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
5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易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及補充如下:犯罪事實 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示「王志佑所有」更 正為「韋秀娟所有而由王志佑管理使用」(此部分業為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如上)。又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最末增加「呂易原因下述2 案於100 年9 月18日為警依法拘提到案後,主動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被告呂易原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經證人王清水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開3 罪 ,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亦即竊 取被害人王志佑所使用車牌IAC-717 號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 ,係於其因上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2 案被警方 由監視器發覺拘提到案後,在警方尚未對被告此部分之竊盜 犯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供述犯行並接
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害人王志佑之警詢筆錄各1 份及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應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之竊盜犯罪部分符合自首之情形,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 次竊盜及搶奪前科,年輕力壯,因經濟拮据,竟先竊取他人 機車,任意棄置後,再另以竊得之機車搶奪他人財物等犯罪 手段,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惟犯後坦承犯 行,頗知悔改,所竊機車1 輛已返還被害人盧冠彰,本院量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公訴人就竊盜部 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搶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 年,稍 嫌過重,併此敘明。至被告上述2 次竊盜犯行所使用其所有 之機車鑰匙1 支業已丟棄,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衡情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本院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按保安處分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 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 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 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 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保安處分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數次 搶奪、竊盜之科刑執行紀錄,惟最近一次已判決確定並執行 完畢者,係於96年所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距本案之發生時間,已有3 、4 年之久,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9年10月間假釋出監後,有去找 工作,剛開始作鐵工一天新臺幣(下同)1 千元,100 年1 月後,經濟發生困難,因不見得每天有工作,後來向朋友借 錢沒有錢還,7 月之後才開始偷、搶,大概有3 次,宜蘭的 也算進去了,搶奪僅有本件這一次等語,是依卷內事證,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有何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從而,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 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 完全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保安 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