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757號
SLDM,100,審易,1757,201110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剛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767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士簡字第470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浡泰告訴被告謝剛勳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 成立調解,被告業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紀錄表、被告傳真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