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帝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一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 一日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丁○○係原告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度之董事長暨財務經理,掌理當年度公司對 外代表事務以及平日內部各項會計收支與帳冊登載等事宜;另一被告乙○○則為 關係企業超勁國際有限公司之八十七年度董事長,二人俱是職居要津控管公司當 時大小營運事宜之人。被告本應允以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一百二十之十三號十一樓之房地持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東內壢分行(以下簡稱新竹企銀東內壢分行)抵押貸款一千一百萬元後,將其中 三百三十萬元借供原告短期週轉,俾以換得原告推派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股東之妻 趙紫伶(原名趙萍光)、徐竹妤(原名徐慧如)協助其共同承擔債務、擔任其連 帶保證人。詎公司協助被告丁○○完成貸款後,被告前後不過借支公司現金三百 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再經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對帳以本金及年息 百分之十三複利計算之結果,總額亦僅三百六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惟被告竟於 任職期間,全然未經告知或同意,即私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盜用原告公司 名義按月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十張,金額共計八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元,俾 以入帳交付訴外人新竹企銀東內壢分行作為清償被告個人房屋貸款之用。如附表 所示之六十紙支票計算至九十年二月份止,業據兌現四百三十四萬八千零六十元 ,若與上述被告借與公司之款項三百六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兩相抵銷,被告已不 法侵占原告公司六十六萬一千元,爰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因帳目不清、難以交代,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且嗣收受原告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去函要求彼等針對任職期間諸多不明資金流向暨盜開 支票侵吞公款之行徑提出合理解釋後,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來函辯 稱:「本人任職帝奇公司期間,負責公司財務調度,因帝奇公司資金短缺,乃由 本人以帝奇公司董事長身分提供個人名下房屋乙棟,向『中國信託』貸款八百四 十萬元,並以其中之一百六十萬元陸續匯入帝奇公司帳戶,以利公司償還國內外 信用狀等短期資金週轉。嗣經年餘,帝奇公司因資金調度又陷短缺,經所有股東 同意,再將本人所有之前揭房屋,...轉而向『新竹企銀』貸款一千一百萬元 ,以其中八百四十萬元償還前『中國信託』之貸款八百四十萬元,多貸得之二百 六十萬元,亦均匯入帝奇公司帳戶,以利公司資金週轉,凡此均有匯款紀錄可稽 ...」,惟詳經原告翻尋帳冊、存簿,並經兩造分別委託專業會計師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六日共同對帳之結果,被告根本未曾借予原告其所稱之四百二十萬元, 而僅有三百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可見被告所稱「凡此皆有匯款紀錄可稽」 等詞太過虛狡不實。況縱依其所說-原告果若真曾事前同意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 之公司名義支票供彼等持向銀行承兌,作為雙方借款償還之條件,無論衡諸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對於此筆區區三百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本金且係分次匯入 之借款,原告公司股東焉有可能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同意被告一次連續按 月開具原告公司名義之支票達六十張、金額共計八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元之鉅, 以供被告交付新竹企銀東內壢公司入帳作為清償個人借款之用?㈢被告及證人所 稱「有關貸款作業簽發公司支票之流程係經訴外人即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審核 認可後簽付」乙節,亦係毫無根據,為彼等臨訟勾串所編杜: ⒈證人張瀞文與陳潔貞二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莫不係依被告丁○○之指示作 帳辦事,與其關係密切;且係源於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另二名股東丙○○、甲○○ 取回經營權,並且詳細查閱帳簿,質問諸多帳內不明資金流向,彼等全然無法交 代說明之下,才由股東丙○○予以資遣解僱。可見證人二人心中對股東丙○○存 有嫌隙及不滿,應是不難想像。況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正式具狀對被告提出 共同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以來,迄今業已一年有餘,地檢署庭訊及調查之次數 更是將近十次,被告從未提出有上揭證人可為證,觀諸證人所證述之情,亦多虛 偽不實,更可徵此二證人乃被告臨訟杜撰。
⒉對照當日被告丁○○製作之轉帳傳票,從頭到尾僅有被告丁○○及證人張瀞文二 人蓋章其上,並無股東丙○○之批示,彼等竟仍稱「丙○○在那張明細表簽名或 蓋章表示沒問題,才拿回用印,這六十張支票也是這樣」等情;再查閱原告公司 現有留存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付款憑單,更是沒有任何證人張瀞文或被告丁 ○○將此六十張支票之付款填列供核之記載,公司支票登記本上全月之紀錄,亦 無半張支票登載其上,益見證人二人所證述之情節,不足採信。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紙、清償協議書影本一件、照片四幀、支票影 本三件、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文律字第三號函影本一件、通律法律 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通律字第通律BN六九六萬號函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六 月十六日共同對帳簽核表影本一份、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轉帳傳票影 本一份、原告公司收(付)款憑單影本七紙、工商支票日曆影本一件、借據影本
