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27號
SLDM,100,易,327,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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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安犯如附表一所示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均無罪。
事 實
一、朱俊安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甫於 96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犯竊盜罪4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另犯竊盜罪1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嗣上開裁判之數罪聲請法院裁定訂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7年4 月14日入監服刑,於99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油壓剪1 支,以螺絲起 子破壞車門車鎖之方式,開啟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車門後 ,入內竊取各該被害人置於車內之財物。嗣於100 年7 月20 日上午11時許,騎乘所竊附表一編號三竊得之自行車至台北 市北投區○○○路○ 段218 號對面,行竊附表一編號六之車 內財物,甫離去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 所巡邏員警發現發而當場拘捕查獲,並扣得其所攜帶之螺絲 起子1 支及強力剪1 支等物,並尋得附表一編號三所竊之自 行車1 輛及附表一編號六所竊之手套2 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下開有罪判決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俊安對於上開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六之事實 ,迭於警詢之初(臺北市政府警持局關渡派出所之2 份警詢 筆錄,見偵卷第13頁至20頁)、偵查(見偵卷第141 頁至14 7 頁)、本院聲請羈押庭訊問時(見本案聲羈卷第15頁)及 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4 頁)、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邱智國陳韻婷許銘峰、殷林翠、張益誠、呂 義成等人於警詢時所陳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 -39 頁、第42-43 頁、第45頁-47 頁第52-53 頁、第48頁-4 9 頁、第89-90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1-95 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邱智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0 年7 月8 日刑紋字第1000087280號指紋鑑定書 (見偵卷第115-118 頁、第119-12 2頁)、被害人呂義成許銘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卷第96頁、第97 頁)、被害人許銘豐之美利達自行車保用證1 份(見偵卷第 98頁)、查獲扣案及尋得物品照片6 張(見偵卷第99-101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編號 一至編號六之6 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 攜帶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各1 支,係鐵製尖銳物,持之用以 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等器物客觀上可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之 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核其此部分係犯犯行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至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五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部分,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之犯行,係以破壞告訴人張益誠 所有車輛車鎖之方式實施竊盜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 罪及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5 次加 重竊盜既遂(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犯行)及 1 次加重竊盜未遂(如附表一編號四)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屢屢行竊,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法多為攜帶兇器,被害人 遭竊財物價值及損失,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3 年。