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1288號
SLDM,100,審簡,1288,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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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3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第1785號
),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事實一部分:倒數第三行「致生蔡火燿心生畏懼」後增 「而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 黃騰德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10月6 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參照)。
二、核被告黃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遭被害人即告訴人蔡火燿之女兒蔡麗蕙提出刑 事妨害名譽之告訴,一時氣憤,而為本件之犯行之動機,犯 案之手段,犯後初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然認 錯,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當庭向告訴人蔡火燿道歉,此有 調解紀錄表及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並參 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及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 ,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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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