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1324號
SLDM,100,審簡,1324,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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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弓陳端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09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929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弓陳端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 補充如下:被告弓陳端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 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弓陳端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件係 因一時輕率失慮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又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方向榮依法 領回,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參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18頁) ,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本案犯行,已有悔意,堪認被告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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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