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0年度,2號
KLDV,100,重國,2,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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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廖國瑞
      林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參 加 人 鴻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明慧
訴訟代理人 林蓓珍律師
      林耀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國瑞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原告林秀霞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給付原告廖國瑞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原告林秀霞新臺幣陸拾萬元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其中給付原告廖國瑞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廖國瑞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原告林秀霞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給付原告廖國瑞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原告林秀霞新臺幣陸拾萬元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其中給付原告廖國瑞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廖國瑞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原告林秀霞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陸佰元、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廖國瑞林秀霞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已將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而被告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於民國99年 1 月18日拒絕賠償等情,有養工處99年1月18日一工勞字第099 1000320 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符合上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二、被告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阿明,於訴訟中變更為莊明 松,有交通部99年 4月30日交人字第0990004002號命令在卷 可稽,莊明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 規定,核無不合。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養工處 應給付原告廖國瑞林秀霞各新臺幣(下同) 3,041,698元 、 2,967,2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國瑞林秀霞各 3,041,698 元、 2,967,2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⑶前 2項所命之給付,有任一項 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嗣於100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⑴被告養工處應給付原告廖國瑞林秀霞各3,141,698元、2 ,967,299元,及給付廖國瑞部分其中 3,041,698元與給付林 秀霞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廖國瑞部分其中 1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國瑞、林秀 霞各3,141,698元、2,967,299元,及給付廖國瑞部分其中3, 041,698 元與給付林秀霞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給付廖國瑞部分其中1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⑶前 2項所命之給付 ,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符合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廖庭譽於98年6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552-B HV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貢寮區○ ○○ ○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於當日10時48分許,行經台 2 線89.5公里處(以下簡稱系爭路段)時,因被告台電公司基 隆營業處於系爭路段挖掘路面,於工程竣事,疏未填平路面 ,養護不善,該道路主管機關即被告養工處景美工務段亦未 填平該路面,致該路面連續出現 3處凹陷,養護管理顯有欠 缺。