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欽男49歲民.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
第1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98年2 月 8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51號前,查獲被告朱世欽 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4338公克)。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不得持有,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粉塊1袋(毛重0.6360公克(含1袋 )淨重0.436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餘重0.4338公克)經 鑑驗之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80771號毒品鑑 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 字第343 號卷第59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 與上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