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934號
SLDM,100,交聲,934,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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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3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品澤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裁催字第裁22-A00EB7991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 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規定甚 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品澤於民國一百年三 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飲用酒類後,在車上休息,嗣後駕駛 車牌號碼九五七八-QM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 士商路夜岔路口時,以前車頭擦撞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路人 李佳玲及陳怡安,致李佳玲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陳怡安受 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經報警後,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凌 晨一時一分許對於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零點四Mmg/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 濃度標準,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逕行以最高額罰鍰裁處受處分人四萬二千元罰鍰, 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 時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士商路交岔路口停車場 內,在自小客車內休息,並無行駛汽車之實,只是在路邊休 息,與路人李佳玲、陳怡安發生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路人李佳玲、陳怡 安亦認為係誤會一場,經撤回刑事告訴而和解云云。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陳品澤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一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九五七八-QM號自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路與士商路夜岔路口時,以前車頭擦撞步行在行 人穿越道之路人李佳玲及陳怡安,致李佳玲受有背部挫傷 之傷害、陳怡安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第A○○EB七九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一百年八月 二十九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EB七九九一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紙各一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頁、第九頁、第十七頁及第二 二頁),足證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後,經測得吐 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等情無訛,而異議人於 警詢中亦供稱:「我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 分在我父親所有之九五七八-QM自小客車上喝酒…我是 從基河路右轉士商路,並停放在國立臺灣科學博物館路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是異議人之供述經核與 上揭證明其有服用酒類之行為互核相符,故此部分事實, 洵堪信實。
(二)證人李佳玲於本院到庭證稱:「(可否描述當天一百年三 月二十一日晚上發生的經過?)當天我是跟陳怡安兩個人 是在科學館旁邊,我們過馬路的時候,行人燈綠燈亮的時 候我們往前走,有一台黑色的轎車自小客車,當時候我記 得車牌尾數有八(按異議人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 碼為九五七八-QM號),撞過來,我是過行人斑馬線該 輛尾數八的自小客車撞到,撞到後,我就跌在地上,是附 近的計程車司機來幫我扶到路邊,我男朋友就追上去,該 輛自小客車,是持續往前開,所以我男朋友才追上去。」 ,「(被撞之後你的傷勢為何?)我的腳有破皮跟瘀青, 背有受傷。」,「(有一份中醫診斷證明書,上面提到背 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尾胝骨等狀況?)有兩份,一份是急 診室的,另外一份是去看中醫的。」,「(送急診之後診 斷的結果?)也是一樣背挫傷跟右小腿挫傷,有吳火獅醫 院的診斷證明書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至 第三六頁),並有一生中醫診所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診斷 證明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百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八一頁) ,足證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士商 路夜岔路口時,確有以前車頭擦撞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路 人李佳玲,致李佳玲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害無誤,足見其飲 用酒類後,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甚明。




(三)而證人李佳玲上開證述,經核與證人陳怡安於本院到庭時 所證述:「(可否描述當天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發生的經 過?)當天是在臺北市○○路與士商路交岔口,那裡有紅 綠燈,要過行人穿越道,當時是行人可以步行的號誌,我 是在左手邊,右手邊是李佳玲,我們步行時,突然就有一 台車從後方右轉過來,擦撞到我的右小腿,還有擦撞李佳 玲的後方,使得李佳玲因而跌倒,該輛車並沒有停下來, 繼續向前行駛,車子是黑色,如果沒有記錯的話該車輛的 車牌是九五七八-QM。」,「(你看到該輛車往前行駛 ,你做了什麼?)當時我沒有追上去,是在對面有一位先 生跟小姐,他們跟我說剛才撞我的車子停在前面。」,「 (你當時有做什麼?)我就一直看,直到有一位先生跟小 姐告訴我車子停在前面,我才向前去察看,察看結果,我 看到在庭受處分人躺在車上睡覺,且音樂開得很大聲,我 就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我先跟警察說明狀況,由警員 呼叫救護車到場,將李佳玲由新光醫院到吳火獅醫院治療 。當時候員警有叫當庭的受處分人下車,我有看到就是受 處分人他駕駛那輛黑色的自小客車,車上只有他一個人。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由此可證異 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士商路夜岔路 口時,亦有以前車頭擦撞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路人陳怡安 及李佳玲,致渠等二人分別受有背部挫傷及右小腿受傷之 傷害無誤。從而,異議人於飲用酒類後,確有肇事致人受 傷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本案刑事部分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 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不起訴處分在卷,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該案卷證資料附卷足佐,惟觀諸該不起訴處分認定異 議人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構成要件,係因其 主觀上對於肇事「逃逸」欠缺故意;對於異議人不構成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構成要件,則是其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零點四mg/L,低於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 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文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然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固不足以 該當刑事制裁之程度,然依其上開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於 零點四mg/L以觀,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要件;況且,異議人雖 與證人二人達成傷害之和解而撤回刑事告訴,然刑事告訴



之目的乃是合法起訴之要件,其撤回刑事告訴與是否構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傷害並不相關,異議人上揭 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其確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狀態產生 ,自已符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是異議人之行 為固不構成刑法上應予刑事制裁之要件,而獲不起訴處分 ;然而,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要屬明確。從而 ,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實明確,裁決之結果並無錯誤,堪 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而駕駛自小客車, 其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之違規行為,又造成 路人李佳玲及陳怡安受有傷害,足見異議人確有飲用酒類肇 事致人受傷之行為甚明,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 決不服而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 執照二十四個月暨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聲明 異議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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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