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吉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安吉係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 市淡水區,下同)「淡水清水巖管理委員會」(下稱清水巖 管委會,該管委會係由原淡水鎮鎮民代表、各里之里長擔任 委員所組成)總幹事,亦係清水巖管委會主任委員暨原臺北 縣縣議員李文德之助理,並因李文德參與民國99年11月27日 舉辦之第1 屆新北市第1 選區市議員選舉,而同時擔任李文 德競選總部之顧問。於99年10月間,被告為使李文德能順利 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 ,先以清水巖管委會之名義,以每瓶新臺幣(下同)590 元 之單價向淡水鎮農會生鮮超市(下稱淡水農會超市)購買「 約翰走路12年份威士忌」洋酒(下稱威士忌洋酒)240 瓶, 每6 瓶組裝成1 箱,共分裝成40箱,並交付「淡水清水巖致 贈本巖委員各里候選人禮品名冊」予淡水農會超市職員後, 委由淡水農會超市職員分別運送1 箱威士忌洋酒予如附表一 、二所示、參與第1 屆新北市淡水區里長選舉之每位清水巖 管委會委員,以此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市議員投票權 之里長候選人40人交付賄賂,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並進行綁樁。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按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修正前條 文)之投票行賄罪之「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 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且該罪之成立 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裡狀態 、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 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 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參照)。是 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 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 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 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 ,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 ,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 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 ,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 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 ,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 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安吉涉有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安吉 之供述、證人高淑芬、陳崇煌、江慶發、張良雄、呂流溢、 林錦豐、郭添益、周文烈、葉桂香、林信良、李永來、張忠 義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淡水清水巖92年管理 委員會籌備會議記錄影本1 張、淡水農會生鮮超級市場發票 影本2 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票 面金額14萬1,600 元支票影本1 張、該社活期性存款存款存 根、淡水清水巖致贈本巖委員各里候選人禮品名冊、被告贈 送予各里長候選人威士忌洋酒之照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安吉固坦承擔任淡水清水巖管委會總幹事,於99 年10月間,以每瓶590 元之單價向淡水農會超市購買威士忌 洋酒合計240 瓶,委由淡水農會超市職員分裝成40箱,並代 為運送交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參與第1 屆新北市淡水區里 長選舉之淡水清水巖管理委員威士忌洋酒各1 箱(6 瓶), 惟於事後向淡水農會超市職員高炳源要求刷卡遭拒,始向友
