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3號
KLDV,99,家訴,3,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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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甄庭
      張云
兼 上二人 劉諭璇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上三人共同 李基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三人共同 丁怡文
複代理人
被   告 張錦銘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九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諭璇新臺幣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原告張甄庭(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生)、張云(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生)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均至原告張甄庭張云成年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示之扶養費,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劉諭璇就請求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初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劉諭璇新臺幣(下同)1,8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民 國100年9月20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當庭就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44 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單純減縮請求之金額, 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劉諭璇與被告張錦銘於88年6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張甄庭張云,未另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於98年9月8日以本院98年度司調字第229號調解成立



,雙方同意離婚,並由原告劉諭璇擔任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惟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負擔部分,則未獲致協議,原告劉諭璇甫就業未久即行 失業,被告又已半年有餘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原 告等生活難以為繼。被告婚後名下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 區○○○街4之3號16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車牌號碼7836-GV之豐田ATIS自小客車,債務190萬元 ;原告劉諭璇則有市值共7,594.18元之股票,債務54,000 元,財產淨值為零,原告劉諭璇應可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為348,440元。又行政院主計處基隆市「平均每人每 戶家庭收支」金額為17,195元,依此標準,未成年子女即 原告張甄庭張云之扶養費用為每人每月各17,195元, 依原告諭璇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原告劉諭璇與被告應分擔 之扶養費比例為1比2,故被告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張甄 庭、張云之扶養費各11,463元,均至成年時止。為此依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原告書狀誤繕為第1031條 之1)、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劉諭璇348,440元,並自98年11月起,按月 各給付原告張甄庭張云11,463元,均至原告張甄庭張云成年時止。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劉諭璇於98年9月8日離婚時,並無留存金飾及其他首 飾,且被告主張之首飾皆係結婚時因受贈而取得,況此等 金飾於97年及98年間因被告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業已 陸續變賣予銀樓業者得款99,000元,支應於家用不復存在 ,故此等首飾不應計入原告離婚時之財產。
依原告劉諭璇所提之餐飲店營業收支狀況、99年1月起日 報表收支明細及店面租賃契約書,租金每月達18,000元, 足見該店收入扣除成本後營業狀況欠佳,原告劉諭璇之資 力顯不如被告。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一)被告名下有系爭房地、車牌號碼7836-GV之自小客車,經 鑑定結果,自小客車現值256,000元,系爭房地經重新鑑 定後,價值為3,281,600元,惟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貸有135,724元及1,010,096元,另被告於婚後向 繼父項文章借款190萬元,合計債務總額為3,045,820元, 被告婚後財產扣除上開負債後,僅餘491,780元。(二)原告主張第1份鑑價報告之鑑定價格較為可採云云;惟被 告名下房屋屋齡已達13.6年,屬中古屋,雖鑑定報告稱以 比較法評估,但未見鑑定報告內有同期標的市價供比較,



故鑑定報告內容,並非「98年9月8日」之真正市場價格, 再依系爭房地兩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所示,98、 99年度地價分別為140,082元、140,802元,97、99年度房 屋現值分別為444,200元、422,700元,均可證第1份鑑定 報告高估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又房屋位於社區內棟,直 接面山,未臨馬路,鑑定報告所附照片係標示臨馬路之建 物,且鑑定當時並未至福屋內部,故無法確實反映房屋市 值狀況,蓋因房屋面山,故位置上並非便利,且位於該棟 建物頂樓,市場價格不高,又房屋前陽台天花板、外牆及 天花板均嚴重漏水,屋況不佳,亦影響房屋市值鑑估,但 鑑定報告並未至現場實際勘查屋況,益徵該鑑定價格並非 真正之「98年9月8日」市場價格。
(三)第2份鑑價報告謂:「…但本社區頂樓長期存在漏水情形 ,經現場勘查亦已有多處呈現漏水狀況,而各個房間牆面 、窗戶及前後陽台有多處壁癌及滲漏,其中向方面房間之 木地板已滲濕變型,屋況不佳。…本案採比較法評估,經 各項修正後,鑑估建坪合理單價為8.0萬元。」而第3份鑑 價報告卻謂:「本案入內勘查日期為100年1月26日,建物 室內規劃4房1廳1衛1廚,由於標的社區頂樓長期存在漏水 情形,經現場勘查亦已有多處呈現漏水狀況,而各個房間 牆面、窗戶及前後陽台有多處壁癌及滲漏,其中向方面房 間之木地板已滲濕變型,屋況不佳。據所有權人表示,標 的於90年入住時屋況正常,經2~3年後開始有滲漏水之情 形,該社區雖有補助頂樓住戶頂樓防水工程3萬元/戶,但 實際施作費用遠高於補助金額,故未施作,依此推估,標 的於98年9月8日當時,滲漏水現象已持續五年以上,其室 內屋況應與勘察日期100年1月相當,列入價格考量。…本 案採比較法評估,考量標的之屋況有漏水,頂樓需重新施 作防水工程(因鄰戶不一定施做,考量有效防水,施工面 積以主建物之1.2倍計算),外牆施做透明防水漆(膠) ,後續室內仍需粉刷及木地板更換,始達正常之屋況,故 鑑估建坪合理單價為8.5萬元。」,由以上2者相較可知, 屋況確屬不佳,需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以前後評估房屋屋 況並無變化,竟有房屋總價差距524,040元,顯不合理, 況2份鑑價報告均陳述房屋已有多處漏水,而各個房間牆 面、窗戶及前後陽台有多處壁癌及滲漏,縱如鑑價報告所 述,可施工加以補救,但因滲漏期間長達五年,並有多處 壁癌,顯見屋況非正常房屋,縱經修補,其滲露情形仍屬 物之瑕疵,亦揭露於房屋現況說明內容,必將影響市場買 受意願及交易價格,故並無如第3份鑑價報告之高單價位



