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3號
SLDM,100,訴,203,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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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濟誠
      蔡騰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512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濟誠、蔡騰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林濟誠曾豐耘向其借款,曾豐耘久久不還,為討債起見, 竟與蔡騰緯、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阿賓」之成年男子與另一 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至曾豐耘位於臺北市○○ 區○○路四十八巷十九號之住處,待曾豐耘應門後入內,先 由林濟誠質問曾豐耘是否要還錢等語,再由蔡騰緯持安全帽 (未扣案,不予沒收)毆打曾豐耘頭部,「阿賓」與該不詳 成年男子則以拳、腳踢打曾豐耘腹部,以上揭方式,迫使曾 豐耘自行交出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其經營之「原鄉企 業社」大、小章與統一發票本,並致曾豐耘受有頭皮浮腫及 擦傷等傷害後,復由林濟誠曾豐耘恫稱:「需支付一百五 十萬元,才會還你身分證」、「若未按時付款,我會親自帶 黑道兄弟到你屏東老家」、「若不配合,我隨時將債務交給 黑道及地下錢莊處理」等語,隨後,林濟誠四人又接續前開 犯意,於翌日(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將曾豐耘強押 上車,一路載至臺北市○○區○○路二0一號「八十五度C 咖啡店」內,在該處恫令曾豐耘簽立和解書,內容略稱其與 蔡騰緯發生車禍和解,願意賠償蔡騰緯十萬元云云,待曾豐 耘照辦後,林濟誠四人復將曾豐耘強押上車,載至臺北市○ ○區○○路附近,除要求曾豐耘指出其女友張莘若住處所在 ,記下地址之外,並由林濟誠再次恫嚇曾豐耘:「要配合, 不然給你好看」、「你不怕死沒關係,有你家人在」等語, 至林濟誠認為滿意,始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將曾豐耘載回曾 某上址故宮路住處釋放,曾豐耘因此遭林濟誠四人限制行動 自由,前後約五個小時。




二、案經曾豐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曾豐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件係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本即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是故, 本院自得採用上開筆錄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同理,後引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亦為前述 之傳聞證據,依上說明,仍有證據能力;至於車禍和解書等 文書、扣案物均係本案物證,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亦有 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濟誠、蔡騰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核與被害人曾豐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被害 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而曾豐耘受有頭皮浮腫 三乘三公分及擦傷三乘一點五公分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查(他字卷第七頁), 此外,並有雙方簽立之不實車禍和解書、曾豐耘簽寫之還款 協議書、本票等借、還款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六 頁、發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六頁),曾豐耘交給被告等 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原鄉企業社」大、小章及統一發票 本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之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 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 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 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 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 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 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



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第三七五七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濟誠邀同被告蔡騰偉等人強押 曾豐耘外出,過程中除毆打、恐嚇曾豐耘外,並再要求曾豐 耘自行交出身分證、印章等物,簽寫不實之車禍和解書,而 行前述無義務之事,究其目的,則係因被告林濟誠欲迫令曾 豐耘還款而起,依上說明,被告二人所為,即僅應成立一個 妨害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強制罪。核被告林濟誠蔡騰緯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二 人強制曾豐耘行前述無義務之事部分,應為妨害自由罪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渠等共同傷害、恐嚇曾豐耘所為,不過妨 害曾豐耘自由過程中所使用之非法方法,所施用之傷害、恐 嚇手段,客觀上亦未逾此不法內涵,應係整個妨害自由行為 之一部分,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一 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 被告等前述所為,應分別論以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 四罪,並應分論處罰,依上說明,尚難採取,併予敘明。被 告二人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賓」及另一名不詳成 年男子,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林濟誠曾豐耘欠其債務,長久不還,憤而糾眾 強押曾豐耘外出逼債,手段雖法所不許,惟動機並非難以理 解,另一方面,被告蔡騰緯雖係附從,然其原與此事無關, 縱有心相助被告林濟誠討債,即不便勸誡被告林濟誠循正當 途徑為之,亦不應協助被告林濟誠訴諸暴力,甚且再邀請兩 名不詳成年男子相助之理,渠等的可責性,應無二致,曾豐 耘之傷勢及所受損害,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惟尚未與曾豐耘達成和解,被告二人之年齡、智識、 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林濟誠並 無前科,被告蔡騰緯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二人此 次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均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當,惟考量本件係暴力犯罪,為杜被告等僥倖之心, 不宜無罰,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 二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六萬元,以昭炯戒。被告蔡騰緯用於毆 打曾豐耘之安全帽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



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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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