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用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60號
PCDV,90,訴,160,2002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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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之訴: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野馬牌機種YM五000DT之翻土機一台。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
(一)被告係原告之次子,八十年間,被告以借用之名,將原告於民國七十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六十七萬元代價向訴外人「育民農機行」購買之 野馬牌、機種YM五000DT之翻土機一台(以下簡稱系爭翻土機 )運回其處所,當原告向被告索還翻土機時,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多次委請四子丙○○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翻土機,而被告初則藉 故拖延,繼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斷然拒絕。今因原告所有之農地 尚由其他子孫耕作,急需使用系爭翻土機整地,但被告仍拒絕返還, 為此原告為免被告涉訟,委請律師函知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翻土機, 但被告仍不願返還。
(三)按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本件被告於占有之初雖屬因借用而有權占有,但 原告業已解除借用關係,並催告其返還,被告之占有已無合法權源。 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七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 九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
二、備位之訴:
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者,致 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不但拒絕返還翻土機,且對於翻土機不加保養維護,因此如系爭翻土 機已毀損或滅失,則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系爭翻土機係原告四子丙○○以原告名義購買的,是丙○○要求原告購 買,供丙○○使用。因購買之初係以原告所有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板橋 分行抵押貸款後,以所貸得之款項購買系爭翻土機,然後再分期繳納銀 行之貸款。頭期款一部分是由丙○○與被告共同支付,但頭期款是以舊 的耕耘機去換的,以多少錢換,丙○○並不知道。惟銀行貸款之尾款三 十六萬餘元是由原告所支付,並非被告所支付。購得系爭翻土機後,後 來丙○○未使用,被告表示要借用,丙○○同意被告借用,但言明如果 丙○○需要使用時,被告應返還系爭翻土機。
(二)前開銀行貸款嗣後係由原告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來清償銀行貸款尾款,但 何時清償、清償尾款金額若干原告均已忘記了,惟塗銷銀行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時間係在七十七年。系爭翻土機銀行貸款之分期付款係由何人所 繳付原告已經忘記了。原告不曾向被告拿錢,銀行貸款之尾款三十六萬 元餘元並非被告拿錢給原告去繳付,是原告以自己的錢繳清。 (三)原告有同意將系爭翻土機借給被告使用,系爭翻土機自始即由被告使用 迄今。
(四)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分贈給包括被告在內的五名兒子,但原告已經忘記每 名兒子分得多少錢。惟否認被告所稱有拿三十六萬多元給原告。 (五)系爭翻土機原告購買後雖交付給被告使用,但無贈與被告之意。原告購 買系爭翻土機時,丙○○是在外從事製刀行業。 參、證據:提出證明書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各一件、台灣土地銀行板 橋分行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購買系爭翻土機時,原告之四子即被告之弟丙○○根本未住家中,在外地工 作,且目前丙○○亦無田地可供耕作。當時被告兄弟間只有被告一人留在家 中耕作,當初原告購買系爭翻土機係贈與給被告的,除一部份頭期款係以一 台舊的翻土機給賣方而扣抵價款外,其餘頭款及其後銀行貸款均由被告繳付 ,貸款剛開始只有付利息沒有付本金,第二年開始才支付銀行本金及利息, 尾款三十六萬一千餘元則是原告以出售另筆土地所得價款向銀行清償。惟原 告出售另筆土地,將所得價款分給包括被告在內之五名兒子,每人分得約五 十萬元,原告表示只要被告支付原告尾款三十六萬元,該系爭翻土機即歸被 告所有,被告表示要系爭翻土機,原告即將被告所應分得款項中扣款三十六 萬餘元,故系爭翻土機應為被告所有。
二、原告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當時原告有表示 被告確實有付尾款三十六萬元,且被告之大哥周業宗及弟弟周業範亦分別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拿三十六萬餘元給原告。系爭翻土機自始即由原告購 買贈與給被告使用迄今,原告的農地並不適合使用系爭翻土機。原告如欲使 用系爭翻土機,應先將三十六萬餘元之尾款返還被告。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原告與被告之母親離婚當時,原告要求被告選擇跟父



