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甄庭
張云
兼 上二人 劉諭璇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上三人共同 李基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三人共同 丁怡文
複代理人
被 告 張錦銘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九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諭璇新臺幣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原告張甄庭(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生)、張云(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生)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均至原告張甄庭、張云成年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示之扶養費,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劉諭璇就請求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初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劉諭璇新臺幣(下同)1,8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民 國100年9月20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當庭就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44 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單純減縮請求之金額, 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劉諭璇與被告張錦銘於88年6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張甄庭、張云,未另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於98年9月8日以本院98年度司調字第229號調解成立
,雙方同意離婚,並由原告劉諭璇擔任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惟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負擔部分,則未獲致協議,原告劉諭璇甫就業未久即行 失業,被告又已半年有餘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原 告等生活難以為繼。被告婚後名下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 區○○○街4之3號16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車牌號碼7836-GV之豐田ATIS自小客車,債務190萬元 ;原告劉諭璇則有市值共7,594.18元之股票,債務54,000 元,財產淨值為零,原告劉諭璇應可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為348,440元。又行政院主計處基隆市「平均每人每 戶家庭收支」金額為17,195元,依此標準,未成年子女即 原告張甄庭、張云之扶養費用為每人每月各17,195元, 依原告諭璇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原告劉諭璇與被告應分擔 之扶養費比例為1比2,故被告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張甄 庭、張云之扶養費各11,463元,均至成年時止。為此依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原告書狀誤繕為第1031條 之1)、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劉諭璇348,440元,並自98年11月起,按月 各給付原告張甄庭、張云11,463元,均至原告張甄庭、 張云成年時止。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劉諭璇於98年9月8日離婚時,並無留存金飾及其他首 飾,且被告主張之首飾皆係結婚時因受贈而取得,況此等 金飾於97年及98年間因被告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業已 陸續變賣予銀樓業者得款99,000元,支應於家用不復存在 ,故此等首飾不應計入原告離婚時之財產。
依原告劉諭璇所提之餐飲店營業收支狀況、99年1月起日 報表收支明細及店面租賃契約書,租金每月達18,000元, 足見該店收入扣除成本後營業狀況欠佳,原告劉諭璇之資 力顯不如被告。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一)被告名下有系爭房地、車牌號碼7836-GV之自小客車,經 鑑定結果,自小客車現值256,000元,系爭房地經重新鑑 定後,價值為3,281,600元,惟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貸有135,724元及1,010,096元,另被告於婚後向 繼父項文章借款190萬元,合計債務總額為3,045,820元, 被告婚後財產扣除上開負債後,僅餘491,780元。(二)原告主張第1份鑑價報告之鑑定價格較為可採云云;惟被 告名下房屋屋齡已達13.6年,屬中古屋,雖鑑定報告稱以 比較法評估,但未見鑑定報告內有同期標的市價供比較,
故鑑定報告內容,並非「98年9月8日」之真正市場價格, 再依系爭房地兩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所示,98、 99年度地價分別為140,082元、140,802元,97、99年度房 屋現值分別為444,200元、422,700元,均可證第1份鑑定 報告高估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又房屋位於社區內棟,直 接面山,未臨馬路,鑑定報告所附照片係標示臨馬路之建 物,且鑑定當時並未至福屋內部,故無法確實反映房屋市 值狀況,蓋因房屋面山,故位置上並非便利,且位於該棟 建物頂樓,市場價格不高,又房屋前陽台天花板、外牆及 天花板均嚴重漏水,屋況不佳,亦影響房屋市值鑑估,但 鑑定報告並未至現場實際勘查屋況,益徵該鑑定價格並非 真正之「98年9月8日」市場價格。
