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04號
SLDM,100,簡,104,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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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陳秀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3號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
訴緝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陳秀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就犯罪時間更正為96年6 月8 日前之某日,並補充: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 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支票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支票簿、 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支票簿、印章,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支票簿、印章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支票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租用或其他之方式向他 人蒐集金融機構支票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支票帳 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 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網 路購物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或提供帳戶予非親 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 本件被告明知支票簿、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竟將其之支票簿、印章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 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 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 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 絡,但被告既對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



產犯罪有所認知,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案,其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之自白堪認 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6年6 月8 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開設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支票 帳戶之支票簿、印章予自稱「許錦昌」之成年男子,該男子 嗣後開立發票人為被告,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之空頭支票, 由不詳人士將上開支票交付予陳志明(業經判刑確定),陳 志明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 被害人邱宗明姜秀鳳陷於錯誤,因而提供200 元予陳志明 ,陳志明並以上開支票作為擔保,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平地 原住民,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亦未曾接受教育,智識 程度較低,謀職不易,其因經濟困窘且尚需撫養4 名子女, 致一時失慮,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開立空頭支票,以詐騙被 害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惟其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其知所悛悔,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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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