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改組後,雖名義上由被告丁○○擔任董事長,但實際公司營 運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原負責人丙○○掌管,被告丁○○受命為公司紓困,以 個人名下不動產向新竹企銀東內壢分行抵押貸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 經由公司實際負責人丙○○認可後簽付,並由丙○○之妻趙紫伶及現任公司負責 人甲○○之妻徐竹妤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見簽發系爭六十張支票乃原告公司 所同意之借票行為,原告對於貸款週轉、支票簽發及運用分配均表同意。況被告 丁○○名下用以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查封在案,從而被告丁○○係受 有損害,實難認係不當得利,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加害人。 ㈡被告乙○○雖與被告丁○○為夫妻,但乙○○僅為原告公司股東,未實際負責業 務,被告丁○○以個人名下不動產為原告公司貸款紓困,其行為與被告乙○○並 無牽扯,原告將之列為被告實於法難合。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張瀞文、陳潔貞,並聲請向新竹企銀東內壢分行調取被告丁 ○○以其名下坐落台北縣中山路三段一百二十之十三號十一樓房屋辦理抵押借款 之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趙紫伶、徐竹妤、李詩皇。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二萬零七百四十元」,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一千元 」,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相符,依法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董事長暨財務經理,掌理當年 度公司對外代表事務及平日公司內部各項會計收支與帳簿登載等事宜,另一被告 乙○○則為原告關係企業超勁國際有限公司之八十七年度董事長,其等本應允以 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百二十之十三號十一樓之房地持 向新竹企銀東內壢分行抵押貸款一千一百萬元後,將其中三百三十萬元借予原告 短期週轉,以換得原告公司股東丙○○之妻趙紫伶、甲○○之妻徐竹妤同意擔任 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原告公司協助被告丁○○完成貸款後,被告前後僅僅 借支公司三百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經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對帳以 本金及年息百分之十三複利計算之結果,總額亦僅三百六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 被告丁○○卻於任職期間,私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六十張,金額共計八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元,並交付新竹企銀東內壢 分行作為清償被告個人房屋貸款之用;該六十紙支票迄九十年二月份止,業已兌 現四百三十四萬八千零六十元,與上述被告借與公司之款項三百六十八萬七千零
六十元兩相抵銷,被告已不法侵占原告公司六十六萬一千元,爰本於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被告丁○○則以其係受命為原告公司紓 困,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經由公司實際負責人丙○○認可後簽付,且有 原告公司股東丙○○之妻趙紫伶、甲○○之妻徐竹妤同意擔任此筆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可見簽發系爭六十張支票乃原告公司所同意之借票行為,況被告丁○○名 下用以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查封在案,其亦受有損害,實難認係不當 得利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加害人等語,資為抗辯;至於被告乙○○則另以其雖 與被告丁○○為夫妻,然其並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被告丁○○以個人名下不動 產為原告公司貸款紓困,其行為與被告乙○○並無牽扯,原告將之列為被告實於 法難合等情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係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董事長暨財務經理,掌理當年度公 司對外代表事務及平日公司內部各項會計收支與帳簿登載事宜,被告乙○○則為 原告關係企業超勁國際有限公司之八十七年度董事長,被告丁○○於以其名下坐 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百二十之十三號十一樓房地向新竹企銀東內壢分行 辦理抵押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後,將其中三百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借予原告使 用,並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六十張支票交予新竹企銀東內壢分行, 作為清償前揭一千一百萬元貸款之用,又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對帳以年 息百分十三複利計算之結果,原告借用之總額為三百六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惟 如附表所示之六十紙支票計算至九十年二月份止,業據兌現四百三十四萬八千零 六十元,扣除被告丁○○借予原告公司之三百六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後,被告丁 ○○前揭貸款債務因此於六十六萬一千元之範圍內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紙、清償協議書影本一件、照片四幀、支票影本三件、八 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共同對帳簽核表影本一份及借據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六十張支票乃被告丁○○私下所開,並未經原告同意, 是被告丁○○前揭貸款債務於六十六萬一千元之範圍內受清償,乃受有利益而無 法律上原因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六十張支票均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 人丙○○認可後簽付,乃經原告同意之借票行為,況被告丁○○名下用以設定抵 押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查封在案,其亦受有損害,並無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情事,而被告乙○○並未參與此事,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之爭點,厥在於被告丁○○有無代表原告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六十紙支票 之權限,以及其所受六十六萬一千元債務消滅之利益,究竟有無法律上原因。經 查:
