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809號
PCDV,90,訴,1809,200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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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業代理人事務所
  送達代收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柒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七萬一千二百一十九元,即自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五人均係祭祀公業蕭寅賓之派下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 所經營之益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委任原告代為辦理 祭祀公業蕭寅賓名下七筆土地之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級管理人變更等事 宜,並約定處理本件委任事項之酬金為二百九十萬元,於辦峻委任事務後三 個月內支付;另備註部分載明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規費等費用,由被告 此委任契約並經祭祀公業蕭寅賓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召開之八十八年度第 一次派員大會追認。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已依委任契約完成上開委任事 項,並因而代墊規費等相關費用十七萬一千二百一十九元,惟被告五人遲不 給付委任報酬及代墊之費用等情,已據被告自認為真正之委任契約、被告祭 祀公業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八月廿九日第一、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 錄、益國不動產服務事務所變更登記相關記錄、土地登記簿及相關費月單據 為證,自屬實在。
(二)被告答辯稱祭祀公業蕭寅賓始終未訂定規約,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其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有關追認系 爭委任契約之權利行使,自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為合法云云,經查民法 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對於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及變更明示應以多數共有人之同意為之, 該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得優先適用土地法(特別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本案委任契約於 委任事項欄載明:「辦理右列標示土地祭祀公業蕭寅賓之派下全員名冊、財 產清冊及管理人變更登記。」,未有任何關於公業土地處分等情事,而公業 土地之處分係屬高度行為,依法尚得以過半數公同共有人(派下員)之同意



為之,委任契約之追認,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行使其他權利之情形有 別,僅為低度行為。因此該委任契約提派下員大會經過半數派下員大會同意 追認,依法自無不合。故被告所稱追認委任契約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乙節, 洵屬無據,自不足採。例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由派下員大會經多數派下員 之同意所選出,該管理人有關公業管理事務,均得本於管理人之職權獨立行 使,如公業土地被徵收,即可代表公業具領補償地價,而本案委任契約原由 派下員丁○○、丙○○、蕭塗城蕭天池蕭瑞還五人代表公業簽訂,再提 經該公業清理竣事後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正式多數決議追認通過,該委任契 約所定之權利義務,當然對於該公業發生效力,且該次派下員大會除追認上 述委任契約外,尚包括以多數決選出丁○○、蕭懷正、蕭瑞還、丙○○及蕭 塗城共五人為管理人,會議紀錄並報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准予備查。因此, 該委任契約既已完成追認手續,其義務應由該公業承擔,應無疑義。 (三)又被告稱原告受任工作事項應包括將公業分割為派下員單獨所有乙節,顯與 事實不符,茲將事實及理由敘明如左:祭祀公業之清理,係指祭祀公業自創 設後,歷經數代,原派下及管理人相繼過世,致公業財產乏人管理,又因派 下繁衍,行蹤不明,故須全面向戶政機關清查自創設以來全部戶籍資料,並 核對分析確具派下員資格者,整理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 冊,向主管民政機關申報,經審核無誤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核發派下員名冊 、財產清冊,再據以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選任管理人並經民政機關同意備查 後,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而祭祀公業土地,若欲變更登記為派 下員個人(自然人)所有名義,依法必須將祭祀公業予以解散,又祭祀公業 之解散,依法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並報請民政機關備查後始得向地政機 關辦理解散登記,即由原登記祭祀公業名義之土地變更為各派下員公同共有 或再變更為分別共有。涛本案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簽訂委任契約前, 原告即對被告就一般祭祀公業之清理、處分、解散及土地規畫開發等事宜提 出說明,被告亦提及該公業有部分派下員因占用公業土地而對於公業之清理 、解散等事宜恐極力反對,經雙方研議後,委任事項僅限辦理該公業派下員 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變更登記,俾使日後之管理步上正軌,較為妥適, 並於前述日期正式簽約辦理。