│ │厝段104 之27等地號│騙取被害人許淑茶將上述二林│
│ │年5月6日 │ │土地及其上門牌彰化│鎮○○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
│ │ │ │縣二林鎮○○路○ 段│予名義人,並以上述房地向銀│
│ │ │ │627、629 號房屋。 │行貸款3,165萬6,000元。 │
│ │ │ │(2) 彰化縣二林鎮後│ │
│ │ │ │厝段104 之29等地號│ │
│ │ │ │土地及其上門牌彰化│ │
│ │ │ │縣二林鎮○○路○ 段│ │
│ │ │ │631、633 號房屋。 │ │
├──┼─────┼───┼─────────┼─────────────┤
│ 2 │88年11月19│汪月琴│(1) 臺北縣新店市(│被告佯裝「陳自強代書」代銷│
│ │日、88年10│林真義│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上述房地為由,騙取汪月琴、│
│ │月25日 │ │店區○○○段芊蓁湖│林真義將上述新店市○○路、│
│ │ │ │小段1 之20地號等土│永華街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 │ │ │地及其上門牌臺北縣│名義人。 │
│ │ │ │新店市(現改制為新│ │
│ │ │ │北市新店區○○○路│ │
│ │ │ │110巷1弄8 號房屋。│ │




│ │ │ │(汪月琴部分) │ │
│ │ │ │(2)臺北縣新店市( │ │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 │
│ │ │ │區○○○段992 等地│ │
│ │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 │
│ │ │ │北縣新店市(現改制│ │
│ │ │ │為新北市新店區)永│ │
│ │ │ │華街42號1樓房屋。 │ │
│ │ │ │(林真義部分) │ │
├──┼─────┼───┼─────────┼─────────────┤
│ 3 │89年1月8日│張秋美│臺北縣新店市(現改│被告佯裝「陳自強代書」於報│
│ │至同年月11│ │制為新北市新店區)│紙售屋廣告刊登銷售上述新店│
│ │日 │ │寶強段992 等地號土│市○○街房地之詐騙訊息,適│
│ │ │ │地及其上門牌臺北縣│張秋美閱覽上述廣告訊息後陷│
│ │ │ │新店市(現改制為新│於錯誤而購買,並陸續交付10│
│ │ │ │北市新店區○○○街│萬元、40萬元、10萬元(共計│
│ │ │ │42號1 樓房屋。 │60萬元)予被告。 │
└──┴─────┴───┴─────────┴─────────────┘

1/1頁


參考資料
吉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