被害人廖庭譽行經上開路段時,不知路面有上述凹陷而 予以壓行,致機車失控左倒滑行,被害人廖庭譽與機車滑向 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劉柏緯駕駛車牌號碼 7432-VH號自小 貨車沿對向車道即台 2線公路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而行經 該處,系爭機車與廖庭譽先後撞及劉柏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貨車,致廖庭譽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出血、頭部外傷及肋骨 骨折等傷害,送醫仍不治死亡。被告養工處、台電公司因就 系爭路段之管理、設置、維護有不當及欠缺,致系爭路段出 現連續 3處凹陷,而被害人廖庭譽行經系爭路段時,不知路 面有上述凹陷而予以壓行其中 2處坑洞,致機車失控左倒滑 行後,遭對向車道訴外人劉柏緯駕駛之自小貨車輾斃,為此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上開變更後 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現就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暨慰撫金詳列如下: ⒈殯葬費用:原告廖國瑞為被害人支出火化費 8千元、牌位費 用 3萬元、塔位費用10萬元及相關喪葬費用22萬元,有高雄 市政府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慈弘及森億禮儀公司之收據、 財團法人高雄縣五甲協善心德堂(以下簡稱協善心德堂)捐 款感謝狀等件為證,合計支出喪葬費用358,000元。 ⒉扶養費用: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依法對其自有請求扶養之 權利,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被告有賠償之義務,茲將計算 式臚列如下:
⑴原告廖國瑞部分:原告廖國瑞係49年8月9日出生,於廖庭譽 死亡時(98年 6月20日)為48.9歲,依據98年國人零歲平均 餘命估測結果,男性平均壽命為75.88歲,尚有平均餘命26. 98年(75.88-48.9=26.98),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廖庭譽 及廖芫芊、原告林秀霞等 3人。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 ,自願退休年齡為55歲,故原告廖國瑞於年滿55歲(104年8 月 9日)之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另原告廖國瑞為高雄市



(即改制前之高雄縣)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之97年度高雄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460元( 即年消費支出 161,520元)作為計算原告廖國瑞扶養費損害 之標準,故原告廖國瑞就 104年8月9日起至平均餘命終了止 (共計20.88年),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783,698元【計 算式:(161,520×14.0000000+161,520×0.5×0.88)÷3 人=783,6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原告林秀霞部分:原告林秀霞係51年7月1日出生,於廖庭譽 死亡時(98年6月20日)為 46.9歲,依據98年國人零歲平均 餘命估測結果,女性平均壽命為82.46歲,尚有平均餘命35. 56年(82.46-46.9=35.56),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廖庭譽 及廖芫芊、原告廖國瑞等3人。又依勞動基準法第 53條規定 ,自願退休年齡為55歲,故原告林秀霞於年滿55歲(106年7 月 1日)之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另原告林秀霞為高雄市 (即改制前之高雄縣)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之97年度高雄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460元( 即年消費支出 161,520元)作為計算原告林秀霞扶養費損害 之標準,故原告林秀霞就 106年7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終了止 (共計27.46年),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967,299元【計 算式為:(161,520×17.00000000+161,520×0.46×0.000 00000)÷3人=967,299】。
