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6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石壽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502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石壽山駕駛車牌號碼57 3-MQ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45 分許,行經臺北市○○路528 號,因變換車道與林銘育騎乘 之車牌號碼K2T- 732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銘育受 傷,被員警舉發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4 款(裁決書漏引第1 項)規定, 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 項 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引 第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當 時視線良好,異議人車輛為車道上最後1 部車,右側車道呈 淨空狀態,並有按交通法規規定先打右轉方向燈,以低於10 公里的時速準備變換進入右側車道,也已善盡注意之義務, 讓已接近之機車先行通過,從右後視鏡觀察出後方僅有3 部 剛下大直橋右轉的機車,距離百公尺以上,在安全距離之外 ,且異議人車輛之車頭也已通過兩車道間之分隔線,沒想到 其中1 名年輕騎士林銘育欲搶快未果,直接將異議人車輛的 右後視鏡撞毀,騎士因重心不穩而側貼在其右方臨停路邊的 汽車左側門上,致使其右腳放置地面時,剛好在機車與臨停 汽車之間,造成輕微扭傷,由上述現場情況觀之,異議人並 無罰單上所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之情事,卻因對方搶快未果造成腳踝扭傷,即判定異議人需 承擔責任,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應予記違規點數1 點。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四、經查:
(一)異議人石壽山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於 臺北市○○路528 號前變換車道,與林銘育所騎乘之前開 重機車發生碰撞,異議人車輛之右後視鏡刮損破裂,林銘 育機車左後視鏡及龍頭有碰撞痕跡,林銘育並因此受有左 腳扭傷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至肇事現場所繪製 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人所駕駛汽車之車 身係位於第2 、3 車道之車道分隔線上,顯見異議人於肇 事前原係行駛於第2 車道上,準備將車輛往右變換車道駛 入第3 車道,而林銘育所騎乘之重機車則係直行第3 車道 上。又依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異議人於事故後 接受警詢時陳稱:「我車沿北安路西向東直行第2 車道, 見右側第3 車道無車輛,便慢慢右切變換車道,在變換途 中,突然一重機由我車右側西向東直行而來,重機左側車 身與我車右後視鏡發生碰撞而肇事,變換車道途中有看後 視鏡,發現重機離我尚有足夠距離可以變換車道,且我也 打右轉燈示警......」等語;而機車騎士林銘育則於接受 警詢時陳稱:「我車沿北安路西向東直行第3 車道途中, 見一計程車573-MQ由同路向第2 車道直行,突然右切至第 3 車道,我見狀立即煞車但仍不及,致我車左側車身與57 3-MQ右側後鏡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參諸兩車於發生 事故時之撞擊點,分別係位於異議人車輛右側後視鏡與林 銘育所騎乘重機車之左側後視鏡及龍頭,表示撞擊當時異 議人車輛確係自第2 車道往右變換至第3 車道,而與原本 直行於第3 車道上之林銘育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另異議人 業於上開警詢筆錄中自承其於變換車道之時,確有於後視 鏡中發現林銘育所騎乘之重機車,則其於變換車道之際, 即應依上揭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讓原 本即行駛於右側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依兩車之車速斟酌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
倘若安全距離不足,應先讓右側車道之直行車通過之後, 再行變換車道,始符上開法條之規定;然異議人卻於往右 側變換車道之際,其右側後照鏡與原本直行於右側第3 車 道上之林銘育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足見異議人並未確切注 意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讓右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另 參以異議人所提供其行車記錄器所拍攝肇事前後之錄影光 碟內容可知,異議人車輛在肇事前,原本係行駛於第2 車 道,因在該車道上行駛於異議人車輛前方之公車及自小貨 車減速停下,異議人隨即往右變換車道,在尚未完全將車 身駛入右側第3 車道之際,於第2 、3 車道分隔線中間, 其車輛右側即與林銘育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見 異議人所提供光碟時間3 分5 秒),且發生撞擊之位置, 係異議人車輛之右後視鏡與林銘育重機車之左後視鏡及龍 頭,倘若異議人確有遵守上揭規定,縱如異議人所稱係因 林銘育所騎乘之重機車欲搶快而發生碰撞,則在林銘育所 騎之重機車與其發生碰撞之際,異議人之車輛應已變換車 道完成,兩車之撞擊點應在異議人車輛正後方與林銘育重 機車之正前方,然而本件事故之撞擊點卻在異議人車輛之 右後視鏡與林銘育重機車之左後視鏡及龍頭,且彼時異議 人車輛尚未完全駛入右側之第3 車道,依上開客觀情節觀 之,益可證明異議人當時確未依前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 注意安全距離並讓右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至異議人辯稱 其已善盡注意義務,讓已接近之機車先行通過,從右後視 鏡觀察出後方機車距離百公尺以上,在安全距離之外云云 ,核與肇事當時之情形不符,尚非可採,本件異議人之違 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車輛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第1 項第4 款、第61 條第3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 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