原告早已依約辦竣委任事項,惟今被告竟以其 不諳文義為由,故意扭曲事實,意圖逃避契約所定義務之履行,顯與誠信原 則有違。又被告稱案外人王智仁持拜候函主動與丁○○等人洽商乙節,查該 拜候函亦明載公業之解散應徵得各派下員全體協議同意(該函第一頁第八、 九行)等語,並未將一般公業之清理、解散、變更為派下員個人名義所有混 為一談,而王君更從未向被告約定須一併辦理該公業之解散、分割為單獨所 有之工作,是故本委任契約委任事項未載明辦理該祭祀公業之解散及解散後 之共有物分割事宜。因此被告答辯所稱之情形,確非事實。彦因原告已辦竣 委任事項,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該公業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時,除 經大會決議以出售公業土地方式將所得價金優先支付清理之代辦費及代墊費 ,餘款保留一定之比例作為公業管理基金(第二案)外,針對該公業每年祭 祀事宜亦有所決議(第一案),可知該公業並無解散之意,自無從將公業土



地變更為派下員個人名義。被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帬再者, 雙方於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起算六個月內完成委任事項,倘被告所言屬 實(即委任事項應包含解散及分割),被告自應於六個月期限屆滿後通知原 告該委任事項尚有未辦竣事項,何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次派 下員大會中仍作成付款之決議。又為支付原告應得之委任報酬及代墊款並籌 措公業管理基金,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親自簽署同意書,並附印鑑證明,可 知被告所辯之詞,顯有虛假。綜上所述,祭祀公業之清理,因公業設立年代 久遠,派下系統欠明,族系繁多而連繫不易,其困難度與複雜性絕非被告所 稱之「簡易事項」而已。本案雙方既以書面簽訂委任契約辦理公業清理事宜 ,而該委任契約亦經派下員大會正式追認通過,原告既依約辦竣所有委任事 項,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清理酬金及代墊款。被告所辯,應無理由,洵不 足採。
(四)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以不問其受報酬與否,凡為他人處理 事務者,皆屬委任契約。又同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 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另同法第四百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所稱之承攬,係專指建築 、製造及改造物品而言。本案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由丁○○等五人代 表祭祀公業蕭寅賓委任原告(受任人)代為清理該公業相關事務,包括辦理 該公業之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變更登記,並議定委任報酬之支 付等相關事宜,經雙方同意後訂有書面委任契約,原告與被告之間,確屬民 法所定「委任」之法律關係,而非承攬,應無疑義,合先敘明。被告答辯稱 該委任契約未經全體派下同意,依法自不生效力云云,另內政部頒訂之「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亦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是以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得優先適用土地法(特別法)之規定。本案委任契約委任事項欄載明:「 辦理右列標示土地祭祀公業蕭寅賓之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變更 登記。」,而公業清理事務,應屬管理行為之範疇,未涉及公業土地(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或權利變更等情事,因公業土地之處分及變更係屬高度行為 ,依法尚得以過半數公同共有人(派下員)之同意為之,而委任契約之追認 ,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行使其他權利之情形有別,僅為低度行為,該 委任契約既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同意追認,且會議紀錄亦報經彰化縣田中鎮 公所准予備查在案,依法並無不合,其權利義務對該公業全體派下員當然發 生效力,應無疑義。被告屢稱系爭委任契約係由案外人王智仁持拜候函主動 與被告丁○○等人洽商,並稱原告允諾辦理被告公業土地為各派下員單獨所 有乙節,經查該拜候函明載公業之解散應徵得各派下員全體協議同意,嗣訂 約前原告亦針對一般祭祀公業之清理、處分、解散及土地規劃開發等事宜予 以充分說明,其間未曾允諾須辦理該公業之解散、分割。何況於雙方正式簽 訂委任契約前,被告之一丁○○即與該公業派下員蕭城之子蕭桂山及蕭銘鏗



蕭城之孫)等人,因毀損、傷害及侵占案件發生訴訟,其餘四名被告亦完 全知情,是以被告早已明知無法徵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辦理該公業之解散及 分割,故經雙方研議後,委任事項僅限於辦理該公業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 及管理人變更登記,俾使公業日後之管理步上正軌,較為妥適。被告所辯, 顯非事實。至於委任酬金之支付,被告丁○○等確曾聲明該公業之清理屬公 業事務,清理所需之酬金,應由公業負擔,不應由其個人負擔,因此,經雙 方約定「本約酬金之支付經雙方同意,於受任人辦竣前述委任事項後三個月 內,由『公業』支付之。」(詳如委任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九點),惟被告 竟憑空捏造,辯稱雙方議定俟原告完成被告公業土地分割為各派下員單獨所 有後,各派下員須按所分得土地面積比例繳付系爭酬金始能領得土地所有權 狀,作為籌集資金給付原告之方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五)有關被告稱系爭契約有關事宜均在彰化縣田中鎮香山里長蕭旺火住處洽談乙 節,事實上原告自始並未至該蕭旺火住處洽談任何有關委任契約事宜,有關 契約內容之商議、契約之簽訂,均在被告丁○○之住處進行,並無被告所稱 之情事。