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
100 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
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王昭華於行竊過程中,於開啟告訴人 劉哲豪所有車牌號碼9611-TM 號自小客車及搭接電源線、拆 卸車內車牌、輪胎、音響、喇叭、行車電腦、駕駛座椅之際 ,均需持用扳手等工具,而其為告訴人發現之時,實際上亦 正以扳手拆卸前揭自小客車,足見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 尚攜有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等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甫於 民國98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猶不知悛悔,在假釋期間內, 又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且係於99年6 月16日11時許之 日間,在交通繁忙之新臺五路路旁公然行竊,得手後,復在 路旁持工具將前揭小客車上物均拆卸取走,堪認被告行徑乖 張,目無法紀,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圖卸,顯然未有悔意,且被告始終未曾與告訴人洽商和解, 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量刑 顯然過輕,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有不符 ,實不足矯治被告之行為並預防其再犯等語。又被告上開所 犯,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於 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變更被告所犯法條為起 訴意旨所認應適用之法條。經查:
㈠被告堅詞否認其與共犯官國龍有以攜帶兇器行竊之情事,辯 稱:共犯官國龍係以鑰匙開啟告訴人上開車輛之車門及電門 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其不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 於警詢中固指稱:汽車配件輪胎4 顆、汽牌2 面、音響、喇
叭、行車電腦、駕駛座椅及1 支棒球棒遭竊等語(見偵卷第 9 頁);於偵查中指稱:當天警察帶伊去認車,發現車子只 剩車殼,駕駛座的椅子、方向盤、音響、排氣管前、中、後 等內裝及輪胎均拆光等語(見偵卷第76頁),由告訴人前揭 證述車輛遭竊之零件,其亦僅能證明該車被竊取後遭拆解之 情,其亦無從判斷被告究係以何物開啟車門鎖或係持客觀上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之。況縱使被告前揭辯詞不能成立,然依告訴人前揭指訴, 被告於遂行該次竊盜犯行過程中,是否確實有攜帶兇器乙節 既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此部 分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被告應僅成立普通竊 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 決要旨參照)。證人劉周義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受告 訴人之託前往新北市○○區○○路2 段7.6 公里處產業道路 拖回上開被竊之車輛時,親眼看見被告正持扳手拆解告訴人 上開車輛右後輪避震器,正當伊欲前往時,被告發現即匆匆 將扳手收入紅色塑膠工具箱後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 11頁、第12頁、第77頁),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汐止 區○○○路○ 段236 號前,將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 小客車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事後與共犯 官國龍駛離現場至車程約2 、30分鐘之新北市○○區○○路 2 段7.6 公里處產業道路上,並持工具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 、輪胎、音響、喇叭、行車電腦、駕駛座椅等物,被告以工 具拆卸上開物品,乃竊盜既遂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使用工具 與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並無直接關係,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與共犯官國龍攜帶上開工具至新北市汐止區○○○路 ○ 段236 號前,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上訴人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已述之如前,惟在無積極證據下,尚難 逕認被告必以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而為本案之竊盜犯行, 自難逕認被告係持有兇器加以行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後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因需 求汽車零件維修自用車輛,竟起貪念竊取他人車輛,嗣後並 將竊得車輛之零件拆解,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且其犯 後原本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在失竊車輛停放地點出現是在 便溺,而要求警察當場嗅聞其在現場隨意找到的排泄物,犯 後態度甚差,迄至本院始因證據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 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犯罪情狀,則 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4 條、第300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