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811號
SLDM,100,聲,1811,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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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修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修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修溢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經查,受刑人范修溢因犯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桂大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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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