(三)第2份鑑價報告謂:「…但本社區頂樓長期存在漏水情形 ,經現場勘查亦已有多處呈現漏水狀況,而各個房間牆面 、窗戶及前後陽台有多處壁癌及滲漏,其中向方面房間之 木地板已滲濕變型,屋況不佳。…本案採比較法評估,經 各項修正後,鑑估建坪合理單價為8.0萬元。」而第3份鑑 價報告卻謂:「本案入內勘查日期為100年1月26日,建物 室內規劃4房1廳1衛1廚,由於標的社區頂樓長期存在漏水 情形,經現場勘查亦已有多處呈現漏水狀況,而各個房間 牆面、窗戶及前後陽台有多處壁癌及滲漏,其中向方面房 間之木地板已滲濕變型,屋況不佳。據所有權人表示,標 的於90年入住時屋況正常,經2~3年後開始有滲漏水之情 形,該社區雖有補助頂樓住戶頂樓防水工程3萬元/戶,但 實際施作費用遠高於補助金額,故未施作,依此推估,標 的於98年9月8日當時,滲漏水現象已持續五年以上,其室 內屋況應與勘察日期100年1月相當,列入價格考量。…本 案採比較法評估,考量標的之屋況有漏水,頂樓需重新施 作防水工程(因鄰戶不一定施做,考量有效防水,施工面 積以主建物之1.2倍計算),外牆施做透明防水漆(膠) ,後續室內仍需粉刷及木地板更換,始達正常之屋況,故 鑑估建坪合理單價為8.5萬元。」,由以上2者相較可知, 屋況確屬不佳,需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以前後評估房屋屋 況並無變化,竟有房屋總價差距524,040元,顯不合理, 況2份鑑價報告均陳述房屋已有多處漏水,而各個房間牆 面、窗戶及前後陽台有多處壁癌及滲漏,縱如鑑價報告所 述,可施工加以補救,但因滲漏期間長達五年,並有多處 壁癌,顯見屋況非正常房屋,縱經修補,其滲露情形仍屬 物之瑕疵,亦揭露於房屋現況說明內容,必將影響市場買 受意願及交易價格,故並無如第3份鑑價報告之高單價位
,是以該鑑價報告之金額明顯高估。
(四)原告雖主張兩造共有之金飾、銀飾,原置於原告劉諭璇基 隆二信保管箱內,但於97年及98年間,陸續變賣予銀樓業 者得款99,000元,業已花費殆盡云云;惟原告既不否認確 有金飾存在,則該等金飾為兩造共有,原告自不得擅自處 分,且原告在97年及98年間兩度離家,未與被告及兩名子 女同住,不履行夫妻間之法定義務,依法自不得主張變賣 金飾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另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 車牌AF7-585 機車乙台,現已變更車牌號碼680-EFH,仍 由原告使用中,市價為35,000元,應列計為本件應分配之 剩餘財產。再依小人物餐飲企業社之回函,原告劉諭璇所 簽署之加盟事業合約書內,簽約日為「98年12月8日」, 原告劉諭璇並於當日繳交加盟金10萬元及保證金5萬元, 故原告於97年確有存款以繳納上開所需營運資金,亦應列 計為本件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又依原告劉諭璇98年度之所 得及財產資料,有薪資所得87,600元、租賃所得9,000元 、投資則分別為200元、10,500 元、10,500元、40,000元 、470元,合計158,270元,自亦應列入計算。(卷二第69 頁)
(五)原告劉諭璇與被告於交往期間,因被告發現原告劉諭璇個 性易歇斯底里,且雙方個性歧異不易相處,曾要求分手, 然原告劉諭璇以死要脅,又懷有身孕,被告為負起應有責 任,遂與原告劉諭璇結婚。婚後原告劉諭璇依然故我,常 恐嚇被告,致被告(被告書狀誤繕為原告)身心不堪負荷 ,嗣原告劉諭璇於97年及98年間數度離家出走,未成年子 女均由被告負責照顧,被告對於子女疼愛有加,但原告劉 諭璇對於婚姻之態度,被告無法諒解,亦認為雙方無法繼 續共同生活,才同意原告提出調解離婚。原告劉諭璇在外 工作,對於雙方共同家庭之照料及經營,原告劉諭璇並未 付出心力,對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請 求以分配額顯失公平,酌予調整或免除。
(六)原告劉諭璇及其家人目前經營「小人物:炸雞&冷飲專賣 店」,該店加盟金及簽約等費用共計49萬元,原告劉諭璇 並非其所稱失業無收入之狀況,且原告劉諭璇年僅35歲, 有能力賺取相當之收入,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而非其所 稱僅以25,000元計算兩造分擔比例,且被告月薪僅4萬元 ,尚須負擔房貸、車貸計15,500元、直系血親之必要生活 開銷約8,000元,以及維持被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年 並繳納2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各7,500元,甚被告繼父項 文章於99年3月間因肝硬化住院,被告又需負擔醫療費用
,所剩無多,故被告已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 告所得應先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扶養尊親屬之扶養費 ,及已支付之扶養費,再計算與原告劉諭璇間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此部分尚待調查原告確實之所得收入狀況後,始 得列計原告劉諭璇與被告分別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程度 ,並參酌財政部所公布之98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8萬200 0元(即每月平均6,833元),以子女於該年齡之需求並按 目前所得及物價狀況認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劉諭璇與被告於88年6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並於98年9月8日離婚。
(二)被告名下房地於91年1月30日因買賣取得,原告劉諭璇與 被告離婚時,房貸僅剩1,010,096元。(三)被告名下車牌號碼7836-GV之豐田ATIS自小客車於92年間 取得,原告劉諭璇與被告離婚時,車貸僅剩135,724元, 經鑑定現值為256,000元。
(四)被告負債190萬元。
(五)原告劉諭璇於94年2月24日購買車號AF7-585機車乙部,已 變更車牌號碼為680-EFH,市價35,000元,另有股票市值 7594.18元,負債54,000元。
(六)原告劉諭璇與被告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甄庭、張云, 並於離婚時約定由原告獨任親權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劉諭璇主張兩造已於98年9月 16 日調解離婚成立,而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48,440元、法定利息,並依給付扶養費之規定,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張甄庭、張云扶養費各11,463元,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原告劉 諭璇及被告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剩餘財產及差額? (二)按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三)原 告張甄庭、張云得請求被告自98年11月起至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劉諭璇及被告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剩餘財產 及差額?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諭璇與被告於88年6月27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於98年9月8日調解離婚成立, 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98年9月8日調解離婚成 立時為準,核先敘明。
