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392
號、第8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之「於民國96年3 月3 日執行 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5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9 行之「於98年9 月4 日執行完 畢」更正為「於98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第20行之「岳中庭」更正為「岳中屏」; 第24行之「持手電筒」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銀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陳銀峰於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所持之螺絲起子1 支,屬質 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 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之㈠部分,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竊盜犯行,係以不詳方式破壞告 訴人郭重慶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後三角車窗,然被告為警查獲 時,並未扣得為本案犯罪時所使用之工具,且被告亦未自承 有何持客觀可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為竊盜之犯行,復查無任何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攜帶兇器而犯之,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 參照)。又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所 為2 次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 竊盜罪之一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 係以破壞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右後三角車窗之方式實施竊盜 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 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罪2 罪,時間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及前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 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竊取之部分財物業經被 害人等領回,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之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黑色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且各供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各據被告供明在卷,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手電筒1 支,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供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加重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字第7392號卷第96頁),復查 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起訴書誤載為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至其他扣案 物(即研美超聲波美膚儀2 組、研美科技保養品美容儀1 組 及麥克風1 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