扣案被告於竊盜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時所持之油壓剪、螺 絲起子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 在卷,均依法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1 支、悠遊卡 3 張等物,均與本案無關,且上開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 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前即有上 開犯罪事實所載加重竊盜犯行多次之前科紀錄,並均前案經 檢察官屢次聲請強制工作,經各次判決法院認被告受刑其執 行後,應足以悔過自新認無必要,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659 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551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惟參以除本案犯案時間期間即10 0 年5 月25日起至7 月20日止不到2 個月期間,被告已先後 犯附表一所示6 次加重竊盜犯行外,犯本案前,於100 年2 月24日,另犯故買贓物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1 罪,已於100 年3 月17日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5556號案件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30日 以100 年度易字第81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 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故依其行竊方 式,大多係持螺絲起子破獲車鎖進入車內竊盜財物變賣,應 有以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之慣行,顯見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 ,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 益危害難謂不大,而被告正值壯年之時,竟屢存不勞而獲之 心態,未盡其力於正途,甫經前案竊盜案件服刑2 年6 月入 監執行完畢,99年9 月間出監後,又多次犯下竊盜犯罪,且 本案6 件竊盜犯行係在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5556號偵查起訴加重竊盜犯行後,於法院審理期間再犯 ,顯其對所為不法行為無自制力,法治觀念相當薄弱,又依 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時自陳「出監後,我本來是在漆彈場當教 練兼差,一天大約1500元,..當天我人不舒服,沒有事先跟 公司請假,造成老闆反感,在今年1 月份農曆過年前辭職, ..後來就沒有找到工作」等語(見本院羈押卷第4 頁),可 知被告於99年9 月間出獄後,尚有一收入不錯之兼職機會, 然被告竟不加把握,僅作不到3 個月期間,即未依規定請假 曠職,嗣又無故自行辭職,顯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迄今亦 無正常工作,倘僅宣告其刑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治其惡習, 爰有培育其一技之專長及正確法治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 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檢 察官以被告僅判處自由刑罰,已不足以收懲教之效,而請求 併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認有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徹底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



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惡習。
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俊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就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時、地,以各該手法,分別竊取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七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因認被告就上 開附表二編號一至七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附表二編號二、三另犯有同法第354 條 毀損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 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 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 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 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 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 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 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 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 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 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 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 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 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 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 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2)被告就上開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偵查隊警詢時之自白陳述部分:茲被告就上開警 詢筆錄自白任意性有爭執,此部分調查後論述如下: ①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



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 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訂 有明文。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且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責任,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 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 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裁判意旨 可茲參酌)。