⒊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廖庭譽為原告之子,原告含辛茹苦扶養 廖庭譽長大,望子成龍冀享天倫之樂,孰料廖庭譽於將滿20 歲(78年9月25日生、98年6月20日死亡)之際無端遭此橫禍 ,使原告痛遭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安享天倫之願頓時破滅 ,遭受重大的精神打擊與痛苦,原告廖國瑞林秀霞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⒋依上所述,原告廖國瑞請求之金額為 3,141,698元(計算式 :358,000元+783,698元+200萬元=3,141,698元),原告 林秀霞請求之金額為967,299元(計算式:967,299元+ 200 萬元=2,967,299元)。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 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92年度台上字第1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養工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規定,就肇事路段在管理維護上之欠缺,所導致原告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台電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養 工處之賠償責任,彼此間發生原因不同,亦非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養工處對系爭路段上之兩處坑洞,養護、管理有欠缺,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養工處既為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依法應養護系爭路 段之路面及其他設置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使系爭路 段維持原有效用及公路用地之完整,詎其對於造成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之兩處坑洞,未予填平,任令存在,甚至長久 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使坑洞 2因瀝青年久龜裂凹陷所造 成,顯見被告養工處對於該路段之管理、養護有欠缺自明 。
⑵被告養工處雖辯稱刑事判決不得拘束民事判決,惟「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例著 有明文,本院自得依據刑事判決所認事實,採為本件判決 之依據。
⑶被告養工處辯稱其與參加人鴻信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鴻信公司)定有承攬契約、每日定期巡查云云,然該巡查 表為鴻信公司單方面製作,是否符合實際情形,已有可議 ,況無論其製作內容為何,仍無礙系爭路段確有 2處坑洞 之事實,且鴻信公司未於按日檢查程序中,發現路面有坑 洞及長年龜裂,係被告養工處與鴻信公司間之內部關係, 實不得以鴻信公司之疏失而抗辯被告養工處毫無養護、管 理之缺失。
⑷又養護手冊之前言已明白揭示:「…期能提供養護人員作 業參考,簡化作業時程並提升作業效率。各單位應因地制 宜、因時制宜,選擇合宜之養路作業方式…」,足見養護 規則僅供養護單位行政上之作業參考,如僅機械性地適用 養護手冊,而未因地制宜、因時制宜,選擇合宜之養路作 業方式,仍應認養護單位之養護、管理有欠缺,不得據此 而卸免養護、管理之無過失責任。再者,被告養工處辯稱 系爭2處坑洞係屬於「沈陷L級」,卻未舉證證明判斷之理 由,已不足採,且坑洞 2乃為「瀝青年久龜裂凹陷所造成 」,與「沈陷」毫無關聯,被告養工處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純屬卸責之詞。系爭兩處坑洞縱然屬於「沈陷 L級」, 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就管理設置之欠缺係採無過失賠 償責任,只論就此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一旦 路面發生坑洞,即屬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遑論依養護手冊 得「暫不處理」,亦非永不處理之意,系爭路段為基隆往



宜蘭方向之右彎下坡路段,且往來車輛多為中大型貨車、 客運或砂石車,自非一般路面可比擬,被告養工處就系爭 2 處坑洞,自應立即修補,始屬善盡養護、管理之責,況 坑洞 2係因瀝青年久龜裂凹陷所造成,被告養工處更應及 早發現而進行妥適之養護與管理,詎其放任系爭兩處坑洞 存在多時而未立即修補,造成不幸發生系爭事故,實有設 置管理之欠缺甚明。