人蔡文華商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 票面金額14萬1,600 元支票1 張以資付款,其後以轉帳方式 償還蔡文華前揭款項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係為感謝清水巖管委會各委員 長年幫忙,並恭祝大家競選里長能順利當選,始自行出資購 買威士忌洋酒,雖在威士忌洋酒之包裝外貼有「淡水清水巖 管理委員會致贈」字樣之紙條,但此乃誤打而漏載「總幹事 林安吉」字樣所致;又威士忌洋酒之包裝內並無任何候選人 之文宣、名片,亦未透過任何人對收禮之清水巖管委會委員 請託支持何特定候選人,且該等委員之黨派亦非單一,在在 均可證明贈送威士忌洋酒之行為乃伊個人行為,而與賄選無 關等語。
六、經查:
㈠清水巖管委會係由原淡水鎮鎮民代表、各里之里長擔任管理 委員及榮譽委員所組成,原臺北縣縣議員李文德接任清水巖 管委會主任委員後,委請被告擔任該管委會總幹事,本屆任 期至100 年12月31日期滿。而李文德參與99年11月27日舉辦 之第1 屆新北市第1 選區市議員選舉,被告亦列名競選顧問 ,並於99年10月間,以每瓶590 元之單價向淡水農會超市購 買威士忌洋酒240 瓶,每6 瓶組裝成1 箱,共分裝成40箱, 且交付「淡水清水巖致贈本巖委員各里候選人禮品名冊」( 名冊內容同附表一)、「淡水清水巖致贈本巖榮譽委員各里 候選人禮品名冊」(名冊內容同附表二)予淡水農會超市業 務組長高淑芬後,委由淡水農會超市職員分別運送1 箱威士 忌洋酒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參與第1 屆新北市淡水區里長 選舉之清水巖管委會管理委員及榮譽委員,嗣於99年10月30 日之週六向淡水農會超市職員高炳源要求刷卡付款遭拒,始 向友人蔡文華商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票面金額14萬1,600 元支票1 張以資付款,其後以轉帳 方式償還蔡文華前揭款項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 人李文德、高炳源、高淑芬、蔡文華、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 清水巖管委會委員江慶發、陳崇煌、周文烈、林錦豐、邱美 津、附表二所示之榮譽委員張良雄、呂流溢、郭添益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清水巖組織章程、淡水清水 巖管委會名冊、新北市淡水區第1 屆里長候選人登記總冊、 新北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結果一覽表、 新北市第1 屆淡水區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結果一覽表、 淡水農會超市職員製作供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簽收之「淡水 清水巖致贈本巖委員會各里候選人禮品名冊」、被告交付淡 水農會超市之「淡水清水巖致贈本巖委員各里候選人禮品名
冊」、「淡水清水巖致贈本巖榮譽委員各里候選人禮品名冊 」、本案威士忌洋酒照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AE 0000000 號、票面金額14萬1,600 元支票、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99年11月1 日活期性存款存根、淡水農會超市99年10月 26日、10月28日發票各1 紙、證人邱美津提出之「擬參選人 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非金錢部分)等影本及新北市選舉委員 會100 年3 月25日新北選一字第1000000401號函及所附選舉 公報影本、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5 月23日新北選一字第 1000000618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影本存卷可參(分見99年 度選他字第63號卷一第8 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 47頁至第51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97頁、第119 頁至第12 0 頁、第138 頁、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99年度選他字第65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第122 頁 至第123 頁、卷二第58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致贈威士忌 洋酒之行為,且送禮對象係有投票權人,又限於競選第1 屆 新北市淡水區各里里長之清水巖管委會委員,首堪認定。