② 經查,被告係於犯附表一編號六竊盜犯行後,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查獲,經該派出所 警員於關渡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自白其所為附表一 編號一至六之犯行(即本院上開判有罪犯行部分,此部 分被告就該警詢自白任意性不爭執),嗣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帶被告至北投分局經警員劭元孝訊 問時(即100 年7 月20日17時21分起至同日18時45分止 之警詢筆錄),被告始於該次警詢自白其有另為附表二 編號一至七之事實,惟被告嗣於偵查、本院聲押庭、調 查及審理庭詢問時,針對有關其自白上開附表二編號一 至七所示事實之警詢自白陳述部分,一再抗辯遭警不正 取供所為,不具任意性,並屢次均辯以稱該份警詢筆錄 製作前,有遭該北投分局偵查隊員警打頭及拿檳榔丟擲 頭部,告知被告要好好配合,說這類似手法不是被告作 的是誰作的,要被告趕快認一認,期間有多名員警持相 關竊案資料進來,被告有告知除附表一所示6 件竊盜案 外,其他非被告所為,但員警完全不信,被告當時很緊 張,才配合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本院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20頁、第70頁、第79 頁)。
③ 經檢察官聲請勘驗上開北投分局警員警詢筆錄錄影光碟 及聲請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北投分局警員邵元孝到庭作 證該份被告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本院於100 年10月 11日當庭勘驗北投分局提出上開警詢筆錄錄影光碟,其 中有編號215 、216 、217 、218 等4 段錄影資料,經 本院法庭電腦播放,均僅呈現錄影畫面而無聲音「經證 人邵元孝當庭證稱(問:為何勘驗光碟畫面都沒有聲音 ?)機器系統的問題,我們分局的機器也讀不出聲音, 已經找人維修了。」等語,可知該原始錄影資料檔案亦 無法讀取聲音,嗣當庭確認被告表示有爭執之自白任意



性警詢筆錄錄影部分係編號215 (時間為100 年7 月20 日16時53分至16時55分)及編號216 (時間為17時15分 起至18時45分),乃針對上開二段錄得畫面勘驗結果如 下:『(1 )編號215 :錄影畫面看見被告坐在桌子左 前方,其前方有2 、3 名警員或坐或站,各持資料同時 或陸續詢問被告,另坐著詢問之員警,或有以食指比被 告數次,該畫面未見有作筆錄狀況。其中一名員警站在 被告右方,於過程中有拍打被告頭部一次,最後畫面中 斷。(2 )編號216 :錄影畫面從17時15分至18時49分 ,畫面看見被告坐在桌子左前方,前方有2 、3 名警員 ,持資料詢問被告,過程中有一名警員請被告捺印製作 指紋卡等文書,另外有提供被告便當及飲料食用,畫面 未見打筆錄之機器,過程中未見有警員對被告為拍打、 丟擲檳榔等畫面。』,依上開錄影畫面時間,編號215 之錄影畫面係在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前不久,被告被帶至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詢問畫面,依上開錄影內容 ,確實有警員對被告拍打頭部,即以食指比被告數次等 畫面,且畫面於錄得警員拍打被告頭部後旋即中斷未連 續錄影,嗣經過20分後始再繼續錄影,故被告辯以其於 北投分局所自白之上開邵元孝於警詢筆錄製作前,有遭 員警毆打頭部一節,堪認屬實。又上開2 段錄影畫面雖 未有被告所稱警員丟擲檳榔行為,然2 段錄影並未連續 ,期間間隔20分鐘,故上開丟擲檳榔之行為是否係在該 中斷錄影期間所為,尚非無疑,故檢察官上開舉證無法 證明被告於警詢前未遭不正取供之狀況。
④ 再者,質諸證人邵元孝到庭證稱:「(問:當時製作筆 錄除被告外有多人員警在場?)4 、5 人,有小隊長潘 奉觀、偵查佐朱乾文洪志乾李錦山許峻銘、邱坤 寶,石牌派出所警員王孚泰、林耀及關渡派出所巡佐 顏碧宏、警員陳昱戎。」、「(問:這些人是否陸續進 出偵訊室?)是。」、「(問:錄影畫面中有一位員警 有用手指著被告是誰?)第一段是我,在215 檔案。」 、「(問:你為何用手指被告?)我們轄區發生很多這 種案件,就是車內財物失竊案,已經被上級責備,在被 告到案後叫他老實講,我們知道都有證據,利用偵訊技 巧希望被告講老實話,所以我才用手指著他,讓他不要 隱瞞警察。」、「(問:錄影畫面中有一位員警用手拍 打被告頭部是誰?)小隊長潘奉觀。」、「(問:拍打 被告頭部時有無講什麼話?)沒有講話,我們小隊長進 來看到我在問被告,因為每次開會被罵都是小隊長被罵



,所以我們小隊長急著進來要瞭解案情,剛開始他在門 口叫被告朱俊安,可能因為朱俊安在跟我講話沒有聽到 小隊長在叫他,才走過去拍他頭用台語說我在叫你沒有 聽到,被告就看著他,小隊長看我在製作筆錄,小隊長 不好意思在吵他就出去了。」、「(被告問:你在關渡 派出所筆錄作到一半,你叫筆錄員警停一下靠近我後問 我說你是不是朱俊安,你在北投作了多少案子最好趕快 認一認,不然等一下到三組就知道好看,並用手打我頭 一下?)我有到關渡派出所,我有跟被告講話,我有叫 他有叫他作幾件要老實講,我有說叫他認一認不然到三 組就好看的話,但我沒有打他。」等語,明確證稱於上 開其製作警詢筆錄前,有先至關渡派出所以言語告知被 告要老實講,叫被告認一認,不然到三組就知道好看等 言語,嗣於北投分局訊問室製作筆錄前,證人有以食指 比被告多次,另該偵查隊小隊長潘奉觀亦有入偵訊室拍 打被告頭部1 次之行為甚明,至證人雖證稱其對被告比 食指多次及小隊長拍打被告頭部之行為,或係係偵訊技 巧,或係提醒被告注意所為,然參以證人於帶被告至北 投分局前,即以言語表示若被告就其他案件不認一認, 到北投分局會給被告好看,嗣於該次警詢筆錄製作前, 即在北投分局偵訊室內,有警員對其頭部直接拍打,縱 不致成傷,然觀諸上開詢問前對其言語施壓及其後確實 有對其身體拍打之動作,足以使被告心生畏懼及恐懼, 即不知警員是否會繼續有其他對其不利之舉動,影響其 其後警詢陳述時被告主觀上之自由意思,故依上開錄得 畫面及證人之證述,本院認該次警詢筆錄,客觀上已屬 不正方式取供所得,故被告其後所陳述之自白,不具任 意性,無證據能力。
⑤ 況查,觀諸上開筆錄記載,形式上雖以問、答方式所為 ,然有關被告陳述自白附表二所示事實部分,係記載: 「(問:你除涉嫌關渡派出所查獲被害人邱智國、陳韻 婷、許銘峰、殷林翠、張益誠、呂義成等人車內財物、 自行車竊案外,有無犯其他案件?」、「有,我還有涉 嫌相關竊案如後(一)......... 至(六)」等語見偵 卷第21頁至第23頁),連續陳述其另犯附表二編號一至 七等件竊盜事實,惟質諸證人劭元孝證稱該次製作警詢 筆錄之實際情形:「(問:檢察官問被告在警方偵訊中 ,所否認竊盜案件有無記錄筆錄?)沒有,因為與本案 無關就不會記入筆錄。」、(問:100 年7 月20日在北 投分局偵查隊第二份、21日第三份筆錄是否你製作?)