⑸另被告養工處辯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43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 此路面凹陷屬 L級之損壞程度,可採暫不處理云云。然依 養護手冊記載,所謂「L級」之損壞,係指「面積少於1/3 平方公尺,深度少於25公釐」;所謂「 H級」之損壞,係 指「『面積:大於 1平方公尺,深度:大於50公厘』或『 面積:1/3~1平方公尺』」。如屬前者情形,得採「可暫 不處理或部分厚度修補」之養護措施,如屬後者,則須採 「全厚度修補」之養護措施。坑洞1為「左方凹洞寬116、 深度 2公分」之凹洞,復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以下簡稱瑞芳分局)現場勘驗坑洞 1之照片,明顯可見 坑洞 1應為一圓形坑洞(且人孔蓋本應為圓形),單以其 寬度作為直徑計(姑不論長度及2公分深度),坑洞1之面 積至少即有1.056296平方公尺【計算式:0.58×0.58×3. 14】,遠高出於1/3平方公尺,自非僅僅屬於「L級」之損 壞,當非可暫不修補之坑洞;至於坑洞2則為「長122公分 、寬 182公分」之凹洞,其面積為2.2204平方公尺【計算 式:1.22×1.82=2.2204】,大於 1/3平方公尺甚鉅,當 亦非屬「L級」之損壞,故系爭兩處坑洞本非僅屬L級之坑 洞,況參照養護手冊之記載,屬於 L級損壞之路面,養護 措施仍有「可暫不處理」或「部分厚度修補」之兩種養護 措施,非謂屬於 L級損壞之路面,被告養工處必可採取「 暫不處理」之措施,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並未細究 上述原委,不足採信。
⑹被告養工處雖辯稱 2處坑洞下方均設置人孔蓋,均應由被 告台電公司管理、維護云云。惟查,被告台電公司僅於坑 洞 1下方設置人孔蓋,此外,被告養工處所提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被證10)、孔蓋周邊 採加強水泥混凝土牢固裝置圖說、孔蓋周邊採密級配瀝青 混凝土牢固裝置圖說(被證11)均為被告養工處之內部規 則,充其量僅能說明管線機構(即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 養工處間應依何種方式設置管線之內部關係,不足以免除 被告養工處依公路法第1條及公路修建養護規則第5條、第



33條第 2款規定養護、管理系爭路段之責,以及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負之無過失責任,且被告養工處已自 承僅於98年1月9、10日通知被告台電公司修補路面之人孔 蓋,此時點距事發已達 5個月之久,本與本件無涉,況系 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既有妨礙行車安全之坑洞存在,被 告養工處卻怠於通知,甚至未依公路法處以罰鍰及依公共 危險相關規定處罰,當有管理、養護之欠缺,上開辯詞均 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⒉被告台電公司就坑洞 1之人孔蓋,於設置、施工後未盡設置 、保管之責,致廖庭譽駛入而人車倒地、滑向對向車道後慘 遭輾斃,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台電公司為裝置電器設備需要,以利於地 下電纜設備之維修作業,其在系爭路段挖掘道路設置人孔 蓋,詎於工程竣事後,疏未填平路面,養護不善,未盡設 置、管理之責,任令人孔蓋出現坑洞 1,致使被害人廖庭 譽騎車駛入而人車倒地、滑入對向車道而慘遭輾斃,自應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⑵坑洞 1之人孔蓋係被告台電公司為裝置電器設備、埋設管 線所設置,應有長期使用之必要,其為坑洞 1下方工作物 之設置者,足堪認定,自不得以其非維護管理機關卸責, 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4日(即98年6月16日)進行施工, 竟疏於工程竣事後填平路面,顯有過失,更不得以被告養 工處漏未通知其進行維護辯稱免責。
⑶另被告台電公司辯稱系爭 2處坑洞依養護手冊應採「暫不 處理」養護措施云云,委不足採,業如前述,於茲不贅。 ⑷被告養工處與被告台電公司間,於本件互推系爭 2處坑洞 應由對方負擔管理、養護責任云云,然被告養工處身為道 路養護機關、被告台電公司使用道路設置人孔蓋,均應妥 善維護道路以維護公共安全,詎被告養工處、台電公司不 思善為養護、管理,臨訟竟反為相互推諉卸責,實屬謬論 。
⒊被告養工處對於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有疏失,被告台電公 司對於系爭路段之人孔蓋未盡設置、保管之責,造成廖庭譽 重心不穩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而滑入對向車道,與被告等 管理、設置系爭兩處坑洞不當間,有因果關係: ⑴刑事一審判決業已明確記載,被害人係因駛入路面連續凹 陷處而重心不穩,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而滑入對向車道 而遭訴外人劉柏緯所駕車輛輾斃死亡,並為刑事二審判決



予以維持,且有訴外人即另案刑事被告劉柏緯於98年6月2 0日警詢時陳述:「…我看到對向車道有一台摩托車(552 -BHV號)往左方超車,但超車時前方有一坑洞,他因壓到 坑洞人和機車彈起,突然摔車…」、「我確定(對方是因 為經過坑洞彈起來才摔車的),他同行的朋友也是這麼說 的…」、於98年 6月21日偵查時陳述:「…廖庭譽是因為 機車騎到他車道靠近雙黃線的窟窿,車及人彈起來,他彈 起來彈到我自己的車道…」等語,另案刑事證人李冠毅於 98年11月 2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們是八輛機車,有 其他一部機車騎到我們隊伍中,我們就要依序超越該部機 車,騎到發生車禍地點時,輪到廖庭譽超車時,剛好該處 路面有坑洞,廖庭譽的機車就騎到坑洞裡面,結果機車就 彈起來,又掉到下一個坑洞,結果他的機車就滑倒…」、 「(問:廖庭譽人車摔倒前是否有壓到路面的前後兩個坑 洞?)有。」、「(問:你在警詢筆錄中說當時廖庭譽有 飛起來是何意?)我是指機車壓到坑洞時,機車有彈起來 ,後來機車滑倒後人車是分離滑向對向車道…」、於99年 10月 4日刑事第一審審理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廖 庭譽是騎到何處才有不穩而跌倒的?)