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5號
KLDV,100,重訴,35,2011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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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劉寶桂
       李鼎夫
       李品委
       李瑞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柯森等人因100年重訴字第35 號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劉寶桂李鼎夫李品委李瑞夫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375萬2,381元、新臺幣65萬
元、新臺幣65萬元、新臺幣65萬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
臺幣5萬7,336元、新臺幣1萬575元、新臺幣1 萬575元、新臺幣1
萬57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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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