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5號
KLDV,100,重訴,45,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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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複代理人  袁立佳
被   告 華富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席國華
被   告 陳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富公司)於 民國(下同)99年5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 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75%計算 ,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之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惟不得低 於年息2.35%,被告華富公司應自撥款後每滿1個月付息1 次,借款期間屆滿(即100.年5月20日)應一次清償本金; 如未按期清償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 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立有「放款借據」1件為證。詎被告華富公司於借款期間 屆滿後,卻未依約清償本金,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 應依約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等人連帶如數給付。三、被告3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1件(影本 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參以被告席國華(兼華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陳啟



民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 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華富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 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00,200.元(內含裁判費10萬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 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逕予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附表:
┌──┬──────┬─────────────┬────────────┐
│編號│ 請求之金額 │利 息│違 約 金│
│ │(本金餘額)├────────┬────┼────────────┤
│ │( 新臺幣 )│起 迄 日│年 利 率│ 計 算 之 期 間 及 利 率│
├──┼──────┼────────┼────┼────────────┤
│ 1 │ 800.萬元 │自100.年5月20日│ │自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 │ │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
├──┼──────┼────────┤4.1450%│分,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 2 │ 200.萬元 │自100.年6月20日│ │;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起至清償日止。 │ │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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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