,是以該鑑價報告之金額明顯高估。
(四)原告雖主張兩造共有之金飾、銀飾,原置於原告劉諭璇基 隆二信保管箱內,但於97年及98年間,陸續變賣予銀樓業 者得款99,000元,業已花費殆盡云云;惟原告既不否認確 有金飾存在,則該等金飾為兩造共有,原告自不得擅自處 分,且原告在97年及98年間兩度離家,未與被告及兩名子 女同住,不履行夫妻間之法定義務,依法自不得主張變賣 金飾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另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 車牌AF7-585 機車乙台,現已變更車牌號碼680-EFH,仍 由原告使用中,市價為35,000元,應列計為本件應分配之 剩餘財產。再依小人物餐飲企業社之回函,原告劉諭璇所 簽署之加盟事業合約書內,簽約日為「98年12月8日」, 原告劉諭璇並於當日繳交加盟金10萬元及保證金5萬元, 故原告於97年確有存款以繳納上開所需營運資金,亦應列 計為本件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又依原告劉諭璇98年度之所 得及財產資料,有薪資所得87,600元、租賃所得9,000元 、投資則分別為200元、10,500 元、10,500元、40,000元 、470元,合計158,270元,自亦應列入計算。(卷二第69 頁)
(五)原告劉諭璇與被告於交往期間,因被告發現原告劉諭璇個 性易歇斯底里,且雙方個性歧異不易相處,曾要求分手, 然原告劉諭璇以死要脅,又懷有身孕,被告為負起應有責 任,遂與原告劉諭璇結婚。婚後原告劉諭璇依然故我,常 恐嚇被告,致被告(被告書狀誤繕為原告)身心不堪負荷 ,嗣原告劉諭璇於97年及98年間數度離家出走,未成年子 女均由被告負責照顧,被告對於子女疼愛有加,但原告劉 諭璇對於婚姻之態度,被告無法諒解,亦認為雙方無法繼 續共同生活,才同意原告提出調解離婚。原告劉諭璇在外 工作,對於雙方共同家庭之照料及經營,原告劉諭璇並未 付出心力,對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請 求以分配額顯失公平,酌予調整或免除。
(六)原告劉諭璇及其家人目前經營「小人物:炸雞&冷飲專賣 店」,該店加盟金及簽約等費用共計49萬元,原告劉諭璇 並非其所稱失業無收入之狀況,且原告劉諭璇年僅35歲, 有能力賺取相當之收入,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而非其所 稱僅以25,000元計算兩造分擔比例,且被告月薪僅4萬元 ,尚須負擔房貸、車貸計15,500元、直系血親之必要生活 開銷約8,000元,以及維持被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年 並繳納2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各7,500元,甚被告繼父項 文章於99年3月間因肝硬化住院,被告又需負擔醫療費用



