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746號
SLDM,100,聲,1746,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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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郭志茗
具 保 人 郭寶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1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寶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寶鳳因受刑人即被告郭志茗偽造文 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郭寶鳳確因受刑人即被告郭志茗偽造文書案件,出 具現金1 萬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緝字第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90 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18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被告之戶 籍地址並未變動,現無在監在押,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二)本件經聲請人於100 年7 月14日分別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 於新竹市○○路○ 段703 巷45號及同址2 樓住所,通知應 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 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 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以為送達;另經聲請 人於同日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 109 巷73號4 樓居所,通知應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本人 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木柵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曾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通



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到案接受執行,惟具 保人迄今仍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聲請人再於10 0 年8 月10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前開住、居所拘提被告 ,亦無所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9 月 28日通緝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8 月10日士檢朝執庚100 執更661 第22746 、22 747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9 月28日士檢朝執庚緝字第1576號通緝書 等可參。且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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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