而被告所提之證人蕭旺火、蕭興頓二人皆為該公業之派下員,蕭興 頓為被告丁○○之長兄,與被告利害一致,應不具證人之資格。經查該二人 均出席參加該公業八十八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並與其他出席派下員作成 支付代辦費用等決議,此有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此外,該二人更 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為支付原告應得之酬金及代墊款並籌措公業管理 基金,親自簽署同意書,并附印鑑證明,足見蕭旺火與蕭興頓二人均有支付 酬金及代墊款之誠意。至被告所提證人陳蓮全究竟為何人,原告並不認識, 亦未曾與其洽談任何事宜。本案自雙方簽約之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補發書狀之日止,其間經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提出申報、由該公所受理審查 、發函通知補正、辦理補正、依法公告等作業程序,經核算原告受任辦理共 計使用期間六十四日,並未超過雙方約定之六個月(一百八十天)之辦理時 間,倘若確已逾期,何以被告未即逕行主張解除委任契約?反而要求原告協 助其續辦左列諸多事項,如:㈠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申請公業土地標示分割 ,㈡同年八月八日召開管理人會議,並決議以辦理土地標售之方式支付代辦 費等,㈢同年八月十九日寄發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㈣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召 開第二次派下員大會,㈤同年九月十四日寄發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㈦同年 九月十六日寄發派下員優先承購通知,㈨同年十月六日登報公告標售土地。 該公業派下員蕭城等十一人,曾於原告依約辦竣全部委任事項後,質疑本案 被告之一蕭瑞還及其胞兄蕭見義、蕭瑞來之派下員資格,並於八十八年八月 四日向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及塗銷管理人變更登記之訴,經 被告要求原告就該公業清理及具有派下權資格等有關問題及辦理依據詳予敘 明後,供該院參攷,案經該院駁回蕭城等人所提之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作成判決,嗣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由此可見,原告早已依約於約定期間內 辦竣全部委任工作,而被告當時確有誠意遵照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所應 得之酬金及代墊款,惟今竟辯稱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辦竣,而自得聲明終止係 爭契約,並拒絕給付酬金,顯與誠信原則相違。



(六)祭祀公業之清理,本為一種高難度且極具複雜性之工作,須向戶政、地政機 關申領公業創設以來之全部戶籍、地籍資料,全面清查並核對分析確具派下 員資格者,整理出派下子孫系統表、編製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向主管民 政機關申報,經審核無誤並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再 據以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選任管理人並向民政機關申報同意備查後,再向地 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本案該公業不僅人數眾多,散居各縣市,又全 部資料之搜集,往返於各戶政、地政機關與派下員住居所,達數十趟之多, 更何況該派下員間曾有糾紛,其資料之分析、判定更須專業、嚴謹之代理人 始能辦理,而原告受任辦理清理事務,僅代墊登報費即有新台幣壹拾伍萬貳 仟伍佰元整,其他謄本費、郵資等合計壹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整,豈被告所 辯稱數萬元就可辦理之簡易事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點,均無理由,洵 不足採,爰狀請鈞院鑒核並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三、證據:提出委任契約、祭祀公業蕭寅賓派下員大會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第一次會 議記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次會議記錄、益國不動產服務事務所 變更登記相關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權狀、規費收據、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告訴狀及補充證據理由狀、同意書(含印鑑證明 )、祭祀公業蕭寅賓清理時程一覽表、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 果通知書、管理人會議紀錄、雙掛號郵寄開會通知存根、雙掛號郵寄會議 紀錄存根、雙掛號郵寄優先承購通知存根、台灣時報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公 告、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開庭通知書暨民事起訴狀、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書、現況照片、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內民字第八八○三二九七號 函、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管理人備查函暨派下全員證明書、彰化縣田 中鎮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田鎮民字第二六一五號函、八十八年二月十九 日八八田鎮民字第一六六五號函等影本為證據。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台灣之祭祀公業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訴訟之當事人應係祭祀公業 全體派下員,又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祭祀公業規約 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本件祭祀公業蕭寅賓自始未訂立規約 ,況系爭委任契約明載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應給付高達二百九十萬元之報 酬,即使祭祀公業負擔鉅額債務,顯攸關全體派下員之利害至鋸,則關於追 認委任契約之權利行使,自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為合法,雖原告主張系爭 委任契約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追認,惟前開追認既非 全體同意,依法自不勝效力。