準 此,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被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在於被告之 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在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亦應認知被告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㈡公訴意旨固以清水巖管委會從未曾於競選期間贈送管理委員 、榮譽委員洋酒,且被告為了迴避清水巖管委會針對10萬元 以上款項須經管委會決議始得動用之限制,要求淡水農會超 市承辦人將發票分成兩張,並指定兩張發票之金額,再交付 致贈禮品名冊及記載有「祝高票當選淡水清水巖管理委員會 敬贈」字樣之紙條,供淡水農會超市職員在派送威士忌洋酒 時張貼於外箱上面為據,認被告係以淡水清水巖祖師廟名義 致贈前開威士忌洋酒而為李文德賄選,並主張被告因擅自代 表清水巖管委會購買威士忌洋酒致贈里長候選人此項經費花 用顯與廟務無關,違反廟方規定,係屬總幹事權限之濫用, 同時使得清水巖管委會擔負不必要債務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 益,此舉為部分獲贈之管委會委員所不能接受,因此向廟方 查詢反應,被告接到行政人員告知之後發現事態有異,始編 造藉口訛稱係因即將卸任,為感謝各該委員幫助廟務推動所 致贈之禮品,且急忙趕赴農會要求要以信用卡刷卡證明自己 係以自有資金購買上開威士忌洋酒遭拒後,雖然帳戶內有足 夠款項支付價金,但因恐現金證明力不足,趕緊向友人蔡文
華調票支付上開款項,事後再以現金返還,然斯時距離被告 卸任還有長達1 年的時間,此項禮品之致贈顯然不具時效性 ,質疑被告主觀上係為使李文德能順利當選,而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擬以清水巖管委會 之資金,利用清水巖管委會名義贈送前開洋酒予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惟查:
⒈被告前曾向清水巖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文德提及欲送禮予清水 巖管委會之委員,以示謝意,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 李文德於本院100 年9 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9 年年底,林安吉有無跟你談到要送東西這件事情?)他曾經 跟我提到他已經服務7 年左右,他擔任總幹事已經有7 年, 平常監察委員、管理委員都很幫他忙,所以想趁這個機會感 謝他們,由於是他個人的行為,所以我沒有表示意見」、「 (問:林安吉有無跟你說他要感謝他們的具體內容為何?) 這次這些委員絕大多數都會參選淡水區里長的選舉,同時他 們平常於廟裡當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都會協助及幫忙林安吉 ,他個人要藉這個機會表示感謝之意,這是他個人的行為, 但是他沒有提到具體感謝的內容」、「(問:你剛剛陳述說 去年林安吉擔任總幹事已經7 年即將任滿,想趁這個機會感 謝清水巖其他委員,是趁什麼機會?)平常委員都有協助林 安吉做總幹事的服務工作,所以這次每個委員都有里長選舉 ,所以他想要感謝他們,且趁著林安吉自己即將要卸任」、 「這是林安吉的個人行為,如果是公家送的話,一定要簽呈 出來給我批,但是根本沒有簽呈,所以我認定是個人行為」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又被告向清 水巖管委會管理委員陳崇煌提及有意送禮予清水巖管委會諸 位委員時,因陳崇煌於談笑間之言詞,而轉念贈送洋酒,亦 經證人陳崇煌於99年11月10日偵訊時證稱:「是林安吉跟我 聊天,他說想要送一些委員花,我開玩笑的說送花沒有用, 送現金比較實際,林安吉說不能送現金,我就開玩笑說送菸 酒、茶葉比較實用,我不知道林安吉是否有當真」,再於10 0 年8 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去年你曾否向林安 吉建議以清水巖的名義贈送物品?)因為我在選里長,林安 吉說要送我們花,我說送花沒有用,送現金比較實在。但是 林安吉說送現金不行,我們就只有這樣開玩笑」等語無誤( 分見99年度選他字第63號卷一第162 頁、本院卷一第5 頁背 面);而清水巖管委會總務人員葉桂香接獲清水巖管委會管 理委員江慶發質問被告何以贈送威士忌洋酒之電話時,被告 亦當場向葉桂香表示贈送威士忌洋酒乃私人行為,此有證人 葉桂香於本院100 年7 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這