他是騎第一個時, 他是下去時,騎進第二個凹陷處,整個人就往左側倒了」 等語可參,足徵被害人確實係因駛入被告等人管理、設置 不當之系爭2處坑洞,造成重心不穩而致機車失控、人車 倒地而滑入對向車道,終遭不幸輾斃,至為灼然。 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系 爭路段地面亦無濕滑情形,且被害人之機車行車速度僅為 時速40餘公里,並無超速、車速過快等情節,亦未有駛入 雙黃線等不當超車行為,衡諸常情,若路面未有連續系爭 2 處坑洞,被害人自不可能因駛入而重心不穩導致機車失 控、人車倒地而滑入對向車道,本件正因被告等任憑路面 坑洞存在,欠缺養護、管理,亦未就工作物善盡設置、保 管之責,致使被害人壓過系爭 2處坑洞時,重心不穩而人 車倒地滑行,終至慘遭訴外人劉柏緯駕車輾斃,核與「被 告養工處養護系爭路段有欠缺」、「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人 孔蓋後未盡設置、保管之責」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⑶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害人係因連續駛入坑洞1、坑洞2而重 心不穩,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而滑入對向車道,足徵被 害人駛入系爭 2處坑洞因而滑倒,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至為炯明,縱然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 月 1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169號函(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 告),以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



1 日覆議字第0986204485號函(以下簡稱系爭覆議鑑定報 告),認為被害人所駕機車左倒原因不明,然上揭證據資 料既經刑事判決就全部事證及證人證詞詳予勾稽,自應以 刑事判決上述所認事實及所採理由為據,況系爭鑑定報告 、覆議鑑定報告之分析意見,對於本件肇事亦認:「廖庭 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貢寮鄉台二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 行駛…壓過路面凹陷處,機車彈跳後左倒滑行到對向車道 …」,亦不影響被害人確因壓過路面凹陷處,機車彈跳後 左倒滑行到對向車道之結論。
⑷被告辯稱被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惟系爭鑑 定報告、覆議鑑定報告與刑事一、二審判決等資料,均未 提及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任何超速之違規情形,且 另案證人李冠毅於98年11月 2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我的 時速大約四十幾公里,不到五十公里,因為混入我們車陣 的機車騎得很慢」等語,可證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並未超速駕駛;又訴外人劉柏緯於98年 6月21日偵查時 陳述:「…廖庭譽是因為機車騎到他車道靠近雙黃線的窟 窿,車及人彈起來,他彈起來彈到我自己的車道…」等語 、另案證人李冠毅於98年 6月20日警詢時亦稱:「(問: 你同學廖庭譽當時超越前車時,有無跨越雙黃線?)沒有 」等語,且衡諸坑洞均在同向車道之內,如被害人已跨越 雙黃線,實不可能駛入坑洞等情,足證被害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絕無跨越雙黃線之不當超車行為,更遑論跨越雙 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況系爭覆議鑑定報告就鑑定報告之 分析意見,刪除「廖庭譽於右彎路段超車有違規定」,益 徵被害人於行駛系爭路段時,縱有超車行為,亦未違反任 何交通規則甚明。
⑸被告養工處另辯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與被害人死 亡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 旨可參,足見上揭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自不拘束本院,且 上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所認「廖庭譽駕車於上開路段…究 係因轉彎車速太快或撞及路面凹陷所致,並無積極事證」 等語,業經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害人係因駛入系爭兩 處坑洞始而滑倒,簡言之,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經 法院審理後,已釐清當時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害人 撞及路面系爭兩處坑洞所致」,因此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即經法院審理後推翻,不足採信,何況上揭不起 訴處分書充其量係在認定有無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更與 被告所應負之無過失賠償民事責任有違,當不得援用於本