母中之何人共同生活,如果被告選擇跟原告生活,原告承諾將給被告一千萬 元,如果選擇跟被告母親生活,原告即要求被告應搬出去住。被告為了照顧 母親,選擇與母親搬出去住。原告稱系爭翻土機買來是要給丙○○使用,與 事實不符,因丙○○自購買系爭翻土機之前迄八十九年間,均在外地工作, 至八十九年始返回家中,而系爭翻土機早在七十二年即已經購買了,係原告 購買給被告使用,且多年來,被告就系爭翻土機的保養費已經花費二十幾萬 元。
四、系爭翻土機目前仍有供耕作使用,但已老舊,惟無毀損或滅失之情形。 參、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九號不起訴處 分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九號侵占案 件偵查卷宗,及向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函查原告向該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相關 資料,並訊問證人周業範周業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七十二年間以其所有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抵押貸款 後,以所貸得之款,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六十七萬元代價,向訴外人「育 民農機行」購買系爭翻土機,被告於八十年間向原告借用取得系爭翻土機運回被 告處所,迄八十九年間因原告所有之農地尚須子孫耕作,亟需使用系爭翻土機, 委請原告四子丙○○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斷然拒絕, 經原告委請律師函知被告終止借用關係,並催告返還,惟被告仍不願返還,則被 告之占有系爭翻土機,已屬無權占有,爰依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翻土機;如系爭翻土機已毀損或滅失,則基於 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被告(借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備 位請求被告返還六十七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翻土機於購買之初即係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購買交付給被告,以 耕作家中農地,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且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均由被告繳付,僅 尾款三十六萬餘元係由原告繳付,然原告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分配予包括被告在內 之五名兒子時,即表明如被告要系爭翻土機,交付尾款三十六萬餘元,系爭翻土 機即歸被告所有,被告同意後,原告遂自被告所應分得之款項中扣除三十六萬餘 元,故系爭翻土機乃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系爭翻土機係其以所有之土地向銀行貸得款項後,以六十七萬元代價向 訴外人「育民農機行」所購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證明 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翻土機為其所有,且因被告 於八十年間向其借用,其同意借用而交付系爭翻土機予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雖稱系爭翻土機於購買之初係欲給四子丙○○使用而購買,並非給被告使 用,且頭期款係丙○○與被告共同支付,並非被告所支付云云,然經本院通知 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長子周業範均到庭證稱:「我不知道系爭翻土機 是何人購買的,購買當時我是在開水電行,丙○○是在我所開設的水電行工作 ,當時被告的生活很困苦。前面的銀行貸款如何繳付的,我不知道,但尾款部



分知道,因為我父親(即原告)有另外再賣一塊地,兄弟都有分錢,每個人分 到三十幾萬,就只有我二哥乙○○(即被告)沒有分到這筆錢,因為他說他要 翻土機。機器買了之後就是被告乙○○在使用,因為那時候他生活困苦。」等 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六子周業範亦證 稱:「家裡都是被告乙○○在耕作,因為工作的需要才去買翻土機,那時候是 被告乙○○跟我父親(即原告)一起去看翻土機,買翻土機的錢是我父親(原 告)抵押土地的錢來買機器。前面的銀行貸款是何人繳的我不知道,尾款的部 分我知道,因為我父親有另外在賣一塊地,兄弟都有分錢,每個人分到三十幾 萬,就只有我二哥乙○○沒有分到這筆錢,因為他說他要翻土機。系爭翻土機 從買來之後都是我二哥乙○○(即被告)在使用。」等語,此有本院九十年十 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系爭翻土機雖本係由原 告以其所有之土地向銀行貸款以購買,且其中一部份頭期款係以舊的翻土機給 賣方而扣抵價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諸本院所調取之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九號偵查卷宗,原告本人於偵查中表明伊 完全不會使用系爭翻土機,且從未使用過(見該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證人周 業宗復證稱購買系爭翻土機時丙○○隨渠從事水電工作,並未居於家中,暨本 院向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調取原告本件抵押放款帳戶之銀行帳卡資料,該銀 行於原告之住址、聯絡電話號碼旁,則記載被告乙○○,足認本件貸款之還款 事宜,係由被告乙○○向該銀行還款,此有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橋放字第九○○一三一○號函及所檢附本件擔保放款帳戶帳卡影本二 張可證,則被告所辯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購買系爭翻土機交付被告使用,且其 後之銀行貸款分期清償,亦均由被告自行清償,系爭翻土機為渠所有等語,應 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翻土機所有人,非可採信。(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購得系爭翻土機後,並無贈與被告之意思,然原告出售 土地所得價款分配予包括被告在內之五名兒子該時,原告向被告提出如果被告 要系爭翻土機,則將銀行貸款尾款三十六萬餘元付給原告後,系爭翻土機即歸 被告所有,被告亦當場表示同意,則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亦將尾款 金額由所應分得之款項中扣抵,業經證人周業宗周業範證述屬實,且系爭翻 土機先前即由被告以原告之占有輔助人身分占有使用中,則於兩造買賣契約成 立時,被告即取得系爭翻土機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翻土機為其所有 云云,洵屬無據。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間向其借用系爭翻土機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 於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主張 為有理。從而,原告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翻土機,亦非 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翻土機所有權人,且對於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從而,其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翻土機,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另關於原告備位主張及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如系爭翻土機已毀損或滅失,被告為



借用人,應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其以貸與人身分主張民 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請求權,即非有理。更何況,系爭翻土機雖已老舊, 但並無已毀損或滅失之情形,業據被告陳明於卷,原告亦未證明系爭翻土機確已 毀損或滅失之事實,從而原告備位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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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