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原告劉諭璇及被告就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兩造離婚時即98年9月8日之現 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茲 就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及其價額分述如下:
被告婚後財產及債務:
不動產:
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經囑託兩造合意之信義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先後3次鑑定結果依序分別為4,102,000元 、3,281,600元、3,486,700元,有該事務所函附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3份在卷可憑。因初為鑑定時,鑑定人員 未進入屋內察看,經兩造同意發函上開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後,即進行第2次鑑定,然經證人即鑑定人許志賢、 遲維新到庭具結證稱:第1份鑑定報告之房屋價值係以 98年9月為基準估算,第2份則以100年1月22日為基準估 算等語(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次鑑定 時既係以100年1月22日作為鑑定基準進行估價,自與民 法第1030條之4所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之規定有違,故而再進行 第3次鑑定。被告雖辯稱第2次及第3次之鑑定結果房屋 總價差距524,040元,顯不合理,且門牌號碼基隆市安 樂區○○○街4之3號16號房屋漏水嚴重,縱經修補,仍 屬物之瑕疵,必將影響買受意願及交易價格,故並無如 第3份鑑價報告之高單價位,是以該鑑價報告之金額明 顯高估云云。惟第3次估價結果,經上開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敘明:「本所KA0000000估價報告(即第2次鑑定報 告),關於室內漏水之減價,係依相同屋況之房屋之成 交價格推估,但經查該交易實例為投資客低價承接,其 後修復漏水及重新裝修後,目前已轉手獲利,依投資客 運作方式,需預設約10﹪以上的獲利空間,其是否屬正 常市場價格恐有爭議,本次KA00000000估價報告(即第 3次鑑定報告)將此一併修正,以最有效使用原則及一 般市場交易,有漏水的房屋,由屋主修繕完成後出售, 或基於中古屋買方重新裝修,而以漏水屋況出售,但扣 除修復費用,由買方於裝修時一併修繕,依此計算標的
於漏水屋況下之合理價值」等語,有上開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100年8月24日信估字地11082401號函在卷可稽,是 第2次鑑價所參考之交易實例乃投資客低價承接,依常 情投資客常預設10﹪以上的獲利空間,鑑價結果是否合 於市場交易價格有疑,第3次估定乃修正此瑕疵,以最 有效使用原則及一般市場交易,參考相同屋況房屋出售 價格進行估價,當已考量房屋漏水瑕疵、屋況不佳等影 響市場價格之因素,而貼近市場交易價格,被告以2份 估價結果之差異,辯稱第3次估價不實,尚難採納,系 爭房地價值仍應列計3,486,700元。
車牌號碼7836-GV之自小客車:
經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上開自小客車於98年9 月8日時之價值為25,6000元,有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 99年6月18日(99)華淵鑑字第L8990501號函附鑑價報 告書在卷足稽,並為原告劉諭璇與被告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
負債:
被告對於其繼父負有190萬元之債務,業據其提出借據2 件為證,另負有房貸1,010,096元、車貸135,724元,另 原告劉諭璇對此均不爭執,亦已如前述,故被告債務總 額為3,045,820元。
原告劉諭璇婚後財產及債務:
原告劉諭璇名下車牌號碼680-EFH之機車,價值約35,00 0元,債務54,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辯稱 原告劉諭璇於離婚時留有金飾、首飾等,為原告劉諭璇 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 又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原告劉諭璇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98年度交 易明細資料,據覆略以原告劉諭璇於98年度無任何交易 資料或無往來,有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9年7月 16日一南京字第00200號函、2011/07/06一南京字第002 16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99年7月16日九九 汐字第0000242號函、100年7月1日100汐字第000172 號 函在卷可參,原告劉諭璇於98年間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則有存款2,795元,有前揭銀行100年6月30 日 營清字第1001007074號函在卷可稽,亦應列入婚後財產 計算。
被告辯稱依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劉諭璇於98年 度薪資所得87,600元、租賃所得9,000元,均應列入計 算云云。惟年度所得係國稅局用以課稅之依據,年度所
得並非即為離婚時原告劉諭璇之財產,且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資料佐證,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為真。
綜上,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3,742,700元(計算式:3,486 ,700元+25,6000元=3,742,700元),債務為3,045,820 元,原告劉諭璇現存婚後財產為45,389元(計算式:35, 000元+2,795元+7,594=45,389元),債務為54,000 元 ,被告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為696,880元,原告劉諭 璇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為負數,應以0元視之,則被 告、原告劉諭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96,880元。(二)按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同條第2項所明 定。惟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 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 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劉諭璇於97、98年間數 度離家出走,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負責照顧,原告劉諭璇 在外工作,對於雙方共同家庭之照料及經營,並未付出心 力,應依前揭規定免除或酌減原告劉諭璇剩餘財產分配權 利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劉諭璇與 被告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原告劉諭璇既 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自難徒憑被告主觀認定其 對家庭付出較多,即認原告劉諭璇對夫妻財產增加全無協 力,被告主張應免除或酌減原告劉諭璇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額,尚非可取。是原告劉諭璇、被告應平均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 半即348,440元。
