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0年度,1242號
KLDV,100,基小,1242,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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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賀采企業社(合夥)
法定代理人 湯雅評
被   告 曾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起訴時係列「賀采企業社即湯 雅評」原告,斯時「賀采企業社」即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 湯雅評,有臺南市政府98年3月31日商聯字第09801523號營 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足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板 小調字第613號卷第10頁),嗣經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6月22日調解程序及本院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陳明其真意係以「賀采企業社」為原告,從而,將「原告 賀采企業社即湯雅評」更正為「原告賀采企業社(合夥)、 法定代理人湯雅評」,應認其起訴合法,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1999年份葛拉多堡紅酒24 0瓶,每瓶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50元,貨款共計60,000元 ,原告並依約於99年9月12日以宅配方式送達被告核收,此 有出貨單及被告簽收單可稽。然被告於99年9月27日恣意填 寫匯款單據傳真予原告誆稱業已匯款,然該匯款單據並無任 何銀行及銀行人員之職章,而原告旋即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該 匯款單據並非真正且尚未收到貨款,惟被告拒不接聽電話亦 未給付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利事業登記簿 、出貨單、新竹貨運之客戶簽收單、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匯款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



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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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