,所剩無多,故被告已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 告所得應先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扶養尊親屬之扶養費 ,及已支付之扶養費,再計算與原告劉諭璇間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此部分尚待調查原告確實之所得收入狀況後,始 得列計原告劉諭璇與被告分別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程度 ,並參酌財政部所公布之98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8萬200 0元(即每月平均6,833元),以子女於該年齡之需求並按 目前所得及物價狀況認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劉諭璇與被告於88年6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並於98年9月8日離婚。
(二)被告名下房地於91年1月30日因買賣取得,原告劉諭璇與 被告離婚時,房貸僅剩1,010,096元。(三)被告名下車牌號碼7836-GV之豐田ATIS自小客車於92年間 取得,原告劉諭璇與被告離婚時,車貸僅剩135,724元, 經鑑定現值為256,000元。
(四)被告負債190萬元。
(五)原告劉諭璇於94年2月24日購買車號AF7-585機車乙部,已 變更車牌號碼為680-EFH,市價35,000元,另有股票市值 7594.18元,負債54,000元。
(六)原告劉諭璇與被告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甄庭張云, 並於離婚時約定由原告獨任親權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劉諭璇主張兩造已於98年9月 16 日調解離婚成立,而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48,440元、法定利息,並依給付扶養費之規定,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張甄庭張云扶養費各11,463元,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原告劉 諭璇及被告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剩餘財產及差額? (二)按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三)原 告張甄庭張云得請求被告自98年11月起至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劉諭璇及被告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剩餘財產 及差額?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諭璇與被告於88年6月27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於98年9月8日調解離婚成立, 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98年9月8日調解離婚成 立時為準,核先敘明。
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原告劉諭璇及被告就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兩造離婚時即98年9月8日之現 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茲 就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及其價額分述如下:
被告婚後財產及債務:
不動產:
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經囑託兩造合意之信義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先後3次鑑定結果依序分別為4,102,000元 、3,281,600元、3,486,700元,有該事務所函附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3份在卷可憑。因初為鑑定時,鑑定人員 未進入屋內察看,經兩造同意發函上開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後,即進行第2次鑑定,然經證人即鑑定人許志賢遲維新到庭具結證稱:第1份鑑定報告之房屋價值係以 98年9月為基準估算,第2份則以100年1月22日為基準估 算等語(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次鑑定 時既係以100年1月22日作為鑑定基準進行估價,自與民 法第1030條之4所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之規定有違,故而再進行 第3次鑑定。被告雖辯稱第2次及第3次之鑑定結果房屋 總價差距524,040元,顯不合理,且門牌號碼基隆市安 樂區○○○街4之3號16號房屋漏水嚴重,縱經修補,仍 屬物之瑕疵,必將影響買受意願及交易價格,故並無如 第3份鑑價報告之高單價位,是以該鑑價報告之金額明 顯高估云云。惟第3次估價結果,經上開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敘明:「本所KA0000000估價報告(即第2次鑑定報 告),關於室內漏水之減價,係依相同屋況之房屋之成 交價格推估,但經查該交易實例為投資客低價承接,其 後修復漏水及重新裝修後,目前已轉手獲利,依投資客 運作方式,需預設約10﹪以上的獲利空間,其是否屬正 常市場價格恐有爭議,本次KA00000000估價報告(即第 3次鑑定報告)將此一併修正,以最有效使用原則及一 般市場交易,有漏水的房屋,由屋主修繕完成後出售, 或基於中古屋買方重新裝修,而以漏水屋況出售,但扣 除修復費用,由買方於裝修時一併修繕,依此計算標的



漏水屋況下之合理價值」等語,有上開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100年8月24日信估字地11082401號函在卷可稽,是 第2次鑑價所參考之交易實例乃投資客低價承接,依常 情投資客常預設10﹪以上的獲利空間,鑑價結果是否合 於市場交易價格有疑,第3次估定乃修正此瑕疵,以最 有效使用原則及一般市場交易,參考相同屋況房屋出售 價格進行估價,當已考量房屋漏水瑕疵、屋況不佳等影 響市場價格之因素,而貼近市場交易價格,被告以2份 估價結果之差異,辯稱第3次估價不實,尚難採納,系 爭房地價值仍應列計3,486,700元。
車牌號碼7836-GV之自小客車:
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上開自小客車於98年9 月8日時之價值為25,6000元,有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 99年6月18日(99)華淵鑑字第L8990501號函附鑑價報 告書在卷足稽,並為原告劉諭璇與被告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
負債:
被告對於其繼父負有190萬元之債務,業據其提出借據2 件為證,另負有房貸1,010,096元、車貸135,724元,另 原告劉諭璇對此均不爭執,亦已如前述,故被告債務總 額為3,045,820元。
原告劉諭璇婚後財產及債務:
原告劉諭璇名下車牌號碼680-EFH之機車,價值約35,00 0元,債務54,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辯稱 原告劉諭璇於離婚時留有金飾、首飾等,為原告劉諭璇 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 又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原告劉諭璇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98年度交 易明細資料,據覆略以原告劉諭璇於98年度無任何交易 資料或無往來,有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9年7月 16日一南京字第00200號函、2011/07/06一南京字第002 16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99年7月16日九九 汐字第0000242號函、100年7月1日100汐字第000172 號 函在卷可參,原告劉諭璇於98年間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則有存款2,795元,有前揭銀行100年6月30 日 營清字第1001007074號函在卷可稽,亦應列入婚後財產 計算。
被告辯稱依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劉諭璇於98年 度薪資所得87,600元、租賃所得9,000元,均應列入計 算云云。惟年度所得係國稅局用以課稅之依據,年度所