(三)原告張甄庭、張云得請求被告自98年11月起至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為何?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 務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第1116條之2亦定有明文。且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甄庭、張云均為被告之女,且被告已半年未給付 該2人扶養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原告張甄 庭、張云之父,依上開規定,自應與原告劉諭璇共同扶養 ;惟被告未支付原告張甄庭、張云之扶養費用,完全由原 告劉諭璇獨力支付,已如前述,則原告張甄庭、張云請求 被告負擔扶養費,即屬有據。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 98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原告張甄庭、張云住所地 之基隆市家庭為例,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7,989元,該 數額乃不分成年或未成年人之一般消費支出數額,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亦包括食衣住行 育樂等生活範圍,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是認該調查結果應 可作為扶養費用計算之依據。至被告辯稱扶養費數額應參酌 財政部所公布之98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云云,然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乃所得稅法所定 、用以計算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淨額」得減除之項目,其 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及第 3 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其目的在計算納稅義務人之「綜 合所得淨額」,以課徵納稅義務人之綜合所得稅,並非用以 審定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之扶養費,與計算每人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用係屬二事,究難相提並論。本件原告張甄庭、張 云請求之扶養費僅以每月17,195元為計算基準,低於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布之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17,989元 ,本院認為合理而可採。
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原告劉諭璇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得悉原告劉諭璇名下有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61, 370元,97、98年之所得分別為288,923元、96,600元;被告 名下則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930,95 0元,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568,533元、618,382元。另原 告劉諭璇與胞妹在其父所開立之小人物炸雞冷飲專賣店輪流 看店,餐飲店營運狀況不佳,利潤不豐,有原告提出之營業 收支狀況、99年1月起日報表收支明細及店面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參;被告每月薪資約4萬元,尚須支付車貸、房貸計約 15,000元,另需扶養罹患肝硬化之繼父,有被告提出之臺灣 土地銀行放款繳納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每年支付原告張甄庭、張 云健保費用各7,500元,其所得應先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扶養尊親屬之扶養費,及已支付之扶養費,再計算與原 告劉諭璇間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全民健
康保險費用代扣繳證明書所示,代扣之期間係自96年12月起 至98年11月止,98年12月以後是否仍代扣健保費不明,本院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持續為原告張甄庭、張云代繳健保費, 而有分擔扶養費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本院審酌 原告劉諭璇及被告之經濟能力,且僅分別為36歲、38歲,均 屬壯年等情,認原告劉諭璇及被告應以1:2之比例分擔原告 張甄庭、張云之扶養費為適當,即原告劉諭璇及被告應各 負擔每月11,463元、5,732元,是原告張甄庭、張云請求 被告應自98年11月起至109年1月、110年8月止,按月各給付 扶養費11,4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劉諭璇依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8,440元、自99年1月22日起(被告於99 年1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張甄庭、張云基於給付扶養 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11月起,按月分別給付原 告張甄庭、張云各11,463元,至109年1月、110年8月止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2 項所命被告給付係屬「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 告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得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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