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002號
PCDV,90,訴,2002,200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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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劭樊
  複 代理人 盧之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損害原告之權益,以原告積欠其借
款三十五萬元為由,先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對原告核發支
付命令(原告有依法聲明異議,詳如後述),並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
本院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天字第四一六五號裁定准許,嗣於
同年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二七四八號函將原告所有座落台北
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一二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其上
建物即一八九0三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得自由處分該不動產,而被告明知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以損害原告之權益為目的,而查封扣押原告不
動產,致原告無法自由處分,已然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1、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因需資金週轉,與妻張玲玲商定將共有之右揭不
動產委託郭嘉德代書出售,委託出售價格含增建部分共三百六十五萬元,詎
遭被告聲請查封扣押,致被迫取消。
2、兩造間請求還借款事件之本案訴訟,經二年多之纏訟,原告終獲勝訴判決確
定在案,因時空改變,復遇經濟不景氣,房地產價格大幅滑落,經原告委託
太平洋房屋公司就該系爭不動產鑑價,目前之市價(主建物加增建部分)約
為二百四十五萬元。準此,因被告之查封行為導致該不動產之價差有一百二
十萬元之損失,而原告持分為二分之一,自得向被告請求六十萬元之損害賠
償。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聲請查封行為,信用、名譽均
受有損害,其間原告因需錢孔急,而唯一所有之不動產無法辦理移轉,與人
商借、籌措金錢更遭人奚落污辱,非但信用、名譽均受有損害,精神上亦承
受莫大壓力與痛苦,為此請求賠償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共應賠償原告一百一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確定判決已
認定被告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前,即已將該筆債權轉讓予林整宏代書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支付命令核發後,始聲請假扣押,故其於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之
前,即明知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仍故意或過失以損害原告之權
益為目的,辦理假扣押查封原告之財產,至為灼然。
3、另原告業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案號:九十
年度民執土字第一二0八三號)向林整宏清償完畢,並記明於筆錄,併此敘
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天字第四一六五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民執
全天字第二七四八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民執土字第一二O八三號強制執行卷宗筆錄、太平洋房屋物件成交
行情資料及銷售委任契約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借款三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簽立借據 一紙予被告,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償,詎屆期竟未清償,嗣又簽 發本票二十四紙予被告,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分期償還,如有一期未付,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原告自第三期起即藉故拖延,拒不清償,經被告聲 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核發支付命令後,原告表示將委託代書出售 前開不動產,縱被告勝訴亦無從執行等語,被告唯恐原告脫產,遂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獲准,同時間原告亦就上開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延宕訴訟進行。被告因積欠訴外人林整宏債務,乃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將本票債權讓與林整宏。是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對原 告仍有債權存在,自無所謂明知對原告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故意侵害原告 權益之可言。
(二)本件原告除否認前揭借據及本票之真正外,復對被告提出造有價證券及偽造 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之告訴乃片面不實指述,而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證據:提出借據、支付命令聲請狀、假扣押聲請狀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天字第四一六五號假扣押事件民事保全程序 卷宗(含八十八年度執全天字第二七四八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度簡上 字第一四四號返還借款事件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含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八 八一O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九六三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一 審卷宗)及九十年度民執土字第一二O八三號清償票款事件民事執行卷宗,並傳 喚訊問證人林整宏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損害原告之權益,聲請假 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天字第四一六 五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二七四八號函將原 告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一二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 之一及其上建物即一八九0三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致 原告受有不動產無法出售價差六十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因此侵害原告信用、名譽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向其借款三十五萬 元,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簽立借據,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償,詎屆 期竟未清償,嗣又簽發本票二十四紙予被告,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分期償還, 如有一期未付,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原告自第三期起即藉故拖延,拒不清償 ,經被告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核發支付命令後,原告表示將委託代 書出售前開不動產,縱被告勝訴亦無從執行等語,被告唯恐原告脫產,遂向本院 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獲准,同時間原告亦就上開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延宕訴訟進行,被告因積欠訴外人林整宏債務,乃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五日始將本票債權讓與林整宏,是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對原告仍有債權 存在,自無所謂明知對原告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可言等語 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雖以原告積欠其借款三十五萬元為由 ,具名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然相關聲請 、執行及訴訟程序實均由訴外人林整宏代理為之,且林整宏就其持有被告因上開 借款債務所簽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以其開設之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為 聲請人部分,金額共計二十六萬元,以其本人為聲請人部分,金額共計六萬元) ,進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0八三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執行程序中主動清償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五 元而結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天字第四一六五號假扣 押事件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含八十八年度執全天字第二七四八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返還借款事件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含八



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八八一O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九六三 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及九十年度民執土字第一二O八三號清償票款事件 民事執行卷宗屬實,並經證人林整宏結證無訛。顯見被告係將對原告之三十五萬 元借款債權連同本票債權,全權交由林整宏處理,本件假扣押雖由被告具名聲請 ,然實為林整宏主導辦理,本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不動產所有權之 可言。退步言之,縱本件假扣押被告本人亦有意辦理,惟究係與林整宏合意共同 為之,而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乃被告對原告取得之三十五萬元債權,不論聲 請假扣押時,該債權是否已讓與林整宏,其所保全者仍屬原同一債權,且嗣後於 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亦有清償林整宏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足認原告 承認就三十五萬元債務,確有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屬實,是就該三十一萬 九千二百一十五元部分,被告與林整宏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不動產,要無自始不 當情形,就此被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可言;至超過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 五元部分,被告與林整宏固有超額查封情事,惟無論被告或林整宏對原告之債權 金額為三十五萬元或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渠等得為假扣押查封之標的皆 為原告不動產所有權整體,就原告而言,其不動產終遭整體查封,仍無法順利出 售,要無受有價差之損害,亦難認其信用、名譽因此受損,又原告並未供擔保以 免為或撤銷本件假扣押,故亦未受有擔保金利息之損失,併此敘明。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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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