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劉寶桂
李鼎夫
李品委
李瑞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柯森等人因100年重訴字第35 號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劉寶桂、李鼎夫、李品委、李瑞夫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375萬2,381元、新臺幣65萬
元、新臺幣65萬元、新臺幣65萬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
臺幣5萬7,336元、新臺幣1萬575元、新臺幣1 萬575元、新臺幣1
萬57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