是。」、「(問:你在作上開第二份筆錄時是採何種方 式?)一問一答。」、(問:為什麼你剛才說在詢問筆 錄過程被告不承認沒有記載在筆錄內?)我邊問邊給被 告看資料,他承認我就打進去,沒有承認我就沒有打。 」、「(問:你剛才說你是以同樣犯罪手法案件,提供 你刑責區的案件給被告確認是否他所作?當天你作筆錄 時提供給被告看的案件有幾件?)是,提供多少件不記 得,但筆錄有記載,承認和不承認比例大概是一半一半 。」、「(問:從第二份筆錄看來,被告是直接坦承涉 案的六個案件,並未以一問一答方式紀錄,有何意見? )被告講什麼我記載什麼,我是提示案件資料給被告看 ,他有承認我就按照該案發生時間地點去記錄。」、「 (問:你提供這六件被告一開始有無否認,後來才承認 還是一開始就承認?)好像有一、二件一開始是否認。 我們在製作筆錄前有先了解狀況如215 錄影畫面,當時 他有一、二件是否認,後來在製作筆錄再提示他就承認 。」、(問:被告當時有沒有說打破車窗的案件他沒有 作,他只有破壞門鎖?)有,他有跟我們講過。」等語 ,依證人所述製作筆錄之實際過程,係一問一答,期間 被告有否認等情,然上開情節均未見於該次警詢筆錄之 記載,足證,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方式,應係警員於詢 問被告時,僅將被告最後承認之案件加以整理後所為記 載,並非採實際一問一答方式之紀錄,且上開警詢光碟 均未見警詢筆錄以電腦敲打製作過程及聲音,故本院認 上開警詢筆錄亦不具真實性,無法證明被告自白任意性 ,故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自白陳述,無證據能力。 (3)被告就上開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陳述部分:此部分被告就自白任意性並不爭執,僅供稱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即有先否認附表所示二犯行,並告知 有遭警員毆打頭部等情,檢察官經調查後不予採信有不 正取供之情形,其才自白等情,依被告所陳,此部分自 白係其主觀上認檢察官不採信其否認之詞後才依警詢筆 錄記載自白之陳述均承認犯行,為被告主觀內部之想法 ,非檢察官訊問時對其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供出,故此部分 自白認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至該自白之證據力,仍 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 定調查後認定,附此敘明。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該7 次加重竊 盜、毀損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建成、駱志和 、被害人張英林、黃婉甄彭振齊、向化君、金鈺綺等人 於警詢時所述之證述、駱志和車號6827-YC 自用小客車、 被害人向化君車號8G-7679 自用小客車、被害人金鈺綺車 號6133 -TP自用小客車等採證照片、扣案油壓剪、螺絲起 子各1 支、被告至竊盜現場指認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七時、地之加 重竊盜、毀損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 七等6 件竊取車輛內財物犯行係打破車窗所為,伊確定不 是伊作的,因伊竊盜車內財物方式一直係以螺絲起子毀損 車鎖後開啟車門,沒有破壞車窗等語。經查:
(1)被告於北投分局100 年7 月20日警詢詢問時雖記載其有為 附表二編號一至七犯行之自白,然上開自白不具任意性, 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證據,已如上述, 不再贅敘。另被告於偵查中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雖自白其有 為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之犯行,雖係其自由意識下所陳,然 觀諸被告於偵查訊問開始,檢察官開始依警方移送書所列 犯罪事實編號(一)即(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事實)時, 即否認未做該件竊案,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在警局作筆錄警 察有無對其為刑求、詐欺、恐嚇、脅迫等不當取供行為時 ,被告即答稱有,並略述遭警毆打頭部等經過,然經檢察 官當庭檢視被告頭部未有受傷,並拍照,另勘驗關渡派出 所偵訊光碟勘驗並無被告所稱遭毆打情形,乃經檢察官曉 諭被告考慮到無謂浪費司法成本,對被告是否有利自行斟 酌等情後,被告復稱不用再勘驗,並表示警察並無對其有 刑求、恐嚇、詐欺、脅迫等情,而表示那些案件都是被告 所為,警詢筆錄與其所講內容吻合實在等語(見偵卷第 142 頁、143 頁),惟查,被告於上開北投分局警詢時, 確實有遭警拍打頭部等行為,致本院認該其後警詢之自白



