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6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聖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聖芬所有車牌號碼66 90-YA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22時12分 許,行經臺北市○○○路與三民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引第3 款)之規 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依第1 張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於紅 燈亮起時(紅燈亮起後之起始讀秒數為51秒),車後保險桿 已在停止線上,顯見異議人車輛並非於紅燈後始穿越紅燈停 止線。又依照片所示,並無顯示當時車速為21公里,故松山 分局復函所指異議人車輛在紅燈後以時速21公里穿越停止線 ,顯與事實不符。㈡依第2 張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於 第2.6 秒時,車速係處於時速21公里(即照片中之V =26) 。實情為當時黃燈期間,異議人車輛早已穿越紅燈停止線, 並以近乎停止狀態等待前車左轉後依序左轉(此由第1 張採 證照片中異議人車輛已亮起煞車燈及左轉燈可證)。故照片 中所顯示狀況係前車已左轉駛離後,異議人車輛為免妨礙其 他車輛通過而儘速駛離,其駛離之車速為時速21公里;且依 常理判斷,闖越紅燈之車輛應以較平常為快之速度通過路口 ,俾先於其他車道之車輛會車前,爭先通過,其通過之速度 應較正常市區道路行駛速度(通常為50公里以上)為快,何 以僅以21公里之慢速通過,顯見松山分局前揭復函所稱異議 人車輛於紅燈亮起後仍以時速21公里駛越紅燈停止線不合常 理,也非實情。㈢異議人車輛並非於紅燈亮起後始穿越停止 線,而係於綠燈轉換黃燈期間已駛越紅燈停止線,進入待轉 狀態,等待左轉進入三民路,僅因前車因故延誤左轉時機, 使異議人車輛後保險桿仍停留在停止線上,致感應器誤拍為
闖紅燈之行為。㈣松山分局復函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 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 不得進入駛入交岔路口,致號誌轉換後,仍未通過妨礙其他 車輛通行,其構成要件應以交通車道壅塞為前提。本案發生 時間為假日(星期六)晚上10時後,且該路段並非臺北市○ ○○○路段,並無交通壅塞之情事;而事發當時前方僅有1 輛前車待轉,異議人車輛跟隨其後,依常理判斷,應得於紅 燈前完成轉彎動作,僅因前車發生不可預期因素而延誤轉彎 時機,與前開規定之交通壅塞係屬二事,且異議人車輛已於 前車左轉後迅速駛離,並未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松山分局引 用裁罰之法令顯然失當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 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 闖紅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 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7 款、第4 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6690-YA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 年7 月15日22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三民路口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此有松山分局100 年9 月7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03 1676400 號函文及原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12頁)。依前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係於上開 路口之燈號轉換為紅燈後駛越停止線,經感應式線圈感應 啟動電腦照相機拍攝採證,並分別於紅燈亮起後1.1 秒、 2.6 秒各拍攝1 張照片;當時已經過黃燈4 秒之緩衝時間 ,異議人車輛仍於紅燈亮起後1.1 秒駛越停止線通過路口 ,於第1 張採證照片中,明顯可見其前車身已通過停止線 ,後車輪仍在停止線上;而上開照相設備緊接於燈號轉變 為紅燈後2.6 秒時,拍攝第2 張採證相片,此時異議人車 輛已行駛通過路口並左轉三民路,車速為時速21公里;異 議人車輛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 辯稱其車輛並非於紅燈後始穿越紅燈停止線、且依照片所
示,並未顯示其當時行車時速為21公里云云,並非可採。(二)至異議人雖另辯稱:其於綠燈轉換黃燈期間已駛越紅燈停 止線,進入待轉狀態,等待左轉進入三民路,且事發當時 前方僅有1 輛前車待轉,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異議人車 輛跟隨其後,本得於紅燈前完成轉彎動作,僅因前車發生 不可預期因素而延誤轉彎時機,使異議人車輛後保險桿仍 停留在停止線上,致感應器誤拍為闖紅燈之行為云云,然 查:異議人前揭所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加以佐證, 且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亦未見異議人車輛前方有1 輛車 先行左轉;而依前揭第1 張採證照片,可見異議人車輛於 紅燈亮起後1.1 秒,其後車輪仍在紅燈停止線上,並未完 全通過,足知其並非於綠燈轉換為黃燈期間即已通過紅燈 停止線,而係於紅燈亮起後始穿越停止線並準備左轉,是 縱如異議人所稱係因有前方車輛左轉致其延誤左轉時機, 異議人仍應於紅燈亮起後,停止進入路口,等待下一個可 通行時段,而非逕行闖越停止線並左轉駛離該交岔路口。 再者,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 5 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 示禁止通行,除不得超越停止線外,亦不得進入路口;然 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當時通過停止線後,繼 而左轉三民路,此節亦為異議人所自承無訛,足見其車輛 在紅燈亮起後,除超越紅燈停止線外,尚進入交岔路口並 左轉駛入三民路,亦為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是異議人前 開所辯,均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裁處2,7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