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88號
SLDM,100,易,188,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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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蘭吳恒林吳潘尾桃2 人之女, 因吳潘尾桃吳恒林要求新臺幣300 萬元,且吳恒林曾借用 告訴人高玉香所有之車牌號碼3E-2998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 因而誤以為該自用小客車係吳恒林所有,進而於民國99年6 月8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38號高玉香 住處,向告訴人高玉香索取前開車輛,然為告訴人所拒,被 告竟當場基於恐嚇犯意,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給我,不 會放過你,還會再來找你」,並以石頭刮損車輛烤漆(毀損 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 年 度臺上字第86號、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 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臺上 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麗蘭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高玉香、證人吳恒林、邱阮月琴之證述及告訴人高玉香所 有之車牌號碼3E-2998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遭刮損之照片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伊於99年6 月8 日下午,雖有因伊之母親吳潘尾桃吳恒林 間之離婚事件,而陪同吳潘尾桃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惟伊 並未前往告訴人住處恐嚇告訴人,且當日伊姊吳美雪亦陪同 伊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高玉香雖證稱:被告是先向伊要車輛的行照及鑰 匙,要不到就去刮車子,邊刮邊罵「不給我,我不讓你 好過」,這時候吳恒林回來,有聽到被告恐嚇伊,當時 只有老太太邱阮月琴路過(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伊 於案發當日有看到2 個人,就是被告及吳美雪,其他有 人路過,伊不知道還有無其他人與被告一同前來;吳美 雪就站在伊之大門外,一直往伊之住處裡面看,但沒有 和伊說話,吳美雪亦未與伊吵架。伊看到有人砸車,就 一直站在門口看,直到他們離開,他們從伊家巷子往法 院方向走,被告離開時,就是吳美雪與被告同行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而證人吳恒林則證稱:( 檢察官問:你為什麼會到臺北市○○○○路2 段38號? )那天要去法院開庭,我從山上下來,我到芝玉路告訴 人住處要拿資料到法院開庭。(檢察官問:除了吳麗蘭 說車子是你的以外,她有沒有說車子不給她的話她會做 什麼?)我就轉頭走了,我就不理她們,吳麗蘭、吳美 雪和高玉香她們在那罵來罵去。(檢察官問:你走過去 時候,你有看到吳麗蘭在對車子做什麼事?)車子一定 是她用的,不然誰用的。我之後轉頭就走了,不知道, 我在那,她不敢怎麼樣。今天發生這件事,她母親心內 有數,她知道。(審判長問:你那天從山上下來要去告 訴人那,有無聽到告訴人和被告說什麼?)沒有,我下 來吳麗蘭和她母親及她姐姐她們在車子那邊吵,高玉香 在圍牆裡面。(審判長問:吳麗蘭和她母親及其姐姐在 和什麼人吵架?在吵什麼?)三人和高玉香對罵,就是 要車子,之後車子是她弄的。(審判長問:你有沒有聽 到「車子不給她,不會放過她,會再來找她」?)有, 很正確,是吳麗蘭講的。(審判長問:按照你講的過程 ,你根本沒有看到吳麗蘭在毀損車子?)我轉頭就走了 ,車子應該是吳麗蘭用的,我趕著去法院。(後又稱) 有,是吳麗蘭毀損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第43頁) 等語。衡諸就被告於99年6 月8 日下午,究僅與其姊吳 美雪一同前往上址告訴人住處前,抑或被告之母吳潘尾



桃亦與吳美雪、被告一同前往乙節,告訴人所述與證人 吳恒林證述之情節,已有出入。況證人吳恒林就其究有 無目擊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及聽聞被告出言恐嚇 告訴人等情,其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亦有前後不一致 之情形,其證詞之憑信性即屬有疑。況告訴人高玉香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一名男子陪同被告來伊家,但那男 子在門口等,... 後來在外面等被告的男子說有人來了 ,被告就跑掉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56 號卷第13頁 ),亦與告訴人高玉香於審判中證述係看到被告與吳美 雪共2 人前來等語不符。是以告訴人高玉香於偵查中及 審判中所述情節已有不一,證人吳恒林於審判中證述之 情節,亦與告訴人高玉香所述有所出入,即難以告訴人 高玉香及證人吳恒林之證詞,而遽認定被告於99年6 月8 日下午,曾前往告訴人高玉香之住處前,出言恐嚇告訴 人高玉香
㈡證人邱阮月琴則於審判中證稱:伊不記得確切日期,也 不認識告訴人高玉香,亦不知臺北市○○區○○路2 段 38 號 在何處,係告訴人到公園找伊,表示其車輛遭砸 ,詢問伊有無看到過程,伊回稱有看到,但不知是何人 。伊看到車輛被砸時,並無人站在車輛停放之建物門口 ,伊亦未看到告訴人,伊看到車輛被砸時,並未看到有 爭執之情形。砸車之人係側身面向伊,伊未看清楚其面 貌、伊未看過今日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第 88 頁 )。雖證人邱阮月琴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 之照片後,證稱:照片中女子應該是砸車之女子等語。 惟證人邱阮月琴既於審判中經當庭指認,並證稱未看過 被告,即應以證人邱阮月琴於審判中經當庭確認之證述 ,較為可採。是以證人邱阮月琴既未曾見過被告,且其 所稱目擊車輛遭砸時,並未看到告訴人在旁等情,亦與 告訴人高玉香所指被告係於砸損車輛時,對在場之告訴 人高玉香出言恐嚇等語,互核顯非一致,即難以證人邱 阮月琴之證詞,補強佐證告訴人高玉香之指訴。而車牌 號碼3E-2998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遭刮損之照片,僅可證 明該自用小客車車體曾遭刮損,惟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 於99年6 月8 日下午,在告訴人住處前,刮損該自用小 客車。且依告訴人高玉香之指訴、證人吳恒林及邱阮月 琴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9年6 月8 日下午,曾 在告訴人住處前,出言恐嚇告訴人,已如前述,即難以 上開照片遽認定被告於99年6 月8 日下午,有何恐嚇犯 行。




㈢被告確於99年6 月8 日下午,因其父即證人吳恒林與被 告之母吳潘尾桃間離婚事件之調解程序,而至本院家事 法庭報到乙情,此有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291 號卷宗 影本1 宗在卷可憑。參以證人吳恒進於審判中證稱:99 年6 月8 日下午2 時許,伊到德行東路麥當勞店內,被 告、潘尾桃、吳朝陽吳美雪等4 人在麥當勞店內2 樓 。後來我們一起下樓,他們4 人步行到法院,伊之車子 停在麥當勞店門口,伊去開計程車,等到下午3 點至4 時許間,被告來電表示在法院協調未成,伊即駕車至法 院,載他們離開,伊並未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 。證人吳美雪則證稱:99年6 月8 日下午 開庭前,伊和被告在麥當勞店內用餐,後來吳恒進及其 太太有來麥當勞店內與渠等碰面。之後,伊與被告、哥 哥及母親步行到法院,吳恒進和他太太開車,吳恒進可 能有跟在我們旁邊,伊未注意看吳恒進吳恒進未走進 法院。伊與被告並未去告訴人住處等語。經核證人吳美 雪及吳恒進之證詞,其就99年6 月8 日下午,與被告同 行之過程,互核大致相符,且渠等均證稱於99年6 月8 日下午,未曾前往告訴人住處前等情,亦與被告所持於 99年6 月8 日下午,未前往告訴人住處之辯解相符,被 告所辯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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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