通電話中,你有無詢問林安吉為何江慶發提到是用廟裡的名 義送酒?)有,我有問林安吉。(問:當場林安吉如何回答 ?)他好像有說,他說要私人送給他,他有請示主委,他要 感謝他們,我問林安吉私人送為何要用廟裡的名義,林安吉 說他是總幹事」、「(問:被告請你轉述這句話的全部意思 為何,你可以說清楚嗎?)我後來問林安吉,他說他快要卸 任,他要感謝他們,我問他為何這麼早就感謝他們,他說剛 好遇上選舉。我問他為何要寫淡水清水巖管委會,他說他是 總幹事,他已經做了八年了,他要送禮感謝他們」等語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70 頁背面);另證人即清 水巖管委會出納謝玉美於本院100 年7 月22日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問:【提示99年度選他字第63號卷一第152 頁】 這兩張發票你有無見過?)我們廟務沒有這兩筆帳的支出」 、「(問:你於任職期間有無看過這兩張發票?)有,淡水 鎮農會超市高小姐拿過來,因為這筆金額太大,而且沒有經 過核准,所以我問總幹事,總幹事說他私人買的。然後我發 票就給總幹事,我就沒有經手」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173 頁),則被告辯稱係為感謝清水巖管委會之委員們平日 之幫忙,並敬祝高票當選,而起意贈送威士忌洋酒,惟並未 動用清水巖管委會經費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是被告主觀上 是否確有行賄之犯意,即非無疑。
⒉又前揭威士忌洋酒包裝外雖貼有「祝高票當選淡水清水巖管 理委員會敬贈」之字條,惟該批威士忌洋酒實係被告個人贈 送予各該委員,而非欲以清水巖管委會名義贈送,字條上「 清水巖管理委員會」後面原本應載有字樣,係因代為書寫、 列印字條之清水巖管委會法務人員楊賜陽疏未繕打「總幹事 林安吉」等文字,且被告亦未注意及此,所生誤會,除迭據 被告供述在卷外,亦經證人楊賜陽於本院100 年7 月22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99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第7 頁】你有無看過這份單子?)這是我繕打的,因為我於廟裡 工作還有包括寫安太歲、光明燈、文昌燈這些燈片及信徒的 名字及資料是我寫的,我當時在寫這些燈片很忙,因為有6 千多張,所以有一天香客很多,我在忙這個,總幹事口頭上 要我寫『祝高票當選淡水清水巖總幹事林安吉敬贈』,我當 時跟林安吉說我實在很忙,沒有時間,林安吉說等我有空, 我說等我寫完這本50張,我再幫他打,我寫完那本之後我上 樓去打電腦,因為電腦在2 樓,期間因為香客陸陸續續來解 籤,我有上下兩三次,到了最後一次我上去以後我看打完之 後,我就直接列印,把列印單放在總幹事的桌上,因為總幹 事不在,當時總幹事已經離開」、「(問:被告要你繕打『
高票當選』的單子,有無確實說要打總幹事這三個字?)確 實有,被告是用口頭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 至第177 頁);另證人李文德於本院100 年9 月14日審理時 亦證稱:「後來我聽祖師廟裡面的楊賜陽說是林安吉交代他 寫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林安吉,但是他忘了寫總幹事林安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證人葉桂香於本院100 年7 月 22日審理時同具結證稱:「(問:你詢問林安吉為何要用清 水巖的名義,林安吉有無說紙箱上的字寫錯了?)有,他提 到的時間是我於調查局詢問後很久以後的事情。被告說他是 總幹事,而紙箱上的字條名字打漏了。被告說他是總幹事, 但是漏打總幹事」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且互 核相符,足見證人等前開證述情節為真,堪予採信。由此以 觀,公訴意旨以被告看到楊賜揚打字完成之紙條,未發覺有 異,實與常情不符為據,遽認被告係以清水巖管委會名義贈 送威士忌洋酒,意圖行賄,容有誤會。
⒊清水巖管委會確實限制主任委員僅有動用10萬元以下款項之 權限,凡逾10萬元之開銷,須經清水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或 公開招標,此有被告供述、證人江慶發、林錦豐、葉桂香證 述,及卷附淡水清水巖92年管理委員籌備會議紀錄可證(見 99年度選他字第63號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而被告刻意要 求淡水農會超市人員將本案威士忌洋酒價款分成2 張發票開 立,此舉與常人之消費習慣顯然有異,固然啟人疑竇。惟經 比對被告之供述:伊交付予淡水農會超市人員2 張名冊,其 中1 張名冊上載16人係「管理委員」之名單,而另1 張上載 24人係「榮譽委員」之名單,遂請淡水農會超市人員依這2 兩紙名冊分成2 張發票開立等語,與卷內上開「淡水清水巖 致贈本巖委員各里候選人禮品名冊」、「淡水清水巖致贈本 巖榮譽委員各里候選人禮品名冊」記載情狀相符(見99年度 選他字第63號卷一第119 至第120 頁),亦與2 張發票上所 載之威士忌洋酒數量各為96瓶(6X16=96 )及144 瓶(6X24 =144),折扣後之總價各為5 萬6,640 元及8 萬4,960 元( 見99年度選他字第63號卷一第97頁)之數量、金額一致,而 卷內復無其他足認被告係以清水巖管委會資金支付該等款項 之積極事證,則縱被告要求淡水農會超市人員以前開方式開 立發票係另有用意,亦無從逕認被告即係透過清水巖管委會 賄選。
