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0年度,639號
KLDV,100,基簡,639,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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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彭建霖
被   告 李和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亭雯於民國99年12月15日竊取原告 所有之勞力士鑽錶後,交由被告至福民當舖典當,得款新臺 幣(下同)24萬元,被告所涉犯行,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9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00年 度基簡字第 540號審理中,因訴外人陳亭雯已與原告成立調 解,願意給付原告12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訴外人陳亭雯於99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 ○區○○路25號 201室原告租住處,竊取原告所有之男用勞 力士鑽錶 1只,當日下午將竊得之上開男用鑽錶交予被告, 囑其典當,被告明知陳亭雯聲稱該男用鑽錶係撿到的,為來 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於同日向不知情友人黃煥之 借得身分證,於翌(16)日下午持往基隆市○○路38號福民 當舖,向當舖店員王騰瑞典當,得款24萬元,由陳亭雯及被 告用於租屋、購買電腦、飲食等,訴外人陳亭雯及被告分別 因竊盜、收受贓物,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40號刑事簡 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確定,訴外人陳亭雯則與被告以本院 100年度基簡附民移 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訴外人陳亭雯願給付原告12萬元等事 實,有本院 100年度基簡字第540號、100年度基簡附民移調 字第22號刑事簡易卷宗在卷足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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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