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0年度,1199號
KLDV,100,基小,1199,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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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
被   告 陳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463巷77號房屋(以 下簡稱系爭房屋)坐落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1069地 號、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 人王福明所有,之後數度出賣,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然原告 與被告間未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 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總額及租金率5%計算給付 土地使用補償金,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民國93年7月1日 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元、2,555元,據此核 算被告於上開期間應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39,565元,為 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係自100年4月15日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故僅須繳納自上開日期起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損害金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區營運處 100年6月9日D基隆字第10006061061號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所有權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所



有權人(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被告未 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應認為受有「不當得利」。查被 告對於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45平方公尺,應以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損害金等情不爭執,然抗辯應自100年4月15日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而原告對上開抗辯沒有意 見,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自93年7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依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 15日起至100年 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213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2,555元×5%×45平方公尺÷365×77日= 1,2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31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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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