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80號
KLDV,100,監宣,80,201110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許倩敏
      吳許罕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許詹阿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詹阿桂(女,民國九年四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倩敏(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吳許罕(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倩敏吳許罕之母即相對人許詹阿 桂自民國92年3 月10日起因病,雖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許倩敏為 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吳許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 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陳文廣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時,點呼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等情,有本 院100 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及照片5 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 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相對人)長期臥床,經大 聲搖動與叫喚均無反應,無意識活動,幾乎呈現閉眼狀態, 個案無言語及表達能力,也無表情,對觸痛覺刺激稍有神經 反射性動作,四肢萎縮,上肢及手指僵硬,無行動能力,以 鼻餵管灌食,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約於90 年間個案罹患帕金森氏症,服藥治療後,健康逐漸退化,於 92年3 月間入住署立基隆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當時還可以自 行行走及談話、溝通,日漸退化至5 年前幾乎已無法言語, 一天約只能說一個應答的單字,如「好」;陸續出現高血壓 、糖尿病、膽結石等疾病,經治療後目前均穩定中,至今個 案呈現極重度失智狀態,無法行動及言語,也無情緒、表情 等反應,持續呈現嗜睡狀態,領有重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 其鑑定結果結果:個案呈現極重度失智狀態,對外界刺激全 然無法知覺理會,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失智症屬行進性疾病,極重度失 智無回復之可能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0 年10月 19日基醫精字第100000883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 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許倩敏為相對人之女,固定每日至衛生署基隆醫院 附設護理之家照顧相對人,於100 年10月11日本院至行政院 衛生署基隆醫院進行現場訊問時,亦由其陪同在相對人身旁 ,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而聲請人吳許罕亦為相對人之女,彼 此關係亦甚為密切,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3 名子女均同 意由聲請人許倩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吳許罕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許倩敏擔任監 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 倩敏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吳許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另監護人許倩敏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 吳許罕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