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365號
PCDV,90,訴,2365,200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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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五號
  原   告 欣昱成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元。二、陳述:
⑴緣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製產品說明表及彩盒、貼紙等合計貨 款為三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二元,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並經簽發 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收執。
⑵緣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製產品說明表及彩盒,原告均已製作完 成,被告只收取成品之部分,尾數成品一再口頭推辭安排交貨時間,至今仍無 任何理由拒收,造成原告依據被告訂單所完成價值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之 產品,目前由原告承租場所置放,計須支出倉儲費用三十六萬元,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與利息。
三、證據:提出已交貨部分之對帳單、發票、送貨單、訂單一份,分批交貨之訂單及 已交貨部分之付款明細一份,與租賃契約一件、未交貨產品照片一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稱三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二元之產品被告固有收受,但當時是為了要 趕著出貨忍受損害照收,以目視即可看出有瑕疵存在,另原告所稱十五萬六千三 百四十五元之產品固係被告所訂,但原告貨物品質不穩定,造成被告公司信譽受 到影響,故拒絕受領並寄發存信函函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進料品質判退報告、採購收料單、請(採)購單、採購變更通知書、 連繫單、進料檢查報告表、不良品退貨通知書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製產品說明表及彩盒、貼紙等 合計貨款為三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二元,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並經 簽發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收執,被告迄今仍未付款,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陸續 向原告訂製產品說明表及彩盒,原告均已製作完成,被告只收取成品之部分,尾 數成品一再口頭推辭安排交貨時間,至今仍無任何理由拒收,亦未支付貨款,造 成原告依據被告訂單所完成價值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之產品,目前由原告承 租場所置放,計須支出倉儲費用三十六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 稱三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二元之產品被告固有收受,但當時是為了要趕著出貨忍受 損害照收,以目視即可看出有瑕疵存在,另原告所稱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之 產品固係被告所訂,但原告貨物品質不穩定,造成被告公司信譽受到影響,故拒 絕受領並寄發存證信函函給原告云云。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如拒絕受領,除 陷於受領遲延外,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製產品說明表及彩盒、貼紙等合計 貨款為三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二元,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並經簽 發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收執,被告迄今仍未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編號為證 物一之已交貨部分之對帳單、發票、送貨單、訂單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之產品以目視檢查即可看出有瑕疵存 在云云,惟僅徒托空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屬不足採信。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製產品說明表及彩盒,原告均 已製作完成,被告只收取部分成品,尾數成品一再口頭推辭安排交貨時間,至 今仍無任何理由拒收,造成原告依據被告訂單所完成價值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 五元之產品,目前由原告承租場所置放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經編號為證物二之 分批交貨訂單及已交貨部分之付款明細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貨物品質不穩定,造成被告公司信譽受到 影響,故拒絕受領云云,惟查被告拒絕受領之產品為附件一劃有紅線部分之A 3、A4、B4部分,其中A3、A4部分係與A1、A2部分之產品同時製 造,產品編號均為000-000000,至於B2部分則係與B1部分之產 品同時製造,產品編號均為000-000000,而A1、A2部分之產品 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四日,B1部分之產品於九十年七月五 日,均經被告驗收合格而受領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則同時製造之相同 產品,僅因送貨先後次序之不同致後送者悉遭產品有瑕疵而遭退回,被告自應 就與後送之產品有何瑕疵負舉證責任,僅憑其目視檢查有瑕疵存在當難認係不 利原告之證據,另徵諸被告亦自承A1、A2部分之產品,亦未發生被客戶退 出之現象,堪信被告所為原告此部分產品有瑕疵存在之抗辯,顯非事實,不足 採信。




⑶原告依被告訂單所製作如附件一B2、A3、A4所示之產品,分別於九十年 七月十九日、二十日與同年八月二日送交被告,經被告認定品質有瑕疵而退貨 之事實,有被告所出具收料單號為49A-7250、49A-7261、4 9A-7427之進料品質判退報告三份在卷足憑,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之前 開產品瑕疵存在,已詳述如前,其逕予退貨之行為是為受領遲延,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賠償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受領遲 延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止承租房屋存放,每月租金為 五萬五千元,被告受領遲延產品占用面積為三分之一,計受有倉儲費用三十六 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查被告係分別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日與同年八月二 日始負受領遲延責任,已詳述如前,是原告自被告受領遲延日往前回溯至九十 年四月十五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之日止所支付之租金,顯非屬被告受領遲延所 受之損害,再者,如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日與同年八月二日分別受 領前開產品,當不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既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即簽訂為期 一年之房屋租賃契約,依約仍須負給付租金之責任,是原告雖有承租房屋,但 並非專以存放被告受領遲延之產品為目的,至為明確。因此,原告主張以每月 所支出之租金五萬五千元,及被告受領遲延之產品占承租房屋之三分之一,作 為計算因被告受領遲延所受之損害,難謂有據。然被告受領遲延之產品目前確 實占用原告所承租之房屋,業據原告提出照片一本為證,衡情原告必因無法使 用遭前開產品佔用之空間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之損害甚難證明,本院審酌一切 情形,認每月所受倉儲費用之損害以五千元為適當,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 年三月本院審理終結時止,共計受相當於九個月租金四萬五千元之損害(按衡 諸常情租金以月為給付單位,不滿一個者均以一月計),原告請求被告受領遲 延所受損害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 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受領所生之損害在四萬五千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後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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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昱成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