得並非即為離婚時原告劉諭璇之財產,且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資料佐證,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為真。
綜上,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3,742,700元(計算式:3,486 ,700元+25,6000元=3,742,700元),債務為3,045,820 元,原告劉諭璇現存婚後財產為45,389元(計算式:35, 000元+2,795元+7,594=45,389元),債務為54,000 元 ,被告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為696,880元,原告劉諭 璇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為負數,應以0元視之,則被 告、原告劉諭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96,880元。(二)按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同條第2項所明 定。惟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 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 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劉諭璇於97、98年間數 度離家出走,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負責照顧,原告劉諭璇 在外工作,對於雙方共同家庭之照料及經營,並未付出心 力,應依前揭規定免除或酌減原告劉諭璇剩餘財產分配權 利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劉諭璇與 被告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原告劉諭璇既 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自難徒憑被告主觀認定其 對家庭付出較多,即認原告劉諭璇對夫妻財產增加全無協 力,被告主張應免除或酌減原告劉諭璇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額,尚非可取。是原告劉諭璇、被告應平均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 半即348,440元。
(三)原告張甄庭張云得請求被告自98年11月起至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為何?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 務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第1116條之2亦定有明文。且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甄庭張云均為被告之女,且被告已半年未給付 該2人扶養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原告張甄 庭、張云之父,依上開規定,自應與原告劉諭璇共同扶養 ;惟被告未支付原告張甄庭張云之扶養費用,完全由原 告劉諭璇獨力支付,已如前述,則原告張甄庭張云請求 被告負擔扶養費,即屬有據。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 98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原告張甄庭張云住所地 之基隆市家庭為例,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7,989元,該 數額乃不分成年或未成年人之一般消費支出數額,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亦包括食衣住行 育樂等生活範圍,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是認該調查結果應 可作為扶養費用計算之依據。至被告辯稱扶養費數額應參酌 財政部所公布之98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云云,然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乃所得稅法所定 、用以計算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淨額」得減除之項目,其 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及第 3 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其目的在計算納稅義務人之「綜 合所得淨額」,以課徵納稅義務人之綜合所得稅,並非用以 審定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之扶養費,與計算每人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用係屬二事,究難相提並論。本件原告張甄庭、張 云請求之扶養費僅以每月17,195元為計算基準,低於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布之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17,989元 ,本院認為合理而可採。
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原告劉諭璇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得悉原告劉諭璇名下有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61, 370元,97、98年之所得分別為288,923元、96,600元;被告 名下則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930,95 0元,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568,533元、618,382元。另原 告劉諭璇與胞妹在其父所開立之小人物炸雞冷飲專賣店輪流 看店,餐飲店營運狀況不佳,利潤不豐,有原告提出之營業 收支狀況、99年1月起日報表收支明細及店面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參;被告每月薪資約4萬元,尚須支付車貸、房貸計約 15,000元,另需扶養罹患肝硬化之繼父,有被告提出之臺灣 土地銀行放款繳納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每年支付原告張甄庭、張 云健保費用各7,500元,其所得應先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扶養尊親屬之扶養費,及已支付之扶養費,再計算與原 告劉諭璇間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全民健



康保險費用代扣繳證明書所示,代扣之期間係自96年12月起 至98年11月止,98年12月以後是否仍代扣健保費不明,本院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持續為原告張甄庭張云代繳健保費, 而有分擔扶養費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本院審酌 原告劉諭璇及被告之經濟能力,且僅分別為36歲、38歲,均 屬壯年等情,認原告劉諭璇及被告應以1:2之比例分擔原告 張甄庭張云之扶養費為適當,即原告劉諭璇及被告應各 負擔每月11,463元、5,732元,是原告張甄庭張云請求 被告應自98年11月起至109年1月、110年8月止,按月各給付 扶養費11,4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劉諭璇依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8,440元、自99年1月22日起(被告於99 年1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張甄庭張云基於給付扶養 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11月起,按月分別給付原 告張甄庭張云各11,463元,至109年1月、110年8月止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2 項所命被告給付係屬「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 告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得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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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