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和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2742號、100 年度偵字第3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清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一:(1 )第9 行「內拿出制式手槍」部分更正記載為「內拿出『疑似』手 槍之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2 )第19行前段「... 等傷害」後增載(被訴傷害 罪部分,經告訴人林子皓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經本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二)證 據部分增載:被告黃清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黃清和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所犯上開強制罪之犯行,與 叢正中及洪國清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清和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等二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黃清和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且被害 人林子皓經本院傳喚到庭後表示願意諒恕被告不予追究,兼 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