⒋至於被告於99年10月30日前往淡水農會超市付款時,為何不 直接提領現金,而係另向蔡文華商借支票,此或係本於被告 之消費習慣,或係因被告付款當日為週六,業據證人高淑芬 於99年11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無訛,致被告無法前往銀行
臨櫃提款,而受限於金融卡每日提領現金之金額限制使然, 原因非止一端,則亦不得以被告選擇向蔡文華借用支票付款 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觀上情,被告所辯係本諸個人因素而以個人資金購買洋酒 致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等語,尚非無稽,而難認其主觀上 確有行賄之犯意。
㈢公訴意旨再以證人呂流溢、郭添益、林信良、李永來及張忠 義等清水巖管委會榮譽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證詞,主張被告 致贈威士忌洋酒之對象,包括實際上不參與清水巖管委會事 務之清水巖管委會榮譽委員,卻缺少實際參與清水巖管委會 事務而未參選新北市淡水區第1 屆里長選舉之委員,況當時 又距離選舉投票時間上相當密接,相關單位對於查賄不遺餘 力,被告為公務員出身,長期擔任廟方總幹事及議員助理, 該次選舉還擔任李文德之競選顧問,對於選舉及相關之社會 閱歷均甚豐富,如果不是有必要趕在選舉投票之前完成,何 須在此敏感之時間致贈上開洋酒,再說姑且不論被告若係意 在感恩,怎麼會在致贈之時沒有紙條,沒有卡片,甚至連送 貨的人都沒有留下隻字片語,表達感謝之意,兼之被告於98 年間在清水巖管委會領得薪資僅約31萬2,500 元,當無可能 以約半年之薪水購買威士忌洋酒贈送清水巖管委會委員,因 認被告辯稱其將屆退休,欲答謝清水巖管委會之委員們平日 辛勞,故爾送酒之詞,實屬虛妄。本院查:
⒈被告致贈威士忌洋酒之對象,僅限於欲參選第1 屆新北市淡 水區里長選舉之清水巖管委會管理委員及榮譽委員,而不包 含此次未參與選舉之委員,此除據證人即未參與該次里長選 舉之清水巖管委會榮譽委員張忠義、林信良於100 年8 月24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外,復有前開卷附淡水清水巖管委會 名冊、新北市淡水區第1 屆里長候選人登記總冊、新北市第 1 屆淡水區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結果一覽表、淡水農會 超市職員製作供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簽收之「淡水清水巖致 贈本巖委員會各里候選人禮品名冊」、被告交付淡水農會超 市之「淡水清水巖致贈本巖委員各里候選人禮品名冊」、「 淡水清水巖致贈本巖榮譽委員各里候選人禮品名冊」等影本 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3 月25日新北選一字第10000004 01號函及所附選舉公報影本、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5 月 23日新北選一字第1000000618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影本可 資佐證,則被告上開舉措,實有瓜田李下之嫌。惟被告曾向 李文德表示即將退休,擬送禮感謝委員,亦曾徵詢陳崇煌關 於送禮之意見,並向葉桂香、謝玉美同為如上表示,已如前 述,而斯時適逢選舉,以送禮者之立場,此時備禮祝賀各該
委員高票當選,較諸平時更可使收禮者感受到其送禮之誠意 ,亦可謂係最能表達謝意之時機,準此,被告以清水巖管委 會管理委員、榮譽委員是否參與該次里長選舉,作為篩選送 禮對象之條件,縱有不當之處,亦僅係思慮不周之誤,而無 從逕認與行賄有關。況被告倘係意在為李文德賄選,當無排 除其他同有投票權之管委會委員,徒增該等委員因未收到禮 品,而反彈非議之理,是被告供稱因考量金錢負擔,並未連 同未參與選舉之管委會委員一併致贈威士忌洋酒,故其他未 參選里長選舉之管理委員、榮譽委員或其他工作人員部分, 擬於日後另行以其他方式表達感謝之意,就一般事理而言亦 非絕無可能。