㈠兩造雖對原告公司是否同意被告丁○○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六十張支票各執一詞, 並分別提出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轉帳傳票影本一份、原告公司收(付 )款憑單影本七紙及工商支票日曆影本一件及舉證人張瀞文、陳潔貞為證。惟按 公司乃法人組織,當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由其代表機關為之,且有限公司之 代表機關,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 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本件原告公司之組織型態既為有限公司
,被告丁○○又係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丁 ○○關於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度營業上一切事務,自有單獨辦理之權;換言之,被 告丁○○既有權於八十七年度對外代表原告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則 其代表原告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六十張支票交予新竹企銀東內壢分行收執一事 ,自亦屬董事長執行業務之權限,縱算原告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亦僅生原告得以 違反委任義務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之效果爾,非謂不經其他股東同意,被告丁○○ 即不得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從而不論開立系爭支票有無製作明細表、是否登錄 於原告公司支票日曆本、抑或此事是否經原告公司其他股東事先同意,均無影響 於被告丁○○有權代表原告開立支票一事之認定。 ㈡被告丁○○雖有權代表原告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六十紙支票,惟此與其能否享 有六十六萬一千元債務消滅之利益,要屬二事,蓋系爭六十紙支票之開立,乃獨 立之票據行為之故。又查系爭支票所消滅之債務,為被告丁○○個人對新竹企銀 東內壢分行所負之債務,被告丁○○確實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公司之總體 財產亦因本件支票之兌現而減少,確屬受有損害,且二者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 發生,當有直接因果關係,則茍被告丁○○並無受有該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亦 屬不當得利。被告丁○○對此雖抗辯係原告公司所同意之借票行為,然觀諸被告 丁○○自承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六十紙支票時,並未和原告公司股東丙○○談及還 款事宜,對於每月如何自其薪水中扣除票據金額、每月攤還多少金額等項,亦語 焉不詳,則茍原告公司確實由股東丙○○代表同意借票,焉有可能對於被告丁○ ○如何事先給付或事後償還票據金額、利息如何計算等權利義務事項均付之闕如 ?是被告丁○○所辯能否採信,實已不無可疑。 ㈢況按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 東或任何他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雖對於公司貸款限制有所放寬,惟仍未解除不得 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即在於維持公司資本之充實,避免公 司資金變相減少,以保障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確實公司資本原則,且依民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司僅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此 公司將資金貸與公司股東或任何他人時,當解為違反公司法對公司權利能力之目 的上限制,應屬無效;又按公司是否將金錢貸與他人,不以名稱形式上是否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為斷,縱公司以「將資金發還股東保管」或「將公司資產贈與股東 」之形式為之,亦均屬無效,則兩造間縱算真有被告丁○○所稱之借票關係,觀 其實質,仍係以公司資產清償股東所負債務,且若被告丁○○未能於票據提示日 前將票據金額交予公司,或未能於票據兌現後將金錢返還公司,原告即受有公司 資金變相減少之危險,此與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所可能導致掏空公司資本之風險 ,並無二致,是形式上雖稱之為「借票」,仍屬違反公司權利能力之目的上限制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無效。從而 被告丁○○所稱借票一事,當不足採為其享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㈣被告丁○○對於有何其他享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又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所受之利益六十六萬一千 元。至原告另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前開金額部分,其訴訟
標的雖有數項,然聲明僅為單一,應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對被告丁 ○○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即 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乙○○亦應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丁○ ○負連帶清償之責,然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兌現後所消滅之債務,係被告丁○○ 對新竹企銀東內壢分行之債務,縱被告乙○○因而於該範圍內免除連帶保證人之 責,亦係本於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而來,與原告受有損害一事,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前開金額 ;況原告對於被告乙○○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及 行為與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諸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所受損害,亦屬無據。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六十六萬一千元及自九 十年五月十一日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B 法 官 林海祥
~B 法 官 劉元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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