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964號
SLDM,100,交聲,964,201110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6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國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國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 屬人員曾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駕駛車號662-A3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與翠華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員警拍照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 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小客車係由縣民大道西往東方向 (往臺北市方向)沿縣民大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系爭路口 西轉北往西方向(即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心方向)迴轉。系爭小 客車迴轉至華翠大橋下方停止線時,正前方未見設有圓形紅燈 。而舉發相片所示之迴轉道圓形紅燈(下稱系爭燈號)係位於 華翠大橋往臺北方向之橋頭,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於系爭小客 車駕駛座無從見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前段意旨甚明,雖其中段復謂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自其反面言,倘行 為人能證明其自己無過失時,仍不受行政處罰。是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揆其立法意旨略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 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即本斯旨



。又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 若於客觀上,委實不能注意,即難以歸咎,自無過失可言。次 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關於「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規定 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 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 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 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確信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經查:
㈠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為: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 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 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 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 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 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22 1 條定有明文。再參酌系爭規則第206 條所定圓形紅燈之定義 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等情加以研酌可知,主管機關設置行車管制燈號,尤 其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應儘量「面對」應禁止行向之車輛駕 駛人,甚至儘量設置於應禁止行向之駕駛人「左側」(蓋我國 車輛設計駕駛座係於車輛左前座,道路設計為靠右行駛為原則 ),當甚顯然。
㈡由卷附舉發照片以觀,系爭路口由縣民大道西往北迴轉道系爭 燈號,乃係設於迴轉道東北角,亦即車輛進入系爭路口由西往 北進入迴轉道,面向北時,系爭燈號竟位於車輛駕駛座之右側 ,顯然於上述㈠所述之法定號誌設定原則不符。甚而系爭燈號 之燈面竟幾乎全部面向翠華街南往北方向之車輛(燈面完全正 向南面)。再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翠華街南往北面對系爭路口 迴轉道之全景照片觀察,系爭迴轉道路面甚為寬廣,車輛迴轉 時受限於角度,視線確有可能與系爭燈號燈面呈現幾乎平行之 角度,加之所有車輛之前擋右側又有樑柱遮掩之情況下,系爭 燈號確實容易使駕駛人未能清楚見及。而其燈面面向翠華街南 往北方向來車,更易使人誤以為系爭燈號在於管制翠華街南往



北方向之來車行止,而非在管制系爭路口迴轉道內之車輛,應 甚明確。準此,受處分人一再辯稱:系爭小客車駕駛進入迴轉 道時,客觀上不能見及系爭燈號,且伊事後觀看舉發照片,亦 以為系爭燈號在於管制翠華街南往北方向車輛等語,應屬信而 有徵。
㈢基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系爭小客車駕駛雖有違反號誌之客觀 情狀,惟其主觀上尚欠缺能注意之情事,而行為人既未疏未注 意,堪認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衡諸首揭說明,自無可歸責性 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系爭小客車駕駛是否有闖紅燈之 故意、過失,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該車駕駛人有違規之故意、過失,即屬不能證明異議人有闖 紅燈之違規。從而,本件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尚非無據,應 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歸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國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