(二)又系爭委任契約固以「委任」名之,惟依據系爭契約第九項「本約酬金之支 付經雙方同意,於受任人辦峻前述委任事項後三個月內,由公會支付之。」 之約定,足認系爭契約係以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為要件,與委任契約只需完 成事務,不以有一定結果為要件有別,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系爭



契約既屬承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 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系爭契約義務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 日履行,遲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逾二年未行使而消 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雖於九十年間始申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委 任報酬,嗣又撤回該訴,依民法第三百卅依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而 消滅。
(三)縱認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且業經祭祀公業蕭寅賓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 次派下員大會追認而生效,惟系爭契約係按外人王智仁持拜候函主動與被告 洽商,王某聲稱乃處理祭祀公業土地專業,可將被告公業土地清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爾後每位派下員均可取得單獨之所有權狀,原告繼而加入洽商有 關事宜,當時因被告派下員丁○○聲明無資力支付系爭鉅額酬金,雙方爰議 定俟原告完成被告公業土地分割為各派下員單獨所有後,各派下員須按所分 得土地面積比例繳付系爭酬金始得領得土地所有權狀,作為籌集資金給付原 告之方法,足證原告當時所承辦之工作範圍包括分割被告公業土地為各派下 員所有,否則被告丁○○等豈會同意支付與勞務顯不相當之酬金,系爭契約 之委任事項仍應以實際洽商之內容為準,即原告應完成被告公業土地分割為 各派下員單獨所有,其受任事務始告完成,惟原告迄今僅完成其中部分作業 ,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縱認系爭契約委任事項僅限於辦理(一)被告派下 員名冊(二)財產清冊(三)管理人變更登記等,惟依系爭契約第五項所載 ,原告應於簽約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算六個月內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七 四前辦峻前開事項,否則被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茲因原告遲至八十八年 五月廿五日始完成被告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顯已逾約定期限,被告自得聲 明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酬金。
(四)再退而言之,原告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竟故意不將言定之委任事項據實記 載於書面契約,足見其自始即有以詐欺手段圖謀暴利之犯意,又祭祀公業之 解散除規約另有約定外,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原告不得諉為不知。竟一再 吹噓必能達成將公業土地分割為各派下員單獨所有之目的,致丁○○等人因 而陷於錯誤,並簽立契約,則該契約自屬丁○○等人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 示,且於九十年四月間突然收受原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支付命令時始知受 騙,被告自得依法撤銷有關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三、證據:提出聲明異議狀、守信專辦祭祀公業事務所拜候函、土地登記簿謄本、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蕭旺火、蕭興頓、陳蓮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丁○○、丙○○、蕭塗城蕭天池蕭瑞還等人於民國八十七 年十一月八日訂立委任契約,祭祀公業蕭寅賓已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丁○○、 丙○○、蕭塗城蕭懷正及蕭瑞還等五人為管理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委任契約書、祭祀公業蕭寅賓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派下員 大會會議記錄、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前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前述委任契約業經祭祀公業蕭寅賓派下員大會追認,應對



