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0年度,14號
SLDM,100,審訴緝,14,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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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隆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第1845號、第1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隆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所載「上開二案件經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文字,應更正為「上開二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2行所載「以不詳方式,分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文字,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及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3 份。 」等文字,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DZ00000000000 、DZ00 000000000 】各1 份、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份。」 。
㈢被告謝隆輝於本院民國100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證 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謝隆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 惡習,再為本件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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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