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他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丕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3532號
、87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李丕宣與同案被告蔡素芬(為「竟哲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竟哲公司〉之負責人)為同居關係。 同案被告蔡素芬自民國83年初起,即開始與福運機械工程有 縣公司之負責人連麗英互換支票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惟至 86 年 底,竟哲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已有退票現象,即將陷入 無支付能力之狀態,連麗英原欲終止雙方之換票行為,然蔡 素芬竟仍夥同被告李丕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向 連麗英佯稱竟哲公司仍有大筆資產與數部大卡車可供擔保, 其等願提供蔡素芬之兄弟蔡順成及李丕宣本人之支票供連麗 英辦理融資,使連麗英陷於錯誤,而繼續提供支票供蔡素芬 與李丕宣融資,詎自同年8 月31日起,蔡素芬與李丕宣所交 付之支票開始退票,至同年11月26日止,金額達新臺幣(下 同)00000000元,而其2 人連續向連麗英詐得之支票,均已 向他人借得款項,並獲兌現,總數近1 千萬元。嗣連麗英欲 向蔡素芬與李丕宣求償時,發現竟哲公司之7 不大卡車均已 轉讓與蔡順成,始知受騙。㈡被告李丕宣與同案被告蔡素芬 於86年5 月間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竟哲公司之營業大卡車交由楊萬 翔所營之翔益輪胎行進行換胎與補胎,並開立3 個月之遠期 支票以為搪塞,至86年9 月間止,計詐得0000000 元之不法 利益(所開立之8 月份以後到期之支票均不獲兌現)。㈢被 告李丕宣與同案被告蔡素芬於86年5 月間已知自己已無支付 能力,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向俊陞企業有限公司進貨汽車材料與油品0000000 元,所開 立之支票到期後均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李丕宣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丕宣被訴上開罪嫌,其行為終了之日為86年11 月26日(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 3260號偵查卷第15、22頁),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嗣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88年8 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 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解 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100 年10月20日完成、依照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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