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9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81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陳銀峰於本院調查時所 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
二、核被告陳銀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不佳,因積欠友人債務,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 ,所為固屬非是,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做 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