於祭祀公業蕭寅賓發生效力,且原告已經辦畢前述委任契約所委任之事項,而委 任事項僅限於辦理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變更,被告等自應依約給付委 任報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在訂約之前所允諾者為辦理至使派 下員每人均能持有所有權狀,並非僅僅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召開派下員會議而 已,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項,不得請求報酬,且委任契約對於祭祀公業蕭寅賓並 不發生效力等語。
二、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與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等權利有別,選舉或罷免祭祀公業管理人,係選任管理人授與管理祭祀 公業之權限或解除其職務,既非公同共有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 共有財產其他權利之行使問題,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此 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人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所為之處分 行為,仍不能謂為無效。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按內政部台(八八)內民字第八八○三二九七號函釋,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產生,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除該祭祀公業另有規約約定外,可由全體派下員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另依照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關於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自應依照其公同關係之內容定之 ,另關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二項 規定乃在規範除原有公同共有人間存在之公同關係對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 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並無規定或約定時,應以全體之一致意思為之;至於公 同關係之權利義務,自應依當事人間之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決定之, 本件之訴訟標的既係因委任契約而涉訟,並不涉及祭祀公業蕭寅賓所有之財產即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則前揭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 餘地,先予敘明。則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與祭祀公業蕭寅賓之派下 子孫丁○○、丙○○、蕭塗城蕭天池蕭瑞還(後二人均由丁○○代理簽名) 簽訂委任契約,業經該公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下午所召開之八十八年度第一 次派下員大會,並經過半數派下員出席及過半數出席派下員選任丁○○、丙○○ 、蕭塗城蕭懷正及蕭瑞還等五人為管理人,並經臨時動議決議追認前述五名派 下員代表公業與原告簽訂之委任契約,此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委任契約書影 本、祭祀公業蕭寅賓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另祭 祀公業蕭寅賓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八十八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中 ,管理人之一蕭塗城所為會務報告稱:「本公業之清理工作,前經委任王國雄代 書代辦,至今業已完成,即由公所核發派下員名冊,管理人亦已變更完成,最重 要者,是已由地政事務所核發公業土地所有權狀,等於本公業已有了『身分證』 。惟公業並無任何收入,無法給付代書清理費,更無任何管理基金,致會務無法 順利運作,因此須就香山活動中心旁之三筆土地(已由農地變更為建地)予以出



售,才能解決...。」,另於討論提案第二案:「為籌措本公業管理基金等所 需費用,本公業所有之彰化縣田中鎮○○段一三二一─一、一三二一─二、一三 二一─三地號三筆土地,擬予公開標售,提請討論。」案,其決議第四點:「該 三筆土地出售所得價款,用途如左:⑴優先支付清理之代辦費及相關代墊款項。 ⑵...。」,亦有兩造亦不爭執其真正之祭祀公業蕭寅賓八十八年度第二次派 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則參照上述兩件祭祀公業蕭寅賓之派下員大會 會議記錄,可見祭祀公業蕭寅賓業已以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式承認先前由其派下員 丁○○、丙○○、蕭塗城蕭天池蕭瑞還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所 簽訂之委任契約,並於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籌款給付應支付與原告之款項,而承 受前述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應負 給付委任報酬之請求,即非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二種契約 最大區別乃在需否完成一定工作。原告主張系爭系約乃屬委任契約,而被告則抗 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因原告並未完成其所承諾之工作,自尚不得請求承攬 報酬等語。經查,原告與祭祀公業蕭寅賓之派下員丁○○等五人所簽訂並經祭祀 公業蕭寅賓派下員大會追認之書面契約乃名之為「委任契約」,委任事項為「辦 理右列標示土地祭祀公業蕭寅賓之派下員全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變更登記 」,酬金為「新台幣貳佰玖拾萬整。」