件民事訴訟,被告養工處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辯稱系爭 2處坑洞與被害人死亡無因果關係云云,洵無足取。 ⒋參加人抗辯坑洞1、2非致被害人機車失控滑行之原因云云, 與刑事一、二審判決所認事實相悖,實不足採: ⑴查刑事一審判決明確記載,被害人係因駛入路面連續凹陷 處而重心不穩,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而滑入對向車道而 遭訴外人劉柏緯所駕車輛輾斃死亡,並有訴外人劉柏緯陳 述、證人李冠毅上開證稱甚詳。因此,無論是證人證詞, 或系爭覆議鑑定報告所提疑慮之處,或是被害人是否係因 行駛過坑洞 2而失控倒地等情,均經刑事判決詳予勾稽事 證後認定上述事實,參加人猶仍否認,洵無足取。 ⑵又參加人辯稱系爭路段並未發生任何車禍,故系爭 2處坑 洞不會造成事故發生云云,不僅有違刑事一、二審判決所 認事實,且該等路段未發生其他事故,與被告應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負責,顯屬二事,上揭辯解亦不足取。 ⑶被告養工處為依法管理、維護系爭路段之機關,其將上揭 義務委由何人處理,為其內部關係,被告養工處仍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至於參加人其餘所陳意見,詳如原告上開主 張,茲不贅述。
⒌關於殯葬費用部分:
⑴被告養工處辯稱依照原證 7計算之喪葬費僅有25萬元云云 ,惟原證 7高雄市政府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形式上記載 繳款人為「廖芫苹」(即被害人之妹),乃係因民間習俗 有白髮人不得送黑髮人之慣例,而被害人又無直系血親卑 親屬,故由被害人之妹作為形式上之繳款人,以示為送終 者,該筆喪葬費實際上係由原告廖國瑞支出,且廖芫苹為 民國82年生,尚未成年,並無收入,益徵該筆喪葬費確係 由原告廖國瑞支出。另被告養工處抗辯喪葬費中有關26( 送殯客車)、35(祭品)、37(庫錢)、38(機車 1台) 、39(大電腦 1部)、41(魂衣庫箱)、42(燒庫錢處理 費)、43(服務費)、60(頭旬法事、祭品)、66(尾旬 )、70(女婿服等),似不在請求項目內云云,惟上揭項 目中,送殯車、祭品、陪祭品(即機車及電腦)、庫錢、 燒庫錢、魂衣庫箱、法事費用、服務費、女婿服等等支出 ,均為辦理殯葬事宜之必要費用,被告養工處並未說明上 揭費用何以不得作為請求喪葬費項目之理由,且上揭費用 均係用在處理被害人死亡後之殯葬事宜,亦為坊間慣常支 用於殯葬費用,是該筆委辦單多以電腦打字預先明列各個 項目,足見上揭費用確有其必要。實際上,原告為支付被 害人之殯葬費用高達50餘萬元,僅因囿於證據資料之故,



目前暫時請求如聲明所載,而負責辦理喪葬事宜之慈弘、 森億禮儀公司,原估價為 23萬1千元,後折算合為22萬元 ,亦相差不遠,足堪採信。
⑵被告養工處辯稱協善心德堂捐款感謝狀 3萬元與本件無涉 云云,然此筆 3萬元之費用,乃係用於被害人之牌位,經 原告屢次與協善心德堂溝通之結果,協善心德堂告稱其向 來出具之收據,統一格式即為如此,無法另開收據,亦無 法再簽具其他保證書或切結書。而由協善心德堂之網站可 知,協善心德堂於 1樓地藏王殿,有供奉地藏王菩薩、敏 光、道明尊者等神佛,衡諸民間習俗,可見協善心德堂確 有提供死者牌位,供後人祭拜,且參酌原證 7慈弘禮儀公 司之喪葬費估價單上,並無牌位費用支出之記載,原告支 出 3萬元之時點又恰巧於被害人死亡後幾日,益徵該筆費 用確屬喪葬費之一部。
⒍被告養工處、台電公司雖以被害人有跨越雙黃線為超車行為 、閃避台電公司之人孔蓋及凹洞而人車打滑、行車超速之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主張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線良好,系爭路段地面亦無濕滑情形,路面乾燥 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被害人並無超速、車速過快等情節 ,亦無駛入雙黃線,或者任何不當超車行為,業如前述,另 遍觀全案民刑事卷宗,並無任何足資認定被害人有任何過失 之資料,足證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台電公司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之人孔蓋旁有凹陷,導致行車 事故造成死亡結果,然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是否與被告所設 置之人孔蓋有所關聯?此部分攸關被告台電公司是否成立侵 權行為之判定,尚待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與說明,另就原告指 稱發生之行車事故,發生原因尚包括其他因素,顯非單一人 孔蓋之原因造成死亡結果,實不能片面要求被告台電公司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輛事故之發生經過,分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發 生原因,特別表明:廖庭譽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明原因 機車左倒(機車車速不明),係車速過快過彎失控?或車速 及路面凹陷產生人車彈起失控?抑或單純因為路面凹陷性生 失控倒地?則無法確定,此部分之意見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採納,則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原因,



