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5號
KLDV,99,重訴,15,2011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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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柯永澤
訴訟代理人 李建錡
      藍瀛芳律師
被   告 陳藍紅綢
      徐陳美玉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珠
被   告 陳炳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陳 珠
被   告 陳炳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月凰
被   告 陳怡宏
      陳萬城
      陳美錦
      陳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四七五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二九九‧九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1 之6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朝基為被告,嗣陳朝基於本院審理中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藍紅綢陳炳煌陳炳輝陳怡宏、陳 萬城、徐陳美玉陳美錦陳美娥及陳 珠,此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因上開繼承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 定,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於99年12月13日,依同法第 178條規定以職權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被告陳美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以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47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98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0,180 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經行政院於98年5 月6 日 准予撥用興建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並於同年月26日登記管 理機關為教育部,嗣由教育部授權原告以教育部或原告之名 義興建博物館,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領機關。因被告 之被繼承人陳朝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之 占有權源,且陳朝基於97年1 月3 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亦 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駁回在案,故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 、面積299.9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1-6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75,622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7,981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美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藍紅綢陳炳煌陳炳輝陳怡宏陳萬城徐陳美 玉、陳美娥及陳 珠則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60年3 月8 日與八斗子漁民代表(包含陳朝基)共同召開基隆市八斗子 新建營房用地協調會議,決議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依照國防部 核定之軍事設施建築基地需求面積及附屬設施等用地興建營 舍,剩餘空地統歸漁民晒網之用。而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當時



為系爭土地之直接使用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 、11條規定 ,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是陳朝基依照臺灣警備 總司令部作成之上開決議,自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 又陳朝基興建系爭建物作為晒網之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從 未表示反對意見,且系爭建物迄今仍作為被告晒網使用,並 未違反上開決議而作他用。此外,原告之網頁資料亦自承系 爭土地為海巡署八斗子營區土地,顯見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為軍方單位,軍方單位既於60年間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即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怡宏另以:當初被告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電公司)之廠區內有土地,並與臺電公司採以地易地之方 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經行政院於98年5 月6 日准 予撥用後,於同年月26日登記管理機關為教育部,並由教育 部授權原告興建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故原告自98年5 月26 日起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領機關,又陳朝基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並於97年1 月3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遭駁回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行政院98年5 月6 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800109710 號函、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 所98年6 月1 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80003413號函、教育部98 年6 月10日台(88)總(一)字第88066158號函、基隆市信 義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照片4 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7年4 月16 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70200452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 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經查,⑴基隆市中正區○○○段八斗子小段114 地號土地, 於55年5 月1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⑵基隆 市中正區○○○段八斗子小段114 地號土地,於67年7 月22 日分割出同段114-4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114-4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 變更為基隆市○○區○○段475 地號土地。⑶基隆市○○區 ○○段475 地號土地於97年3 月26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登記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8



年5 月26日變更管理機關為教育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足證系爭土地自55 年5 月13日起迄98年5 月25日止均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 管理機關,且依前所述,被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間並無 租賃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乙節, 洵屬有據。
⒉被告陳藍紅綢陳炳煌陳炳輝陳怡宏陳萬城徐陳美 玉、陳美娥及陳 珠雖辯稱:依國有財產法第4 、11條規定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60年間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且臺 灣警備總司令部業於60年3 月8 日同意陳朝基等漁民使用系 爭土地晒網,被告亦於網頁中自承系爭土地為海巡署八斗子 營區土地,故被告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自有使用權限云云。 惟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警備第一總隊60年4 月3日 (60)石榮字第3635號函說明記載:「本部興建營舍悉遵國 防部核定軍事設施建築基地所需求面積及附屬設施等用地為 原則,旨在因應軍事任務之達成,剩餘空地統歸漁民晒網之 用」等語,而兩造均不爭執該函所謂供漁民晒網之剩餘空地 ,即為系爭土地,足徵系爭土地並非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興建 營舍之用地,自非屬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1 款所定之公務用 財產,且尚無證明足證系爭土地為同法第4 條第2 、3 款所 定之公用財產,故系爭土地應適用同法第12條關於非公用財 產之規定,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況如前所述, 系爭土地自55年5 月13日起迄98年5 月25日止均登記以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參以被告提出之60年3 月8 日臺 灣警備總司令部警備第一總隊海上警備中隊基隆市八斗子新 建營房用地協調會議紀錄之報告欄中,基隆市警察第二分局 代表王洵亦於會中表示:「為顧慮漁民晒網及漁船避風,亦 懇請主席協助漁民向財政部財產局爭取承租土地。」,顯見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55年5 月13日至98年5 月25日止均非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60年間自無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故被告前揭所辯即屬無據。
⑵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改制後,為「軍管區司令部暨海岸巡防司 令部」,嗣「軍管區司令部」、「海岸巡防司令部」分割為 不同單位,並分別改制為「後備司令部」、「海岸巡防署」 ,此有原告提出之警備總司令部沿革在卷可查。至原告於網 頁上登載:「六、爭取海巡署八斗子營區土地(97-98 年) 為建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大門入口意像、配合『海洋 教育與觀光休閒園區』發展,籌備處於97年12月起積極爭取 撥用海巡署八斗子營區用地,面積計達0.2543公頃,國有財



產局已於98年2 月辦理會勘作業,預計98年年底前能完成撥 用及變更管理者登記作業」等語,僅係說明籌建博物館之用 地及時程,並以「海巡署八斗子營區土地」代稱特定範圍之 土地,尚無證據認定該所謂「海巡署八斗子營區土地」即為 系爭土地,且上開文字亦明白表示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 土地撥用,故自難遽以該網頁之記載,即認海岸巡防署或其 前身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原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⒊被告陳怡宏另辯稱:被告係採以地易地之方式,向臺電公司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顯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 不符,且被告陳怡宏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多少?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規定,前開土地申報總價,係指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言,而公有土地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故本件應 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查系爭建物目前作倉庫使用,放置漁網等物,而系爭土地鄰 近基隆市○○區○○街、北寧路,四周多為住宅,並有郵局 、便利商店、牙醫診所及廟宇,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尚屬便利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訊問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公告地價年息4 ﹪計算 較為妥適。
⒊次查,系爭土地96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00 元 、99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00 元,有卷附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基隆市政府地政處地價查詢系統可證。從 而,原告自行政院同意撥用系爭土地後之98年6 月1 日起至 98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249元【計算 式:4,300 元×299.96平方公尺×4 ﹪×214/365 =30,2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每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5,193元【計算式 :4,600 元×299.96平方公尺×4 ﹪=55,193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299.96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1 之6 號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30,249元,及



自99年1 月1 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5,1 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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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