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730號
SLDM,100,審易,1730,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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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欽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8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1 行所載之「77號」,更正為「72號」)。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湘惠告訴被告張正吉妨害名譽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 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劉湘惠於 本院民國100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 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背面、第1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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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