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緩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522號、第4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
度審交易字第54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緩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李進潮、張介豪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廖緩麟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 白(本院民國100 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二、核被告廖緩麟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過失傷害犯行,時間不同,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2 次過失傷害犯行,均 係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上開犯行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參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603號卷第28頁、士 檢100 年度偵字第1522號卷第35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 要件,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分別於駕駛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時過 失致告訴人李進潮、張介豪因此成傷,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 告過失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 人2 人成立調解,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等情,因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分別 給付告訴人李進潮、張介豪新臺幣3 萬2 千元、1 萬5 千元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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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 │
│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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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進潮│參萬貳仟│民國一百年十一月起│廖緩麟應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匯款│
│ │元 │,按月於每月八日前│至李進潮所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給付捌仟元(共四期│內湖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帳號:2371│
│ │ │)。 │0000000號(戶名:陳治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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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介豪│壹萬伍仟│民國一百年十一月起│廖緩麟應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匯款│
│ │元 │,按月於每月八日前│至張介豪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給付伍仟元(共三期│公司淡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 │ │)。 │0000000號(戶名:張介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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