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騰沖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6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
第166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騰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胡騰沖於本院調查時所 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
二、核被告胡騰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既 有殷鑑不遠,當知拾獲他人所遺失物品不得任意佔為己有, 應將之送還被害人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仍不知悔悟而再 為本件犯行,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業已將所侵 占之物品返還被害人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