不具任意性,已如上述,乃檢察官依上開有關被告於北投 分局自白之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七之犯行為依據再次詢問 被告,被告在檢察官不採信其遭不正取供之情形下,始翻 供表示願意自白承認警方移送之全部犯罪事實,該自白證 據力顯然相當薄弱,況檢察官依警方移送犯罪事實順序問 及附表二編號二犯行時,被告係供稱:「(問:如何進入 車內行竊?)一樣用一字型起子破獲門鎖,有沒有破壞車 窗進入車內行竊我忘了」等語、問及附表二編號三之犯行 時,被告係供稱「(問:如何進入車內行竊?)一樣用一 字型起子破壞門鎖,應該是有破壞車窗進入車內行竊)」 等語、問及附表二編號四犯行時,被告係供稱:「(問: 如何進入車內行竊?)一樣用一字型起子破獲門鎖,有沒 有破壞破壞車窗進入行竊我忘了」等語、問及附表二編號 六犯行時,被告供稱「(問:如何進入車內?)一樣用一 一字型起子破壞門鎖,有沒有破壞車窗進入車內行竊我忘 了」等語,問及附表編號七之犯行時,被告供稱:「(問 :如何進入車內行竊?)一樣用一字型起子破壞門鎖,有 打破玻璃進入車內行竊」等語(見偵卷第141 頁至147 頁 ),惟參以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二被害人陳建成於警詢證述 :「竊嫌應是打破右前客座玻璃窗進入車內,右前客座玻 璃窗被破壞」等語(見偵卷第57頁),並未證稱其車輛門 鎖有被破壞等情,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三被害人駱志和於警 詢證稱:「竊嫌應是打破右前客座玻璃窗進入車內,右前 客座玻璃窗被破壞」等語(見偵卷第61頁),且該車經警 現場勘察採證後,報告記載「肆、勘察所見情形二:經初 步勘察發現,竊嫌係利用深夜之際,持一字起子打破該車 右前車窗玻璃後攀爬進入車內」等情(見本院卷第50、51 頁),均未有見該車輛門鎖有被破壞之狀況,另證人即附 表編號四被害人黃婉甄於警詢證稱:「..我停放的車子副 駕駛座的車窗遭破壞」等語(見偵卷第71頁),並未稱該 車輛門鎖有被破壞之狀況,證人即附表編號六被害人向化 君於警詢證稱:「我的車輛遭不明人士竊取行車記錄器1 個及車窗被打破一個」等語,並未證稱車輛門鎖有被破壞 之狀況,另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七被害人金鈺綺於警詢時證 稱:「..發現我車子副駕駛座車車窗遭打破」等語,並未 證稱車輛門鎖有被破壞之情形,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自 白其所為上開竊盜車內財物犯行均有以一字起子破壞車鎖 之行為不符,故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 ,自不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認無證據力。
(2) 至被害人張英林、陳建成、駱志和黃婉甄彭振齊、向



化君、金鈺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其等發現遭竊之 事實,然上開被害人均係在竊案後一段時間始發現及報警 ,並無法證明上開竊盜案件係被告所為,另被害人駱志和 車號6827-YC 自用小客車、被害人向化君車號8G-7679 自 用小客車、被害人金鈺綺車號6133-TP 自用小客車等竊案 雖有警方採證照片,然僅能呈現遭竊後之狀況,至警方雖 另有對被害人駱志和車輛進行勘查採證,然未發現明顯清 晰指紋得鑑定比對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00 年9 月21日函覆本院檢送相關刑事現場勘查報告1 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61頁),故上開公訴人提出被害 人之指述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 上開附表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3)至扣案油壓剪、螺絲起子各1 支,僅係被告查獲當日所持 犯罪工具,無法以之認定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 之犯行、另被告至竊盜現場指認之照片,係北投分局員警 製作被告所有警局筆錄完畢後,帶同被告至被害人報案現 場拍照,此經證人劭元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 故此部分僅係被告配合警方至各該竊案現場拍照,並非被 告主動帶同警方至現場指所拍,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附表 二編號一至編號七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7 次加重竊盜犯 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尚 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實涉犯加重竊盜 犯行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罪名│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一 │100年5月│臺北市北│邱智國│持攜帶之螺│PAPAGO衛│攜帶│刑法第321 條│有期徒刑捌月│
│(即│25日17時│投區大 │ │絲起子1 支│星航1 臺│兇器│第1項第3款 │,扣案油壓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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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