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04號
KLDV,100,婚,104,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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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范佳銘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傅汶凌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複代理人  鄒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對於原告 的生活情況、言談內容及出入行蹤,均採取嚴格監控之方式 。例如被告會經常翻閱原告的發票並一再的追問、原告與家 人間之談話內容須鉅細靡遺的向被告說清楚、或與在原告無 法講電話時(如即將上課或在課堂中)仍要求原告必須把話 講完,甚至要求原告每通電話都不能夠漏接等等。由於被告 此種緊迫盯人的態度,致令原告之生活產生巨大之壓力,已 足以形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並於99年11 月與被告分房 居住。
㈡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惟被告卻不見收斂,反而變本加厲。 99年12月4日晚間,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沒有接聽,被 告在晚間9點多回到家中,在沒問過家中原告父母,且明知 原告每日都大約晚上10點回到家中的情形下,竟直接打電話 報警,警方進而到原告家中查訪,造成原告及家人精神的極 度緊張。而被告在原告回家後,甚至又打電詁給其娘家親戚 ,一群人又在深夜到原告家人爭執不休。99年12月11日被告 與原告談判,提出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5000元、不得分房、 原告須隨時接聽電話等條件。原告為能維持此一瀕臨破裂的 婚姻,也勉為同意被告的要求。但到了100年1月2日,原告 依照承諾交付5000元給被告時,被告又因情緒問題將5000元 往原告臉上丟。之後被告之父母及其親屬,即浩浩盪盪到原 告家中興師問罪,爭執過程中,被告對原告母親大吼大叫, 被告父親又打原告一巴掌,最後經報警到現場處理,被告與 其家人才悻悻然離去。過年期間被告並未回家,只有以電話 和原告爭執瑣事,甚至堅持要求原告及父母在2月7日(即大 年初五)到海洋大學見面談判,待原告及父母依約到場,被



告卻約未到,此種種均顯示兩造已無法再繼續經營夫妻生活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與被告離婚。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證人蕭美娥雖證稱兩造大部份都是為了第三者的事情在吵架 ,但證人亦坦承是聽信被告之言。再觀之兩造的電話譯文, 兩造間的爭論有離婚條件、是否搬出去住、盡量接電話等等 生活上之瑣事,但從未提及所謂的第三者,因此可以得知兩 造間的爭執,與所謂的第三者並無任何關聯。
㈡從兩造的對話譯文來看,兩造確實如證人于秀珠所言,都是 為一些生活小細節在爭吵。而且被告在對話時經常圍繞著同 一個問題一直質問原告,例如100年2月6日的時候,被告一 談就是幾個小時、100年2月14日原告不欲再談,被告卻鍥而 不捨的一直打電話,並一直重覆「掛人家電話很好玩嗎?」 的問題,一直要與原告爭論不休,此在在對原告都構成嚴重 的精神虐待,原告當然無法承受此種精神折磨。 ㈢被告經常因生活上的瑣事,例如是否搬出去住、要讓被告找 得到原告、金錢的問題等等,而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執,且從 被告經常是同樣的問題一再重覆要與原告談。證人蕭美娥也 證稱兩造先前就已經達成書面分居之協議,以及原告積欠被 告11萬元等情,而所謂11萬元,從譯文可以看出確實是被告 要隨同原告出國所支出的被告旅費,但被告就是堅持此筆費 用要由原告承擔。而被告長期住在原告家中,自身擔任導遊 ,每月都有固定收入,卻不用負擔任何家庭開銷,卻還要原 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費,顯見被告對於金錢一事亦與原告有所 不合。而被告也因為同意兩願離婚的條件為500萬元或原告 辭去目前的教職,因此原告無法滿足其離婚條件而無法兩願 離婚,上開事實縱認雙方均無過失,但常其不段的摩擦、衝 突,已然將兩造過去所累積之感情消磨殆盡,足見兩造婚姻 已因雙方的生活無法協調而瀕臨破裂,故雙方才有分居協議 ,以及討論離婚及離婚條件的情事。
㈣由於原告與被告對於生活的點點滴滴都產生爭執,且兩造的 爭執又衍生到雙方家長的爭執,被告雙親多次到原告住處爭 吵,原告父母也因被告諸多的行為(向警方報案失蹤、假裝 取走汽車鑰匙,而讓原告母親信以為真而報警)而受有委曲 ,此對於兩造之婚姻更是雪上加霜,亦更令兩造的感情已無 回復的可能,縱令兩造再同住一屋簷下,亦無法使兩造的姻 姻回復正常,故縱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精神虐待,兩造的婚姻 亦有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共同生活。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未久,因原告計畫赴美深造博士後研究員而先後各 別於96年下半年赴美後,翌(97)年,被告發現原告與乙名 同樣留學美國之中國女子間之親暱往來電子郵件,始恍悟原 告逐漸對被告情濃轉淡之緣故。97年7月間原告學成返國並 於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任教後,兩造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原告 對被告愈形莫名冷漠、逃避,日間對於被告之問候來電,不 是拒不接應就是虛應以對,及至下班返家後,對於被告親切 真摯之關心與問候,原告亦屢顯不耐,甚於99年11月某日晚 間起,原告即表示不欲與被告同床而堅持睡在房間地板,嗣 更分房而居。關於兩造間為所謂零用金或家庭生活金新台幣 5,000元而起爭執者,實非肇因被告無理取鬧或得寸進尺所 致。至被告雙親兩度親赴基隆親家為要瞭解兩造婚姻狀況及 相處原委,而非原告所謂前往興師問罪或尋釁、挑釁。 ㈡99年12月4日前,原告幾次向被告表示心情鬱悶,想要往海 邊走走散心,至99年12月4日當天,原告復又刻意迴避被告 ,致被告連繫、遍尋不著後,直至同日晚間21時許,在仍未 獲原告任何音訊之情迫耽慮下,被告始報警請求協尋之舉動 ,以及100年3月17日因汽車鑰匙問題,而有原告母親報警處 理之舉動,或有輕率之虞,甚至影響共居之婆媳關係,然此 等影響兩造婚姻美滿共同生活之事由係源於原告之消極、逃 避、冷漠及拒絕進行雙向充分溝通所致,或雖雙方均難辭其 責,惟原告之責任顯重於被告,至為明灼。
㈢依原告所提錄音記錄暨所轉譯譯文內容,係兩造暨雙方父母 於100年1月2日因細故發生爭執並為夫妻二人冷靜思考與處 理等考量而各自返家與父母同住而暫時分居後,雙方所為之 通話內容。細繹兩造通話內容,乃關於兩造就婚姻共同生活 之看法且又應如何相處所為之溝通與爭執,或兩造共同生活 瑣事或家庭生活金之溝通與爭執,即便有數則由被告主動撥 打且持續1小時餘之通話情形,然此乃被告因面對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愈形消極逃避、冷漠束手之丈夫而又急切尋索改善 之道所致,至符人情,更查無原告其所謂無法講電話而被告 仍要求原告必須把話講完等情事,俱顯不足達於客觀上不可 忍受而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要無庸疑。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舉止嚴密監控云云,或無法提出證據 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為,或有不能完全歸責被告之理由,堪認 兩造間之爭執,係源於兩造間對婚姻態度、夫妻相處、生活 安排及金錢等問題,欠缺適度溝通所致;兩造間固因婚姻觀 、感情觀、價值觀、金錢觀及處理事務態度上之差異,彼此 間雖已漸起勃谿,惟客觀上仍難謂已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 度,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即無理由,自難准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96年6月16日結婚,並於96年7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 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部分應不成立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 該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 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 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 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自婚後被告對於原告之生活情況、言談內容 及出入行蹤,均採取嚴格之監控方式,且經常翻閱原告之 發票並一再追問;原告與家人間之談話內容須鉅細靡遺向 被告交代清楚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並 未舉證證明,尚難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兩造通電話時,被告經常重覆質問原告同一問 題等,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被告亦未否認上開光 碟內容之真實性,惟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觀之,雖 兩造於光碟內就婚姻如何共同生活、應如何相處,或生活 瑣事、家庭生活金時有爭執,其中亦有由被告主動撥打且 持續1小時餘之通話情形,或被告於短時間內連撥數通電 話,或於電話內口氣強勢、反反覆覆、爭論不休等情形, 然應認係兩造於婚姻存續中就上開問題進行溝通,縱彼此 間雖已漸起勃谿,亦難認已達於客觀上不可忍受而致不堪 繼續同居之程度。
⒋綜上,原告所舉上開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之事項,應為原告 主觀片面所謂精神上之痛苦,尚未達於客觀上不可忍受而 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其據而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成立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 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 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 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