此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委任契約書影 本可稽,參照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名 冊、財產清冊或管理人變更登記,須經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民政機關(單位)之同意或備查,因而究得否完成上開事務,仍取決於其他 因素,尚難認系爭契約係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再者,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 之內容尚包括被告公業土地清理、分割為單獨所有,並使祭祀公業每位派下員均 可取得單獨之所有權狀一節,被告雖以由訴外人王智仁向祭祀公業蕭寅賓派下員 丁○○等人招攬之時所交付之「拜候函」為證據,然依照該「拜候函」之內容觀 之,乃在鼓吹將祭祀公業予以清理、解散,以按各派下員房份登記為分別共有, 或進而分割為單獨所有,核其性質實際上僅為一種要約之引誘,尚非要約,且祭 祀公業蕭寅賓之派下員丁○○等五人與原告簽訂之契約內容,亦未包括關於祭祀 公業之解散、清理,僅約定辦理至管理人變更程度而已,是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守 信專辦祭祀公業事務所王智仁所交付之「拜候函」無以證明被告所稱原告有承諾 為祭祀公業蕭寅賓辦理解散、清理之事務;另被告所舉證人蕭旺火到庭陳稱:「 ...當時謄本已經請領出來,而且派下員的名冊也都做出來了,當時他們(指 原告公司的人)承諾說每個人都會有個人的謄本下來,七十幾位派下員的持分都 會下來,...。」等語,而另位證人蕭興頓則陳稱沒有難到謄本及派下員資料 ,只有看到祭祀公業應辦理的資料等語,則以祭祀公業蕭寅賓名下土地不少,其 土地登記簿謄本並非微小而不顯眼,詳列七十名派下員之名冊之外觀亦非難以發



現,上述二名證人所言情節不相符合,實難採信,且如被告丁○○所言,伊兄( 指證人蕭興頓)在旁邊有聽到,沒有管,也沒有看等情,且以蕭興頓亦為派下員 之一,既然人在現場,即使不參與決定,卻連翻閱資料都沒有,亦顯然違反常情 ,而無可採取,從而,被告並不能就其抗辯之原告曾經就承諾為祭祀公業蕭寅賓 辦理清理、解散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四、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委任處 理之事務業已完成,因請求約定之報酬,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受委任之事務尚未 完成,且雙方約定案件完成前不預收任何費用,因拒絕給付原約定之報酬等語; 經查,本件依照雙方約定,原告應辦理之事項為「辦理右列標示土地祭祀公業蕭 寅賓之派下員全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變更登記。」,依據原告提出之彰化 縣田中鎮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八八田鎮民字第一六六五號函所示,祭祀公業蕭寅 賓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經該公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田鎮民字第一 八四號公告,屆滿三十日無人提出異議,因檢發祭祀公業蕭寅賓派下員全員證明 書、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各一份與祭祀公業蕭寅賓申報人 丁○○,另祭祀公業蕭寅賓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選任派下員丁○○、蕭懷正、蕭 瑞還、蕭塗城、丙○○等五位為公業管理人暨會議記錄亦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同 意備查,有彰化縣田中鎮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田鎮民字第二六一五號函可參, 另原告業已為祭祀公業蕭寅賓辦畢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亦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可參,則原告主張其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業已辦理完畢,當屬可採,且參照祭祀 公業蕭寅賓八十八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原告亦已經對祭祀公業 蕭寅賓之派下員大會為處理事務完畢之報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委任報 酬自屬有理由。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其所代為墊付之郵資 、規費等費用,亦應認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將委任事務完成而不得請求 報酬一節,因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允諾辦理書面委任契約約定事項以外之事務, 且該部分內容亦包含在書面約定之報酬之中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據此不能 認為真正之理由拒絕給付委任報酬,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所辦理之事務 均為簡單易辦者,被告實無可能允以高達二百九十萬元之報酬,然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之丁○○等人心中有無保留,為何允給原告如此高額之報酬,被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該報酬乃包含祭祀公業之清理、解散事務,且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間得自由約定報酬數額,此部分非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被告以締約人保留而未 明示於書面之事項作為抗辯之依據,實非可採。五、按關於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前條之 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 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復抗辯稱本件系爭契約係因丁○○ 等人因亟欲解決公業土地問題而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契約,且至九十年四月收受原 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支付命令時始知受騙,因主張撤銷有關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惟查,被告所言無非是關於其抗辯原告鼓吹將祭祀公業解散清理等情,然如 前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原告詐欺之事實,並不能因被告單方之主張即使