再者,清水巖管委會常務監事呂子昌係民進黨 籍,與屬國民黨籍之李文德同時競選該次新北市第1 選區市 議員,業據證人李文德於100 年9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且有上揭卷附新北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姓名號次 抽籤結果一覽表可證,而被告致贈威士忌洋酒之對象中,不 乏具有與李文德所屬國民黨籍不同之民進黨籍之委員,且亦 有與呂子昌具有親緣關係者,此有證人呂流溢於本院100 年 8 月31日審理時之證詞及前開卷附新北市第1 屆淡水區里長 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結果一覽表、被告交付淡水農會超市之 「淡水清水巖致贈本巖委員各里候選人禮品名冊」、「淡水 清水巖致贈本巖榮譽委員各里候選人禮品名冊」可佐,雖因 我國採取秘密投票,投票結果未必與各該投票權人之政黨屬 性相符,故對於政黨屬性相同者行賄可以穩固票源,對於政 黨屬性不同者,可以動搖其投票意向,所以政黨屬性不會必 然影響投票行賄罪之成立,然前述論證乃針對一般賄選態樣 而言,而本案中,立於競爭立場之不同黨籍候選人李文德與 呂子昌同係清水巖管委會之內部成員,在此一封閉之社團內 ,於此敏感時機,為特定候選人向不分黨派立場之其他內部 成員賄選,顯有極大遭對手檢舉之風險,而與操作賄選之常 態有違,則被告於本案辯稱並非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而贈送威士忌洋酒等語,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⒉又被告雖列名為李文德之競選顧問,惟此乃一般選舉生態, 且被告同時前往其他候選人總部表示關心之意,業據證人江 慶發於本院100 年8 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知 道林安吉是李文德競選助理樁腳嗎?)應該不是,因為林安 吉以前在地政事務所上班,退休後到廟裡擔任總幹事,林安 吉他李文德那邊、呂子昌、鄭戴麗香那邊都有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11 頁背面);證人邱美津於本院100 年9 月14 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知道林安吉是李文德競選 總部的競選顧問嗎?)我不知道,李文德的顧問很多,我沒
有注意看李文德的帖子上面有無林安吉,但李文德都會把所 有人的名字放上去,我也在李文德競選顧問的名單上,所以 林安吉應該也是列名於帖子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是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確係李文德之競選樁腳,遑論進而 認定被告購買威士忌洋酒贈送予附表一、二所示之清水巖管 委會各該委員,必定係為幫助李文德競選。
⒊至於被告未於禮品包裝中明白以字條、卡片表示其謝意,容 係個人送禮風格、處事周到與否之問題,而不能排除被告確 係因個人因素送禮之合理懷疑。另被告自清水巖管委會領取 之薪資固然有限,惟被告係退休後始任職清水巖管委會總幹 事,家中有土地房產,分據證人李文德、蔡文華於本院100 年8 月3 日、9 月14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告除前開收入 外,每月另有租金收入5 萬6 千元,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之活期存款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100 年3 月23日之 存款餘額各為29萬7,662 元、52萬5,274 元,另持有原臺北 縣淡水鎮農會之20萬元定期儲蓄存款單,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2 紙、原臺北縣淡水 鎮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 至第84頁),則被告財力顯非僅止於每月自淡水清水巖管委 會領取之薪資,自有餘力支付本案威士忌洋酒之開銷,故公 訴意旨執此認被告致贈威士忌洋酒予附表一、二所示40名清 水巖管委會委員之行為,係約為一定投票之行使之行為,容 嫌速斷,無可憑採。
㈣末查:
⒈被告雖致贈威士忌洋酒予附表一、二所示40名參與99年11月 27日第1 屆新北市淡水區里長選舉之清水巖管委會管理委員 及榮譽委員,惟各該委員收受之威士忌洋酒包裝上除「祝高 票當選淡水清水巖管理委員會敬贈」字條外,並無其他文宣 、名片或卡片;各該委員於收受威士忌洋酒之前或之後亦均 未接受到被告或其他人對此表達希望能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請 求;而各該委員於收受威士忌洋酒後,主觀上並未認知該威 士忌洋酒係被告所致贈,或雖知係被告所致贈,然主觀上並 未產生被告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之認知等情,有本案威士忌洋酒及包裝照片在卷可 考(分見99年度選他字第63號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62頁 至第63頁、第138 頁;99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下列各該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清水巖管委會 管理委員、榮譽委員之證述在卷可查:
⑴證人江慶發於本院100 年8 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你看到『祝高票當選』字條,你的看法?)我一定會高票
當選,我沒有別的想法」、「(問:你收到洋酒之前或之後 ,有無任何人尤其是李文德或是被告跟你說送這個酒的原因 為何?)沒有說,我沒有與他們見過面」、「(問:你收到 洋酒之後,有無打電話主動去問李文德或是被告送酒的原因 ?)我沒有打電話給這兩位」、「(問:你收到洋酒上的字 條,上面寫『淡水清水巖管委會敬贈』,你會認為是屬於哪 一位候選人送的洋酒嗎?)我都沒有這樣想,我認為清水巖 管委會不應該送這個酒」、「(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送洋 酒跟新北市議員選舉無關?)是」、「(問:你收到『祝高 票當選淡水清水巖管委會贈』的字條及洋酒,有無聯想到是 何人送的?)我沒有聯想到是何人送的」、「(問:你會聯 想到這個洋酒是李文德送的嗎?)沒有」、「(問:你會聯 想到洋酒是林安吉送的嗎?)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8 頁背面至第211 頁背面)。
⑵證人張良雄於本院100 年8 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你打開禮盒裡面,有無名片、文宣等資料嗎?)沒有」、 「(問:你收到禮盒上面的字條打有『祝高票當選』這幾字 ,你看到這些字有何想法?)我心裡很高興,因為我同額一 定高票當選」、「(問:你收到禮盒之前或之後,有無任何 人跟你說明送禮的目的?尤其是被告或是李文德?)沒有」 、「(問:林安吉或是李文德有無主動打電話給你說明送禮 的原因?)沒有」、「(問:你收到洋酒禮盒上面有貼『祝 高票當選淡水清水巖管委會贈』,你有無想到是何人送的嗎 ?)沒有想到,我想到是管委會送的」、「(問:你收到洋 酒禮盒,有無想到跟李文德或是林安吉有關係嗎?)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14 頁背面)。 ⑶證人郭添益於本院100 年8 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提示99年度選他字第65號卷第7 頁)你收到的洋酒是否 有貼這張『祝高票當選淡水清水巖管委會贈』的字條?另外 有無其他文宣、名片等資料?)有這個字條,但是沒有其他 文宣或名片」、「(問:你收到剛剛有寫『祝高票當選』的 字條,你的看法為何?)我當作是一般贊助我們里長選舉的 飲料,平常都會有人提供水、香煙、酒之類的贊助品」、「 (問:你收到洋酒禮盒前或後,有無任何人尤其是林安吉或 是李文德打電話跟你說送酒的目的?)沒有」、「(問:你 收到洋酒的當下,送酒的人有無跟你說送酒的目的為何?) 沒有,我不認識他」、「(問:為何你沒有打電話問林安吉 或李文德為何要送酒?)我當它是一般的贊助品,所以沒有 打電話去詢問」、「(問:去年十月你收到酒之後,林安吉 有無跟你聯絡說這是他個人送的酒嗎?)沒有,沒有人為了
這個事情打電話給我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第21 7 頁)。
⑷證人周文烈於本院100 年8 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你收到洋酒時,除了有貼紙條外,有無其他文宣名片或其 他資料?)沒有」、「(問:你收到洋酒前或收到洋酒後有 無任何人尤其是被告或其他人跟你說送酒的目的?)沒有, 但是我想是祝賀我要選舉之意而已」、「(問:你印象中送 洋酒的人於送酒之時,有無說什麼話?內容為何?)沒有說 話」、「(問:你收到洋酒上面有貼『祝高票當選』的字樣 ,你的感覺如何?)很自然的,就是一般選舉一樣祝賀候選 人,很平常」、「(問:李文德有無於你收到洋酒後跟你拉 票?)沒有。」、「(問:被告林安吉有無於你收到洋酒後 跟你幫李文德拉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 4 頁)。
⑸證人陳崇煌於本院100 年8 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你收到洋酒之後裡面除了有壹張紙條外,有無任何的名片 文宣或任何資料?)沒有」、「(問:你收到洋酒之前或是 之後,你有無去問任何人尤其是林安吉說送酒的目的?)沒 有」、「(問:你收到洋酒後李文德有無跟你拉票?)沒有 。我沒有遇到李文德如何說這種事。我自己忙著我的選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