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725號
SLDM,100,聲,1725,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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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小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小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 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 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于小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數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以 100 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影本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重複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重複 聲請同一案件之後案,應不予受理,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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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