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羈押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782號
SLDM,100,聲,1782,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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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麟權
選任辯護人 翁雅欣律師
      涂文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 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3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 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 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 項聲請 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 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顏麟權因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 禁藥而販賣罪嫌,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0 號案件審理 ,該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否認本件販賣禁藥之犯 行,惟有共犯林志勳鍾碧如顏文旭等人之供述,復有衛 生署相關函文、泰和碩公司及瑩碩公司藥物回收計畫書、報 告書及相關扣案物品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所供述與共犯 林志勳顏文旭鍾碧如不符,有串證之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100 年9 月23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有 押票及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則上開羈押之處分應係受命法官 之處分,被告不服上開處分,應係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其書 狀固誤載為「刑事抗告狀」,仍應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 法第418 條第2 項參照),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雖請求撤銷羈押,惟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 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 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 依法予以羈押。經查:
㈠按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 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 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 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 ㈡次按,查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固為刑事 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所規定,然查法院已簽發押票接押, 已有押票回證為證,縱未將押票第2 聯交付與抗告人,抗告 人或得為輔佐之人,仍非不得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請求執 行羈押之公務員或其所屬之機關付與押票之繕本,並不影響 羈押之合法性。至押票上之按被告指印,乃為防範頂替之用 。法院簽發之押票,既已載明抗告人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居所等項,且係就原即執行羈押中之人犯予以接押,自無 頂替之虞,縱未按被告指印,仍不影響該押票之效力(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聲請人即 被告雖爭執原裁定押票並未載明被告之出生地,然查,原羈 押裁定既已載明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年齡、性別、住居所並經被告捺指印,自已足識被告人別 ,防範頂替,另原裁定押票並以附件記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 依據之事實、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縱未載明被告出 生地或羈押之理由較為簡略,均與原裁定押票之效力無礙。 ㈢再按,最高法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藥物藥商 管理法第16條(即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 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 ;又藥品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嗣後經該署公告註銷 該藥之輸入許可證,是該藥雖經曾核准輸入,但既經註銷許 可,自不得再行輸入,否則自屬輸入禁藥(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08 號、80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爭執系爭藥品並非禁藥,然被告前於偵查及 本院原羈押庭訊時,均坦承知悉系爭藥品已於99年10月11日 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廢止該成分藥品許可證,並應立即停止 輸入、製造、批發、陳列、調劑、零售,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被告明知上情而仍販賣,自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 禁藥之罪嫌。
㈣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共同被告等人之證詞,佐以扣案 藥品、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再查被告雖坦承 其於系爭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廢止許可證後,仍指示共同被 告林志勳由公司員工認購系爭藥品,然就起訴書所載被告販 賣系爭藥品予「大忠耳鼻喉科診所」、「友友小兒科診所」 、「美美潘朵拉診所」、「廣欣連鎖藥局」、「欣躍公司」 等情,被告所供則均與共同被告林志勳鍾碧如顏文旭



符,彼等均未經法院於審理中交互詰問而詳為調查,自足認 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難 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再以禁藥之販賣,流通市 面致危害大眾健康安全至鉅,且本案組織架構龐大、涉案人 數眾多、販賣禁藥數量非微及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罪嫌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 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原羈押裁定係屬適當且必要,其羈 押與拘束被告人身及接見、通信自由之手段,實無違反比例 原則之虞。是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尚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 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原羈押裁定予以羈 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被告所執前述聲請意旨 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各節,要係就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任意爭執,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又以個人家庭事由, 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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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