究係因被害人曾騎車壓過該凹陷處?抑或係因其他因素所造 成?實未可知,原告又如何能逕自主張係因被害人行經凹陷 處,導致倒地滑行再遭對向貨車撞擊致死,即便被害人曾壓 行該凹陷處,然是否即為損害結果發生之原因?均有待釐清 與證明,如何能將造成死亡事故之原因,直接訴諸於被告台 電公司設置之人孔蓋。尤其,對於廖庭譽駕駛機車行經該凹 陷處之敘述,分有:經過坑洞彈起來才摔車(貨車駕駛劉柏 緯所稱);與看到水溝蓋及凹洞,當時要閃躲,煞車當下即 打滑(同學李冠毅所稱)之不同,又如何能將尚未釐清之責 任,片面要求由被告台電公司負責之理。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均本此意旨,原告既係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依法自應就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加以證明,原告就相 關主張之內容、依據與相關設施之損害因果關係等,依法自 應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添
㈣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請求依據,包括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精 神慰撫金等,固提出部分單據,然對於此等單據所示內容是 否真實,是否與本件請求事件有所關聯,以及各項請求所列 金額是否合理,均尚待進一步之查證。添
㈤原告就被害人廖庭譽因車禍死亡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查本件車禍死亡事故本係因小貨車駕駛劉柏緯行為所生 ,本院刑事庭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並據以判定行為人劉柏 緯應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原告捨直接侵權行為人不論, 另向道路管理機關與人孔蓋設置機關索賠,惟就該車禍死亡 事故發生原因,是否與所稱道路連續凹陷有直接關聯,實有 疑義,而依證人李冠毅99年10月 4日於本院刑事庭證述:「 (法官問:廖庭譽是騎到何處才有不穩而跌倒的?)他是騎 第一個,他是下去時,騎進第二個凹陷處,整個人就往左側 倒了」,而所稱之第二個凹陷處,係指瀝青造成之路面龜裂 凹陷,並非人孔蓋旁之凹陷處,顯見本件車禍死亡事故與被 告台電公司設置之人孔蓋間並無因果關係。再依台灣省台北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認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究係因車速過 快過彎失控、車速及路面凹陷產生人車彈起失控、抑或單純 因為路面凹陷性生失控倒地?等其中何種因素所造成,尚無 法確定。刑事判決既認定行為人劉柏緯需對被害人死亡結果 負責,何能單依該判決中曾提及機車行經連續凹陷處為由, 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唯一依據。




㈥本件車禍死亡事故之發生原因,依據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害 人廖庭譽欲超越前車而行經路面連續凹陷處,致機車失控而 人車倒地,並朝劉柏緯駕車行駛之車道滑行,該機車與廖庭 譽先後撞及劉柏緯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而劉柏緯駕車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候晴、屬日間光線、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廖庭譽及機車朝其行 駛之車道方向滑行,且分別撞擊其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後, 未立即緊急煞車,僅輕踩煞車,導致廖庭譽遭捲入劉柏緯駕 駛車輛之車底並遭拖行,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出血、頭 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上午11時 31分許死亡。據上判決內容,顯見本損害賠償事件之發生, 主要係因行為人劉柏緯之駕駛行為所造成,原告是否業已對 於實際侵權行為人另提起訴訟?是否係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 再對被告提起訴訟,造成就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債務,藉由二 件不同訴訟重覆請求之現象?此部分尚待原告陳明。 ㈦被害人廖庭譽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本身亦與有過失,此部分 自有過失相抵法律效果之適用,原告自應承繼被害人之與有 過失責任。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中,包括:⑴被害人 廖庭譽欲超越前方機車而行經路面連續凹陷處,業據證人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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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譽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