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 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 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 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對於原告生活採取嚴格監控方式, 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惟被告反而變本加厲,於99年12月 4日晚間,因無法聯繫到原告約2個小時,竟直接打電話報 案原告失蹤,又打電話給其娘家親戚,至深夜到原告家中 興家人爭執不休;99年12月11日兩造談判,被告提出原告 每月應給付被告5000元、不得分房、原告須隨時接聽電話 等條件。100年1月2日被告因情緒問題將5000元往原告臉 上丟,之後被告之父母及其親屬到原告家中興師問罪,爭 執過程中,被告對原告母親大吼大叫,被告父親又打原告 一巴掌,最後經報警到現場處理,被告與其家人才悻悻然 離去。100年3月17日假裝取走原告汽車鑰匙,而讓原告母 親信以為真而報警處理等,令兩造的感情已無回復的可能 實難以共同生活等情;被告則以影響兩造婚姻美滿共同生 活之事由係源於原告之消極、逃避、冷漠及拒絕進行雙向 充分溝通所致,原告就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責任顯重於被 告,其據以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⒊經查,原告所舉上開99年12月4日、99年12月11日、100年 1月2日、100年3月17日等兩造間衝突之事實,業據證人于 秀珠、范金良、蕭美娥傅國亮即兩造之父母到院證述明 確(詳見本院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事件 之形成兩造間孰是孰非,然兩造對於生活種種細節所生之 爭執,進而衍生到雙方家長的爭執,對兩造婚姻之維持已 有嫌隙,縱被告所稱係因原告消極拒絕雙向溝通後婚姻發 生破綻屬實,惟被告以報警稱原告失蹤藉以表達夫妻之關



切、或動輒請求娘家父母出面至夫家斡旋,均令兩造之婚 姻雪上加霜,兩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感情基礎,已因上開衝突而生破綻。
⒋且觀之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兩造間的爭論事項有離 婚條件、是否搬出去住、原告應盡量接電話等等生活上之 瑣事,並未提及婚姻出現第三者之事,顯然兩造間的爭執 ,與被告所稱原告於96、97年出國期間結識第三者而不欲 維持婚姻等答辯,並無任何關聯,而係因雙方就婚姻、感 情觀、金錢及處理事務態度上相互磨擦、衝突,無法協調 而瀕臨破裂。兩造自97年7、8月間返台同住後,即未有夫 妻性生活存在,並因時常口角衝突,兩造自99年11月間即 曾協議分居,並自該月起即分房而居,嗣於100年1月2日 兩造在雙方父母協議下分開居住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兩造間除以電話聯繫、爭執外,未見兩造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付出心力,堪認雙方婚姻關係 已名存實亡,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⒌綜上所述,兩造就婚姻產生難以回復破綻之前揭原因,各 有其歸責性,且兩造有責程度難分軒輊,則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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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