其取得任意撤銷意思表示之權利,且撤銷意思表示應以意思表示對於相對人為之 ,被告並未提出其撤銷意思表示之證據,僅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 所提出之答辯狀內主張撤銷,並不能發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且本件之當事人 與系爭契約之締約人並不相同,被告等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不能發生撤銷原有 意思表示之效力;再者,祭祀公業蕭寅賓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所召開之 八十八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乃由被告蕭塗城、丁○○擔任主席,當時派下員 會議即決議允以支付原告代辦費用及代墊款項,雖派下員會議之決議乃內部意思 決定而已,但依常情判斷,可見當時原告業已提出請求付款,方有於派下員會議 中決議支付之緣由,當時擔任主席之蕭塗城、丁○○應已明知原告請求付款之事 實,被告抗辯稱遲至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之後方得 知原告請求等情,與事實相違,而無從採信。
六、被告又抗辯稱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算六個月內即於 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前辦竣委任事項,否則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遲至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完成被告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已經逾約定期限,被告自得終 止系爭契約關係並拒絕給付酬金一節,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五條約定:「 委任期間自雙方簽約日開始起算,受任人應於六個月內辦竣前述委任事項,若逾 期未完成,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惟將屆完成時雙方同意另議之。」,而 系爭契約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簽訂,六個月期間應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屆 滿,依照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祭祀公業蕭寅賓所有之土地其管理人變更乃於 四十四年八十八月二十二日送件(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田字第二五二八號收件),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完成登記,以原告之處 理事務程序並無違背雙方約定之時限,而送件後地政機關處理時間長達一個月餘 ,此雖非當事人所得控制之因素,被告卻未在原告逾約定期限而尚未完成委任事 項之時即時終止委任契約,而至原告完成其委任事務並請求給付報酬後,始主張 終止系爭契約,則其所得主張終止契約之權利業已不得行使,被告據此拒絕給付 報酬並無可採。再者,被告復抗辯稱原告請求報酬之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拒絕給付報酬一節,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系爭契約並非被告所稱 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受任人所得請求報酬及償還墊款之請求權自不適用前揭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據以拒絕給付報酬,亦非可採 。
七、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 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 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 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蕭塗城另抗辯稱其乃為公業之聯絡人而已,並不應負擔此一義務 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乃以被告等為祭祀公業蕭寅賓之管理人,實際上係對於祭 祀公業蕭寅賓為請求對象,但因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而以祭祀公業 蕭寅賓之管理人對被告五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蕭塗城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受委任事項,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



給付約定之報酬二百九十萬元及原告因處理委任事項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因請求 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二百九十萬元代墊款項十七萬一千二百十九元,合計三百零 七萬一千二百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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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