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6 月8 日100 年度士簡字第18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
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勇欽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勇欽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易字第7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民國99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99年6 月21日22時 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22-UX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 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1 段與南興 路口之路口時,因與同向由李俊男所管理、駕駛之車牌號碼 為DC-8385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紛爭,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接續朝李俊男所駕駛之 前開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左側車門及左側車窗等處用力 敲擊,致令該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大範圍破裂、車門板金 部分嚴重凹陷及車門整片破碎,足以生損害於李俊男。李俊 男見狀隨即出手阻擋,詎陳勇欽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 開手電筒毆擊李俊男手部處,致李俊男受有左前臂挫傷及擦 傷等傷害後,陳勇欽隨即駕車逃逸離去。嗣李俊男記下車號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勇欽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緝字第1180號卷第8 至9 頁,本院 卷第21頁、第3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李俊男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1321 號卷第15至16頁、第 22至23頁、第45至4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 主郭韋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1321 號卷第24至25 頁),復有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所提出之車輛修復估價單各1 紙、車損及受傷照片4 張及車 輛擦撞照片10張(分見偵字第11321 號卷第37至39頁、第48 頁,本院卷第22至26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 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之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關於傷害部分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然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 無仇隙,僅因與告訴人有前述行車糾紛,未思循正當途徑解 決,反於以手電筒毆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後,更以此毆打告 訴人,其行徑囂張,由此可見,另參諸上開告訴人診斷證明 書及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受此傷害後,血流如注,顯見其 所受之左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勢應非輕微,益徵被告於當時 確有用力甚猛之情,原審關於傷害部分於科刑時漏未審酌於 此,所為關於傷害部分之量刑即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原審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之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另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無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五、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即持手電筒毆擊告訴人 ,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程度尚非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全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手電筒1 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5頁),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六、至關於毀損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毀損犯行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且適用累犯規定,判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關於毀 損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 因被告此毀損犯行,致需修繕約22,550元等情,有估價單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可認原審關於毀損部分之量 刑已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關 於毀損部分量刑過輕之指摘,恐有誤會,此部分之上訴,即 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