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1199號
SLDM,100,審簡,1199,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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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嶂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緝字第1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
易字第11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黃建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3 頁參照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武 雄與被告黃建璋係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黃建璋對之犯傷害、恐嚇罪, 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是核被告 黃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被告黃建璋對於直系尊親屬即告訴人黃武雄 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建璋 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因生活瑣碎事及被告 之女教養事宜生爭執,一時氣憤而為本件之犯行,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酌告訴人就本件恐嚇罪之犯行本身 之身教亦欠妥當,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家庭生活關 係,暨被告迄本案審理終結前未能取得其父即告訴人之原諒 而未能撤回傷害罪之告訴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05 條、 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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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